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唯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60、29612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唯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事 實
一、黃唯綸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加入綽號為「印鈔機」之鄭
楊晨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車手之工作
。黃唯綸與「印鈔機」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身分
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向黃林惠
美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黃唯綸復依「印鈔機」指示,
於113年3月14日16時許,在黃林惠美位於臺南市○○區○○0街0
0號之住處,向黃林惠美收取黃金手鐲2只、黃金戒指8只、
黃林惠美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歸仁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後,即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並依指示
於當日將上開款項及金飾送至臺中市某處交給「印鈔機」。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向蔡麗娜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復由黃唯綸搭乘「印鈔機」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
,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依「印鈔機」指示,向蔡麗
娜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及珠寶首飾,上車後即將上開
款項及金飾交給「印鈔機」。
二、案經黃林惠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蔡麗娜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黃唯綸於偵訊以及本院審理中(偵一
卷第205至241頁;本院卷第49至60頁)坦白承認,並有附表
所示之證據能夠佐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被告本案犯行均屬3
人以上共犯,且均有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同時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本文規定,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
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
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被告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
(詳如後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以及第
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受刑法第339條之4有期徒刑上限之限制);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刑
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因適用舊法
的有期徒刑上限較高,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附表編號1之犯行,客觀上雖有數次不同的面交、提款舉
動,惟主觀上均是基於單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的財產法
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接續犯而以一行為論之即足
。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有部分行為重疊情
形,均應認各是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與「印鈔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身分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主觀上均有犯意聯絡,客觀上則分工合作、
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
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有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自應依上揭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此事由
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附此敘明。
㈣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為牟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協助取得詐欺贓款
,並轉交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
者的查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行為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
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但就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為分毫賠
償,犯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被告年紀雖輕,惟已因涉犯多
件加重詐欺、洗錢案件,現入監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審理中對於何以一犯再犯,僅推稱「交
友不慎」(本院卷第58頁),將責任推卸給友人的誘惑,實
不知反省。最後,兼衡本案被害金額、犯罪手段,以及被告
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本質相同, 時空關聯性一般,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的規範 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起訴書雖請求沒收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並未載明被 告各次犯行究竟實際取得多少報酬,且依檢察官所出證之被 告偵查中供述,亦查無有就被告犯罪所得調查的情況,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57頁) ,是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法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面交物品價值(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 1 黃林惠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8時許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假檢警等,佯稱調查為由,致黃林惠美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卡、密碼及黃金等。 告訴人郵局帳戶 113年3月14日17時15分 6萬元 歸仁郵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1.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3至7頁)。 ⒉郵局及農會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紀錄影本(警一卷第9至13頁)。 ⒊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5至3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5至36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39頁)。 ⒍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警一卷第41、59至61頁;偵一卷第21至29、185至187頁)。 ⒎郵局及農會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7頁;偵一卷第19、175至177、179至181頁)。 113年3月14日17時16分 3萬6,000元 告訴人農會帳戶 113年3月14日17時22分 3萬元 歸仁區農會(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113年3月14日17時23分 3萬元 113年3月14日17時23分 3萬元 113年3月14日17時24分 1萬元 113年3月15日9時19分 2萬元 統一超商逢廣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113年3月15日9時37分 2萬元 臺中地區農會西屯分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 蔡麗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12時許假冒戶政事務所主任、假警員等,佯稱調查為由,令蔡麗娜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珠寶及提款卡等。 面交 113年5月29日15時47分許(面交時間) 60萬元、珠寶1批 (總價值合計約為100萬元) 臺南市東區立德一路停車場繳費亭附近 1.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56至5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53至54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55頁)。 ⒋告訴人申設之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82至83頁)。 ⒌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59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49頁)。 ⒎汽車出租單(偵二卷第93頁)。 ⒏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警二卷第19至20、42至44、77至80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