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79號
原 告 方又陞
被 告 謝素雲
陳冠文
陳睿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753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3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
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3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本院
審理之114年度訴字第1753號案件,被告3人經起訴之犯罪事
實與原告無關,且就原告遭詐騙之部分,被告3人與同案被
告孫志良並無共犯關係,此有起訴書及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是被告3人自非屬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