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9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4
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1291號),本院合併審理
,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義凱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
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若再代為提領、轉
交帳戶內之款項,其所經手者極可能為詐欺之犯罪所得,亦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詎黃義凱於民國
109年9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微信)」與自稱
「馬布布」、「阿寶」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下各稱
「馬布布」、「阿寶」)聯繫,經「馬布布」、「阿寶」邀
約其從事經手款項之工作後,竟不顧於此,本於縱其提供帳
戶資料後進而提領、轉交帳戶內款項將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馬布布」、「阿寶」、不詳姓名及年籍
之成年收水車手(下稱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黃義凱先將不知情之母親張金蓮(所涉洗錢等
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麥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
金蓮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予「馬布布」、「阿寶」,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郭家綺(原名郭晏余)聯繫,佯稱可經由「MT5」投資平
臺投資外匯獲利,但須先將資金存入指定帳戶,才可轉換為
美金存至用戶之虛擬帳戶以利操作云云,致郭家綺誤信為真
,於109年9月18日8時4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張
金蓮郵局帳戶;黃義凱旋依「馬布布」、「阿寶」之指示,
委託不知情之張金蓮於同日13時51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
○○里○○○00號之4之柳營重溪郵局,臨櫃自上開帳戶提領含前
述金額在內之款項共62萬元,再由黃義凱持該等款項至臺南
市永康區某大樓管理室轉交與收水車手【即起訴之犯罪事實
】。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楊正孝聯繫,佯稱可一起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介紹
楊正孝與「MT5開戶專員」聯繫,再由「MT5開戶專員」謊稱
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可換取虛擬貨幣進行操作云云,致楊正
孝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1日15時59分及16時47分、50分許
各轉帳3萬元、5萬元、2萬元至張金蓮郵局帳戶;黃義凱旋
依「馬布布」、「阿寶」之指示,委託不知情之張金蓮於翌
(22)日10時38分、15時9分許前往柳營重溪郵局,臨櫃自
上開帳戶提領含前述金額在內之款項各50萬元、17萬元,再
由黃義凱持該等款項至臺南市永康區某大樓管理室轉交與收
水車手【即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二、黃義凱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馬布布」、「阿寶」、收水
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先後共同向郭家綺、楊正孝詐取
財物得逞,及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黃義凱因此獲得
共約2,600元之報酬。
三、案經郭家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楊正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
義凱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
卷㈡即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39號卷第142頁、第146至148頁
),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郭家綺、楊正孝於警詢中證述遭詐
騙之情形明確(警卷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卷第17至18頁
,追加警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卷第27至35頁),
且有證人即被告母親張金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可供參佐
(警卷第7頁正面至第8頁反面,追加警卷第3至7頁,偵卷即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45號卷第35至36頁)
,復有被害人郭家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警卷第31至38頁)、張金蓮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9至42頁,追加警卷第65至69頁
)、被害人楊正孝使用之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追加警
卷第43頁、第47頁)、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追加警卷第71至8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04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張金蓮,偵卷第45
至4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7日儲字第1100
196894號函暨金融卡變更資料、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50
萬元以上登記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㈠即本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161號卷第61至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
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
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
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旁人代為提領、轉
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受款項,受託經手
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
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
式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並代為經手、轉交帳戶內之不明款項,
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
此等犯罪所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為前述提供
帳戶資料、委由證人張金蓮提款及親自轉交款項等行為時已
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
社會生活經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
帳戶資料交給他人,因為可能被拿去做詐騙使用等語(參本
院卷㈡第87頁),其對於上開各情自已知之甚詳;參以被告
前即曾因提供友人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29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經歷前案之
偵、審程序,對於恣意提供帳戶資料任由不詳人士使用,極
可能涉及詐騙集團之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等情,顯較一般
人有更為深刻之認識。況被告與「馬布布」、「阿寶」等人
素不相識,亦不知渠等或收水車手之真實姓名、身分,竟僅
依「馬布布」、「阿寶」之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提供帳戶資
料、提款及轉交款項等行為即可輕易獲取報酬,原非一般會
計、財務工作之常態,而顯係藉由迂迴之經手款項方式隱匿
真實之資金流向,由此益徵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
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法處分詐欺所得等犯罪,且甚有可能
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皆已有所認識
。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從中獲利,仍不顧於此,
依「馬布布」、「阿寶」之要求提供張金蓮郵局帳戶之帳號
資料、依指示委由證人張金蓮提款及親自轉交款項而實施相
關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均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或匯款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提領
、轉交被害人轉入或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
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
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
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
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
識。而本件除被告、「馬布布」、「阿寶」、收水車手外,
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郭家綺、楊正孝施行詐術之人等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
被告所從事者復為該集團中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轉交款項
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馬布布」、「阿寶」、收水
車手等人,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
上之結構,其猶提供張金蓮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並參與前述
經手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
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
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
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
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
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
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
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
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
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
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
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
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查「馬布布」、「阿寶」等人所屬之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
使被害人郭家綺、楊正孝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張金蓮
郵局帳戶,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受「馬布布」、「阿寶」
之要求,除先提供張金蓮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供該等詐騙集
團使用外,並依渠等指示委託證人張金蓮自上開帳戶提領款
項,再由其親自將所領出之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自均已直
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
被告此等經手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各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部分均
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忽略被告係與數
人共犯上開犯行之情節,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復
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參本院卷㈡第86頁),無礙於被
告之防禦,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金蓮為提款行為,屬間接正犯。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與「馬布布」、「阿寶」聯繫,及提供帳號資料、
委託證人張金蓮提款及親自轉交款項與收水車手,藉此獲取
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獲取犯
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馬布
布」、「阿寶」、收水車手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
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
,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
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
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郭家綺、楊正孝所為
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
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
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被
害人郭家綺、楊正孝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
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㈦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被告行為
後始制定公布並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
行,但其於警詢、偵查中均仍辯稱其不知道張金蓮郵局帳戶
是遭詐騙集團使用,其是經手網路博弈之款項云云,被告復
未自動繳交後述之犯罪所得,自不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
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
量刑審酌事由),竟不知悛悔,且其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
行事,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
團吸收從事提供帳戶資料、提領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
,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
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
,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
亦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
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有父親及哥
哥,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參本院卷㈡第149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 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 之日期為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 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 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 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曾因上開犯行獲取共約2,600元 之報酬(參本院卷㈡第88頁),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 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 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 )未於本案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上開犯罪 所得外之其餘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