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
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未扣案偽造之「立學投資(股)公司商業操作保管條」一紙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林佳男、王柏瀚(前二人業已審結)前分
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土地公」、「走路」、「陳經
理」、「路易威登」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手),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何麗
玲」、「陳苡喬」邀集乙○○參與投資,佯稱:保證獲利,可
儲值現金代為操作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乙○○約定於民國112年9月2日15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長溪店進行交付
款項事宜。其後,甲○○依「土地公」指示,先行取得不實之
「立學投資(股)公司商業操作保管條」,假冒立學公司之
職員「謝秉成」,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款項
,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予乙○○簽名後,交付甲○○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乙○○。甲○○取得上開款項後,交付予「土地公
」,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甲○○並因此獲得4000元之
利益。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
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
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截圖。
㈢卷附「立學投資(股)公司商業操作保管條」照片1張(警卷
第51頁)。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甲○○與暱稱
「土地公」、暱稱「何麗玲」、「陳苡喬」等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
正犯。被告甲○○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3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4,000元,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甲○○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
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
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
被害人乙○○受有500萬元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
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面交取款之次數、收取之詐
騙款項金額之犯罪參與程度;兼衡被告甲○○於本院自述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做工,日收入約1200元,離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媽媽在帶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被害人面交給被告甲○○之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被告甲○○供稱,已轉交給上游犯罪集 團成員,非被告所得支配,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甲○○供 稱,獲得4,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繳回,若再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偽造之「立學投資 (股)公司商業操作保管條」1紙,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