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984號
TNDM,114,訴,984,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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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勛



選任辯護人 黃睦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53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勛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貳拾伍萬元,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及盛裝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之
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歐陽勛知悉依托咪酯(Etomidate)係藥事法所稱藥品,應向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
得製造,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
偽藥,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7日晚間某時許起至同年5月8日凌晨某時許止,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歐陽」與蕭任忻(已歿)聯繫,並約定以1ML
新臺幣(下同)2,100元至2,3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依托咪酯
之電子菸彈予蕭任忻。雙方議定後,歐陽勛先於113年5月7
日20時許,駕車前往蕭任忻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即新悅城大樓)之住處,並交付含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彈3
顆與蕭任忻,後歐陽勛再接續於同年5月8日0時20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即摩根大樓)前,將含有依托咪酯
之電子菸彈2顆及寫有蕭任忻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字條之包裹,交予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姚國瑞送予蕭任
忻,復由姚國瑞於同日0時35分許起至0時42分許止,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前揭蕭任忻住處大樓之
門口,並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蕭任忻蕭任忻嗣於同
日0時42分許領得上開包裹而完成交易。後經警方於113年5
月8日9時許,獲報蕭任忻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4樓之
2住處內死亡而到場處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歐陽勛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
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
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
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
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
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
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
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
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
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
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
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
酯係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嗣於同
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
,依托咪酯尚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係於被告
行為後,始先後增列為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依上開
說明,此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被告
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販
賣偽藥與蕭任忻之犯意下接續所為,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之
規範,竟販賣含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偽藥依托咪酯成分之
電子菸彈共5顆與蕭任忻,不僅助長偽藥之氾濫,亦戕害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且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所為應予
以非難;復衡酌被告自陳其與蕭任忻為國中至今之好友,因
蕭任忻患有嚴重睡眠障礙,故販賣本案菸彈與蕭任忻以利助
眠之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58頁),及販賣含依托咪
酯成分電子菸彈之數量非多,與被告自陳本案尚未取得蕭任
忻所應給付之11,500元對價,蕭任忻即死亡等情(見偵卷第
46頁),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前無違反藥事法或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或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末酌以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 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守法觀念薄弱,為警 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 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 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自陳:本案販賣與蕭任忻之電子菸彈共5顆,交易價 格為11,5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惟蕭任忻說之後會再拿 錢給我,但他於113年5月8日即死亡,故我並未拿到錢等語 (見偵卷第46頁),復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違禁物:
 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 確。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托咪酯於113年11月27 日業經行政院公告修正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應屬違禁物。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分別驗出第二級毒品 大麻及依托咪酯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4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728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29頁、偵卷 第65頁),是上開物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至盛裝附表編號2 大麻殘渣之包裝袋1只,因盛裝毒品,而無法與之析離,應 整體視之為毒品,故上開扣案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 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吸食器1個,非被告所有,亦非供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故尚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單位 備註/鑑定結果 1 吸食器 1個 2 大麻殘渣 1包 ①植物外觀。 ②檢驗前毛重0.427公克,檢驗前淨重0.081公克,檢驗後淨重0.034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電子菸菸彈 5顆 ㈠編號1: ①電子菸菸彈1個。 ②檢驗前毛重4.915公克,檢驗後毛重4.850公克。 ③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㈡編號2: ①電子菸菸彈1個。 ②檢驗前毛重5.199公克,檢驗後毛重4.860公克。 ③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㈢編號3: ①電子菸菸彈1個。 ②檢驗前毛重5.773公克,檢驗後毛重5.037公克。 ③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㈣編號4: ①電子菸菸彈1個。 ②檢驗前毛重5.794公克,檢驗後毛重5.043公克。 ③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㈤編號5: ①電子菸菸彈1個。 ②檢驗前毛重5.912公克,檢驗後毛重5.058公克。 ③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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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