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奕廷
選任辯護人 羅清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奕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奕廷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分之
人使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
領、轉交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轉交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
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詎沈奕廷
於民國113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
不詳、暱稱「南風」之人(下稱「南風」)聯繫,經「南風
」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並於
必要時代為提領、轉交其內款項後,竟不顧於此,本於縱其
提供帳戶資料後進而提領、轉交款項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南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沈奕廷於113年6月間某日,先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存摺陸續交付與「南風」;「LINE」暱稱「萊恩
」、「易騰」之不詳姓名、年籍人士(尚無證據足認與「南
風」係不同之人)另先於113年8月15日18時30分許起與張簡
美芳聯繫,佯稱如先支付手續費及代辦費,即可為張簡美芳
以低利率向代書辦理貸款云云,致張簡美芳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存入或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19,000元)至台新帳戶內。沈奕廷復依「南風」之指
示,持「南風」交還之存摺,於113年9月27日15時24分許,
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臨櫃自台新帳戶內提領48,000元(含上述部分款項及其餘
來源不明之款項),旋於上開分行外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與
「南風」;沈奕廷乃以上開分工方式與「南風」共同向張簡
美芳詐取財物得手,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沈奕廷
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因張簡美芳發現遭騙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簡美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沈
奕廷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
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82頁、第88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張簡美芳於警詢中
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43至45頁),且有台新帳戶
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35頁)、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5至63頁)、告訴人與不詳詐騙分子間
之「LINE」對話紀錄及不實之委任代辦專任契約書照片(警
卷第65至69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從事如事實欄「一」所示
之提款、轉交行為前,告訴人存入或轉入台新帳戶內之款項
雖有部分已遭提領,但因告訴人存入或轉入台新帳戶內之款
項及台新帳戶內其餘不明來源之款項均已混合而不能識別,
且於被告為上開提款、轉交行為時仍有剩餘金額,足認被告
所提領、轉交之款項尚包含告訴人因遭詐騙而轉入台新帳戶
之部分金額在內。是依上述證據相互勾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不法分子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及指派旁人
代為提領、轉交帳戶內之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
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
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
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並委託代為提
領、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取款,受託提
領、轉交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遇對方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方式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並代為提領、轉交帳戶內之不明款
項,衡情當知渠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
匿詐欺犯罪之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提供
台新帳戶資料及提領、轉交款項時已係年近42歲之成年人,
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
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
給他人使用,因為可能被拿去做犯罪行為等語(參本院卷第
87頁),其對於上開各情自已知之甚詳;參以被告僅曾以行
動電話、「LINE」與「南風」聯繫,無其他聯絡資料,無從
確認「南風」之真實身分,復無法確定轉入上開台新帳戶之
款項是否為合法之來源(參本院卷第87至88頁),可見被告
與「南風」之間實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竟仍逕依真實
身分、來歷均不詳之「南風」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後,再代為
提領、轉交台新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堪信被告對於其所提領
、轉交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提領、
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等情,應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猶
依「南風」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轉交款項而實施詐欺
、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益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其所經
手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提領、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
至明。
㈢另因被告自承其僅曾與「南風」聯繫,亦無證據足證詐騙告
訴人之不明人士與「南風」係不同之人,即僅能認定被告係
與「南風」2人共犯詐欺等犯行,檢察官起訴意旨亦僅認被
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罪嫌,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再雖依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南
風」係藉由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存款或轉帳至台新帳戶,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復依「南風
」指示,自台新帳戶提領款項後轉交與「南風」,則已直接
經手詐欺所得財物,且此等提領、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
亦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洗
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南風」之要
求交付台新帳戶資料及自台新帳戶內提款後轉交,然被告主
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在收取詐欺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
「南風」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
與「南風」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南風」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詐欺取財
、提領並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詐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
一行為;其等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但其於偵查中仍辯稱其不知
對方會洗錢云云(參偵卷第22至23頁),即未曾於偵查中認
罪,復未主動繳交後述之犯罪所得,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至辯護
意旨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不諱,因本案僅有1
個被害人,被害金額亦僅19,000元,被告現又患有末期腎病
,須長期洗腎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等語。惟近年因詐欺案件頻傳,動輒造成被害人
之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甚鉅,其中提供帳戶
資料及經手詐欺所得之行為人,雖未必直接參與詐術之施行
,其所為仍係實際獲取詐欺所得時不可或缺之分工,具相當
之重要性,自不容輕縱。被告除提供台新帳戶資料外,更提
領詐欺所得後轉交與「南風」,此等行為已該當前述處罰要
件,亦屬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關鍵角色,對告訴人之財產安
全及社會秩序造成戕害,原應依前述規定論處,尚難遽認被
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有何特別足以同情之處;本案復無其他
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
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僅因「南風」之要求,即無視法
紀,共同以欺騙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
所為破壞正常交易秩序,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對民眾財
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亦增加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
錄,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表現悔意,其復曾表
達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因告訴人未到場調解而未能成立,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領有
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參偵卷第27至28頁),自陳學歷為碩
士畢業,現受僱從事團膳工作,須扶養父母及分擔1個小孩
的扶養費(參本院卷第8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㈥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實際給付任何賠償金額 ,為使被告真正記取教訓,仍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之 必要,尚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曾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 參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82頁、第88頁),即屬被告所有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 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 512號刑事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 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將所提領之款項均轉交與「南風」, 僅獲取前述報酬,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前述犯罪 所得外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3年8月16日18時3分許 1,000元 2 113年8月17日18時8分許 1,000元 3 113年8月18日17時18分許 1,000元 4 113年8月19日17時41分許 1,000元 5 113年8月20日17時40分許 1,000元 6 113年8月21日19時10分許 1,000元 7 113年8月22日18時42分許 1,000元 8 113年8月23日17時43分許 1,000元 9 113年8月24日19時28分許 1,000元 10 113年8月25日14時31分許 1,000元 11 113年8月26日18時18分許 1,000元 12 113年8月27日17時40分許 1,000元 13 113年8月28日18時15分許 1,000元 14 113年8月29日19時13分許 1,000元 15 113年8月30日17時32分許 1,000元 16 113年8月31日16時26分許 1,000元 17 113年9月1日17時52分許 1,000元 18 113年9月2日17時35分許 1,000元 19 113年9月3日18時34分許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