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28號
TNDM,114,訴緝,28,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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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厲展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81號,113年度偵字第2899、4647、8717、948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厲展栩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本票三張,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厲展栩與乙○○(姓名年籍詳卷)有賭債糾紛,其得知乙○○在
嘉義市文化路某處後,於113年1月8日或9日之凌晨某時,與
高膺璨王楷閔陳弘偉(均已審結)、徐國涵(本院通緝
中)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王楷閔駕駛白色
馬自達自小客車搭載高膺璨、徐國涵至該處,陳弘偉則自行
前往。到場後,陳弘偉因之前曾遭乙○○醉酒腳踹之私人恩怨
,另單獨持現場桌下之瓦斯槍朝乙○○雙手、雙腳射擊數發BB
彈,造成乙○○之手腳有多處擦傷;嗣高膺璨將乙○○強拉上車
陳弘偉亦搭乘該車,其4人先將乙○○載往嘉義市○區○○路00
0號高膺璨住處厲展栩前來會合後,因債務問題,單獨基於
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乙○○,於當日上午某時,厲展栩等5人
將乙○○帶往嘉義縣大林鎮某處,厲展栩單獨帶乙○○進入該處
之鐵皮屋內,並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持鐵棍、球棒、柴刀
攻擊乙○○之雙手,造成乙○○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伴
隨骨痂形成、右側第4及第5掌骨骨折、左側橈骨及尺骨幹骨
折伴隨骨痂形成等傷害,嗣高膺璨等4人先行離去,僅厲展
栩在場。
二、厲展栩與甲○有債務糾紛,遂夥同高膺璨許哲瑋張哲銘
吳惟丞翁振勛(均已審結)、徐國涵(本院通緝中)、
侯昌佑(已歿,經判決公訴不受理)及年籍不詳男子共約10
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高膺璨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厲展栩、徐國涵,許哲瑋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侯昌佑吳惟丞張哲銘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翁振勛等人,於113年1月24日17時
30分許,至臺南市○鎮區○○里○○00號之養鵝場(下稱養鵝場)
,甲○在厲展栩要求下,受迫進入高膺璨駕駛之BMB-6128號
自小客車,高膺璨即駕車搭載厲展栩、徐國涵、甲○離開現
場,其餘到場之人則各自離去。嗣厲展栩、高膺璨、徐國涵
將甲○帶至嘉義市○區○○○路000號0樓0室(高膺璨租屋處),
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厲展栩於同月25日0時許,單獨命
甲○簽立面額15萬元本票共3張,嗣厲展栩先行離開,於同月
25日中午返回該址後,單獨將甲○帶往嘉義縣○○鄉○○○路000○
0號0樓,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迄至同月26日1時25分許,
警方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內尋獲甲○並當場拘捕
厲展栩。  
三、案經乙○○、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證據足
以佐證: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2、證人即共犯高膺璨王楷閔陳弘偉、徐國涵於於警詢及
偵訊之供述。
  3、乙○○雙手手臂及右手掌照片4張(卷宗編號詳如附表,卷2
第61-67頁)、手部傷痕照片2張(卷5第93頁)。
  4、乙○○之診斷證明書1份(卷12第167頁)。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2、證人即共犯高膺璨許哲瑋張哲銘吳惟丞翁振勛、
徐國涵、侯昌佑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3、證人丙○○(甲○之阿姨)、黃琝淇(養鵝場負責人)於警
詢之證述。
  4、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卷1第52-54頁反面)。
  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本票3張(卷1第33、35-38、40頁)。
 6、厲展栩之手機中與暱稱「冰」之LINE對話截圖1張(卷1第
75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000-0000號自小客車採集之煙
蒂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000-0000號自小客車採集之吸
管與張哲銘之DNA型別相符,卷15第187-189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BUA-0805號自小客車採集保特
瓶上之指紋與張哲銘之左食指指紋相符,卷15第197-201
頁)各1份。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均可認定。   
二、論罪
(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
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
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
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
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就乙○○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就甲○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於剝奪甲○行動
自由期間,命其簽發本票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依上開說
明,應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三)就剝奪乙○○行動自由部分,被告與高膺璨王楷閔、陳弘
偉、徐國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剝
奪甲○行動自由部分,被告與高膺璨許哲瑋張哲銘
吳惟丞翁振勛、徐國涵、侯昌佑及其他不詳男子,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五)關於甲○部分,因到養鵝場之人尚有少年丁○○,起訴書論
罪欄記載丁○○亦係共犯之一,並主張被告夥同高膺璨等人
與丁○○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惟起訴事實並未提及丁○○共
犯,勾稽卷內參與此犯行所有共犯之歷次筆錄,均無針對
是否知悉丁○○為未滿18歲一節加以訊問,是依現存事證,
難認被告於行為時知道丁○○為少年,公訴人亦表示起訴書
論罪欄為誤載,並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院卷1第256頁
),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自由法益,僅因債務糾紛,竟分
別夥同數人剝奪乙○○、甲○之行動自由,法制觀念實有偏差
,且於剝奪乙○○行動自由期間,更持棍棒、柴刀毆打乙○○,
致乙○○受有事實欄所載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足見其手段
