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陞維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86號、第29565號、114年度偵字第10737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15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陞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梁陞維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亦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恐為不法者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
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竟為圖獲得報酬,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遭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每1個
金融帳戶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提供其所
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台新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國泰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芊慈仙女小助理」、「翊丞」之人使用,而容任他
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方式對陳弘凱、林詩琍、羅祖麗、李碧連、陳詩怡
、黃致程、邱美華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梁陞維之台新
帳戶內,並經不詳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又梁陞維另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原本幫助
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與「芊慈仙女小
助理」、「翊丞」、「森」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張宗滿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
附表二所示之國泰帳戶內,再由梁陞維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該
款項交付「森」所指定之不詳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詩琍、羅祖麗、陳詩怡、黃致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移送及張宗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
一、二所示之相關證據及被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1卷第111至119
頁)、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警2卷第79至8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8200
號函暨梁陞維113年5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
、提領機台資料(偵1卷第25至2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06896
號函暨梁陞維113年5月21日至114年1月10日交易明細(偵2
卷第17至19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警1卷第57至1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㈡附表一部分:
就本案被告先提供上開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待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騙匯入款項後,再由不詳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
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去
向之要件,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本案被告就附表一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於警
詢、偵訊時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就附表
一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規定處斷。
㈢附表二部分:
被告就附表二部分依據集團成員指示臨櫃提領告訴人張宗滿
受騙所匯之詐欺款項,再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新、
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該部分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並無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7年之
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低(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
照),則行為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就就附表二部分,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
判時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最初提供本
案台新、國泰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取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
之用,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各
該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乃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台
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無積極、明
確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上開部分犯行,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是以被
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應僅能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然就附表二部分,被告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交付國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給「翊丞」使用,經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張宗滿行騙,致告
訴人張宗滿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國泰銀行帳戶內,被告卻依
「森」指示臨櫃提領上開詐欺贓款後,並轉交特定之人,已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犯意即已提升
為與「翊丞」、「森」共同詐取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
意聯絡,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㈡附表一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又被告提供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
,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3.被告上開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
㈢附表二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按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
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
,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
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犯行與LI
NE暱稱「翊丞」、「森」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
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
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
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
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
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
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
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
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
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可為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國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後,將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犯意,
另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參與詐欺集
團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張宗滿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與其就附表一所示之幫助洗錢犯行,侵害之財產法
益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429號移送
併辦關於被告提供上開國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張宗滿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行部分,與本案原起訴之附表
編號8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本應依循正
軌獲取所得,因貪圖利益,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台新、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對方,用以向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財物;
另將原先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犯意,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前
往銀行臨櫃由國泰帳戶領取告訴人張宗滿遭因遭詐騙所匯款
項,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除使告訴人、被害人等人
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正常
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審
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陳弘凱、告訴人林詩琍、羅祖麗
、陳詩怡、黃致程、張宗滿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金等情
,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31號調解筆錄1份、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截圖6份(本院卷第259至261頁、第269至27
9頁)附卷可參,應認非無悔悟之情;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
為大學就學中,與父母親同住,現有打工還學貸及學校需要
實習,並參酌被告所提出學籍及經歷相關資料(本院卷第59
至99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
度、被害人數、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陳弘凱、告訴人林詩琍、羅祖麗、陳詩怡、黃致 程、張宗滿調解成立並已賠償,詳如前述,堪信被告確有積 極彌補損害之誠意,又告訴人對於被告當時所為,亦表示不 願再追究,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㈧沒收:
1.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提供台新 、國泰帳戶資料為幫助洗錢犯行,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即幫助洗錢 之財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未經查獲,被告亦未實際 經手、支配該等洗錢之財物;另被告依指示臨櫃提領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張宗滿遭詐騙所匯部分款項,已轉交集團其他成 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筆已交付之詐欺贓款仍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
INE暱稱「芊慈仙女小助理」、「翊丞」所屬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領並交付 匯入款項,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 參照)。
㈢經查,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接受「芊慈仙女小助理」 、「翊丞」、「森」等人指示而為本案之行為,始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身份 、分工或層級等均一無所知,亦無證據證明其接觸過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知上開真實姓名均不 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層級或分工細節,且被 告本案所參與僅有提供金融帳戶後,於113年6月12日之1次 提領犯行,應係一時性之行為,尚不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知其 所參與者屬於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 而認具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尚 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陳弘凱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0日9時30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陳弘凱聯繫,佯稱可至啟揚投資網站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 ①113年6月12日9時6分 ②113年6月12日9時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台新帳戶 1.被害人陳弘凱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卷第229至231頁) 2.被害人陳弘凱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卷第233至240頁) 2 林詩琍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9日某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盧燕俐老師」、「張詩穎助教」、「啟揚營業員」與林詩琍聯繫,佯稱可至啟揚投資網站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 113年6月14日9時45分 10萬元 台新帳戶 1.告訴人林詩琍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83至287頁) 2.告訴人林詩琍提出之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卷第289至304頁) 3 羅祖麗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羅祖麗聯繫,佯稱可至啟揚投資網站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 113年6月18日10時40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1.告訴人羅祖麗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07至208頁) 2.告訴人羅祖麗提出之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卷第209至212頁) 4 李碧連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5日10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李欣蘭」、「啟揚營業員」與李碧連聯繫,佯稱可至啟揚投資網站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 113年6月19日9時25分 10萬元 台新帳戶 1.被害人李碧連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卷第135至140頁) 2.被害人李碧連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卷第141至152頁) 5 陳詩怡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4日某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趙欣怡」、「啟揚營業員」與陳詩怡聯繫,佯稱可至啟揚投資網站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 113年6月19日9時48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1.告訴人陳詩怡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319至324頁) 2.告訴人陳詩怡提出之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卷第325、329至337、341至342頁) 6 黃致程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4日某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張詩穎」與黃致程聯繫,佯稱可至啟揚投資網站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 113年6月21日10時14分 10萬元 台新帳戶 1.告訴人黃致程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55至260頁) 2.告訴人黃致程提出之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卷第266、268至270頁) 7 邱美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4日某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賴憲政」與邱美華聯繫,佯稱可至啟揚投資網站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 113年6月22日13時28分 2萬元 台新帳戶 1.被害人邱美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卷第171至173頁) 2.被害人邱美華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卷第175至194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張宗滿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2日前某時,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陳亞楠」與張宗滿聯繫,佯稱可下載啟揚投資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 ①113年6月12日10時20分 ②113年6月12日10時33分 ③113年6月13日8時11分 ④113年6月13日8時13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國泰帳戶 113年6月18日10時5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臨櫃提領 20萬元 1.告訴人張宗滿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35至39頁) 2.告訴人張宗滿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卷第41至55、69至70頁) 3.被告臨櫃提領之照片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影本1張(偵3卷第23、31至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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