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990號
TNDM,114,訴,990,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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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
17、34382、349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傑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查本案被告高嘉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㈡第8行「3,000元」更
正為「2,000元」,及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高嘉傑於本院審
理程序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73號調解筆
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3次犯行,被害人不同,時間
、地點各異,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利用網際網路、臉
書帳號施用詐術騙取他人錢財,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
益,且影響社會網路使用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數,業已與告訴人聶鈺宸達成調解,
並約定賠償告訴人損失款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127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尚未
與告訴人沈柏承、侯冠竹和解賠償等情狀,另斟酌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向告訴人侯冠竹、沈柏承2人各詐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20,000元得逞,自屬其本件所犯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也沒有發還告訴人等,故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向告訴人聶鈺宸詐得之13,000元,雖亦尚未發還告 訴人,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聶鈺宸達成調解,並約定於114 年9月20日前(含當日)賠償告訴人聶鈺宸損失款項13,000 元,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7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若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17號                  113年度偵字第34382號                  113年度偵字第34971號  被   告 高嘉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9日19時許,使用臉書「Kuo Gie Yao」帳號聯繫 侯冠竹,向其佯稱欲出售My Card點數,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3,000元販賣My Card點數4筆共計3,700點,侯冠竹因而 陷於錯誤,遂於113年2月9日19時21分許,匯款3,000元至高 嘉傑提供其祖母杜勸(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侯冠竹高嘉傑販售之My Card點數進行儲值,因使用非法之My Ca rd點數卡而遭官方通知凍結帳戶,始知受騙。二、高嘉傑並無為他人擔任保證人之能力及意願,卻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9月10日22時前之不詳時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之「 全台職業保人」社團,得知沈柏承在該社團發文徵求保證人 ,於是以暱稱「張孟兒」之臉書帳號私訊沈柏承向其詐稱可 介紹保證人但須先支付訂金20,000元云云,致沈柏承陷於錯 誤,因而以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設置金額20,000元之無卡提款,並將提款序號及 密碼交付予高嘉傑,高嘉傑取得前開序號及密碼後,旋於11



3年9月10日0時2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新安順門市提領。嗣沈柏承發覺遭「張孟兒」封鎖,始 悉受騙。
 ㈡於113年9月18日16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臉書社群網站之 「全台職業保人」社團,使用「Wendy Lin」帳號公開刊登 代為介紹保證人之不實訊息,適聶鈺宸瀏覽該訊息,於113 年9月18日16時30分許傳送訊息與高嘉傑聯繫交易後陷於錯 誤,以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分別於113年9月18日19時54分許,設定無卡提款8, 000元;於113年9月20日9時8分許,設定無卡提款3,000元; 於113年9月20日14時31分許,設定無卡提款3,000元,並將 上開無卡提款之提款序號及密碼交付予高嘉傑,高嘉傑遂分 別於113年9月18日19時58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 家超商臺南安順店,同年月20日9時13分許至臺南市○○區○○ 路00號全家超商臺南新順店,同年月20日14時39分許至臺南 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總安店提領,嗣聶鈺宸遲未收到 合約書且遭「Wendy Lin」封鎖,始悉受騙。三、案經侯冠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沈柏承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聶鈺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嘉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對告訴人侯冠竹、沈柏承、聶鈺宸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從而交付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金錢予被告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杜勸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於113年2月9日19時21分前之不詳時間,出借其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使用等事實。 3 告訴人侯冠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沈柏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㈠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聶鈺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㈠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無卡提款資料、My Card點數序號資料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前揭臉書社團網頁、貼文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My Card點數儲值紀錄、杜勸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沈柏承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聶鈺宸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 財罪嫌。又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至本案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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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