兇狠,均應予相當之處罰,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兼衡其剝奪乙○○行動自由之時間為案發日凌晨至當
日上午某時,剝奪甲○行動自由之時間為113年1月24日17時3
0分至同月26日1時25分,時間長短有別,對法益侵害之程度
自有差異,暨考量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全案整體 不法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本票3張,乃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112年11月間某日,前往嘉義市○區○○ ○街00號○○○公寓0樓與被告商討債務,詎被告竟基於剝奪行 動自由之犯意,將乙○○關入該公寓房間內,以童軍繩綑綁房 間門外喇叭鎖,導致乙○○無法離開該房間而遭拘禁數日,並 對乙○○嚇稱:若不願意從事性交易就要將其賣到國外成為賣 器官豬仔,強迫乙○○至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一指路上中華 電信營運處大門口對面之鐵皮屋賣淫,即以每次性交新臺幣 (下同) 1800元之代價,與男客進行俗稱「全套」(即性交行 為)之性交易,由被告抽取1300元,共計獲取11萬元之不法 報酬,其餘金額則歸應召站所有,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行 動自由,並牟取不法利益,嗣經乙○○於112年12月21日趁隙 逃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5款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7日以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231條之1圖利強 制使人為性交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2項性剝 削(該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113年1月1日施行, 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後同法第31條第1、2項)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羈押庭之供述;②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為其論 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小 巨人公寓剝奪乙○○的自由,是她住在我那邊,她是自由出入



的,我也沒有恐嚇她說如果不去賣淫要把她賣去國外當豬仔 ,也沒有強迫她去鐵皮屋賣淫等語。辯護人抗辯略以:證人 乙○○於警詢及偵訊作證時,已遭被告毆打受有身體傷害,故 為對立性之證人,其所為指述未必全然客觀屬實,存有虛偽 之危險性,且除乙○○之單一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其陳 述之憑信性,實難僅憑其指述即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
五、經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 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供述之證明力自較一 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即使 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 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至所謂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 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 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參照)。(二)證人乙○○於警詢固指稱其於112年11間,因賭債問題遭被 告拘禁在小巨人公寓房間,期間遭被告要求以賣淫方式償 還賭債,被告恫稱若不願意就將伊賣出國成為賣器官豬仔 ,其因而受迫前往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之私娼寮賣淫,賣 淫1次收取1800元,老鴇抽500元,餘1300元由被告收走抵 債,共上繳約11萬元給被告,直至112年12月21日逃跑等 語(卷2第49-51頁);於偵訊則證稱其遭被告關在小巨人 公寓約1個月,被告以童軍繩將門外喇叭鎖綁住,並介紹 其前往水上鄉龍德村賣淫,賣淫所得都交給被告,共11萬 元等語(卷2第36頁)。
(三)檢察官固以上開證人乙○○於警偵所述,認定被告拘禁乙○○ 達7日以上,並為圖利而以恐嚇方式使乙○○與他人為性交 易。惟依現有事證,除證人乙○○之指證外,並無補強證據 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依上開最高法院揭示之證據法則, 本院無從僅憑乙○○所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四)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僅有證人乙○○之單一指證, 欠缺其他證據補強其指述之憑信性,因認尚不足證明被告



確有拘禁乙○○達7日以上、圖利強制使乙○○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性剝削等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 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表:卷宗編號對照(編號於卷皮左上角)
【卷1】 南市警警化偵字第1130066222號【卷2】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99號【卷3】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6號
【卷4】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55號
【卷5】 南市警市警化偵字第1130069182號【卷6】 臺南地檢113年度他字第834號
【卷7】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717號【卷8】 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091415號【卷9】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74號【卷10】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5號
【卷11】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72號
【卷12】 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159185號【卷13】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484號【卷14】 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204133號【卷15】 臺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院卷1】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2號卷1【院卷2】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2號卷2【院卷3】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2號卷3【訴緝卷】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8號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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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