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軍易字,114年度,2號
TNDM,114,軍易,2,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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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軍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閔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宗閔前為陸軍第八軍團五四工兵群工兵支援營裝備連下士
(民國114年9月1日退伍),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28日10時1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知義營區內(
地址詳卷),趁支援營裝備連中尉副連長李思葦休假期間,
無故進入中尉副連長之住宅、辦公合一之辦公室內。嗣李思
葦於113年2月28日20時50分返營後,協同橋一連少尉輔導長
葉子吟向橋一連連長戴成諺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思葦訴由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宗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得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他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
思葦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憲兵隊113年10月28日偵查職
務報告及勘驗監視器影像摘要、擷圖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143-149頁),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其犯行應可認定。
三、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
  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只要供人正常起居之場
所,且使用人對該場所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
例如公寓、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學校宿舍、公司員
工宿舍等均屬之;又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供人日常生活
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
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
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有密切
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與該住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仍為住
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19號、82年度台上
字第570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69年度台上字第147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之中尉副連長之住辦合一
辦公室,包含告訴人之辦公室寢室,且兩室相通等情,
有告訴人辦公室配置示意圖1紙及該處所照片14紙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75-83頁),除非於辦公時間進入辦公室之區域
內,無破壞居住安寧自由之虞外,本件告訴人休假期間,既
無辦公之可言,上開辦公室寢室相通之空間均為告訴人生
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被告無故侵入上揭住辦合一之辦公室
,均為住宅之一部分。
㈡、又按刑法上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
之結合犯。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經本院審理後,認並未成立加重
竊盜犯行而僅成立侵入住宅之犯行(不成立加重竊盜之理由
,詳後述),其犯罪事實減縮,檢察官就被告侵入住宅之事
實,既載明於起訴書內,應認檢察官已就此部分犯行起訴(
起訴時已據合法告訴【見警卷第5頁】且未經撤回告訴),
本院自應審理。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審酌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兼衡被告無前科、
犯後態度、現已退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自述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告訴人內衣褲1套得手後旋逃離 現場,因認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竊盜罪嫌。㈡、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載成諺、葉子 吟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華歌爾購買紀錄、 遭竊內衣畫面、現場暨監視錄影擷取畫面、錄影光碟、證人 葉子吟提出被告與告訴人、被告與證人戴成諺之錄音、憲兵 指揮部臺南憲兵隊113年10月16日憲隊臺南字第1130086085 號函檢附之勘驗譯文、現場照片、告訴人辦公室配置示意圖



、陸軍五四工兵群案件查證報告及檢附之洽談紀要為主要論 據。
㈢、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 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 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 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 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 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 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進入告訴人之辦公室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盗犯行,辯稱:伊當天褲子口袋有放香煙 及皮包,而且褲子口袋也很難放進一套女生的內衣褲,本件 亦無查得物證。另外會回答載成諺說東西丟棄了,是他一 直引導伊,才會逼急後脫口而出,伊完全沒有看過內衣褲等 語。經查:臺南憲兵隊113年10月28日偵查職務報告所附勘 驗監視器擷圖(見偵卷第143-149頁),因監視影像較為遠 距,難以明確判定被告進入告訴人辦公室前後,褲子口袋鼓 起之差異,況被告辯稱褲子口袋有放香煙及皮包,再細觀被 告步出告訴人辦公室後之監視器影像,依女性內衣、褲各1 件之量體,若塞入影像中被告褲子口袋且完全不外露,顯非 僅只於影像所呈現被告口袋外觀稍微鼓起之樣貌,況臺南憲 兵隊上揭偵查職務報告貳、二、(五)亦記載監視器影像其 原始畫質過低,故用揣測語氣於該報告記載「左側口袋『似』 有鼓起情形」。從而,被告步出告訴人辦公室後其褲子口袋



內,是否確塞有女性內衣、褲各1件,頗有疑問。告訴人警 詢指訴失竊內衣係淺綠色;偵查中則先稱白色,嗣稱顏色判 斷自覺比較接近淺綠色,但後來官方查詢是銀灰色等語(見 警卷第5頁、偵卷第28、29頁),因上揭告訴人內衣、褲1套 未扣案,姑不論其顏色如何,惟僅就卷內告訴人所提出之華 歌爾網路商城白色女運動內衣商品、臺灣華歌爾CRM服務消 費明細〈內衣銀灰色系〉網頁擷圖各1紙(見警卷第9頁、偵卷 第41頁),至多只能證明告訴人曾購買過該款式之內衣,尚 難僅以該網頁2紙擷圖,即可證明被告竊得告訴人之內衣、 褲各1件。證人載成諺即連長與被告於113年2月28日冗長之 對話,其中一段「被告:那個連長你可不可以給我建議,是 承認有...。/證人載成諺:靠北阿不是說我叫你承認就承認 ...,我幹嘛叫你承認你就承認。...你要今天承認這個東西 ,是你東西要拿得出來才是有...,今天不是我叫你承認你 就承認。/被告:我沒有。/證人載成諺:不是我叫你不承認 就你不承認...。/被告:沒有...。/證人載成諺:...你有 就有沒有就沒有,...東西勒在那裡你也找不到。/被告:丟 棄了。/證人載成諺:...,阿幹這麼不負責任是怎樣,丟棄 了,這不是事情的解決方法...。」等語,有譯文1份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60頁),堪認證人載成諺確實反覆引導被告承 認本件竊盜,其間被告雖表明沒有偷竊,證人載成諺仍設法 說服被告,故被告所辯載成諺一直引導伊,才會逼急後脫口 說內衣褲丟了乙節,尚非無憑。綜上,本件被告被訴涉犯竊 盜之事實,僅告訴人單一指證,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 告訴人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從而,公訴人提出之訴訟上之 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本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與前開經論罪 科刑之侵入住宅犯行間具有結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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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