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908號
TNDM,114,訴,908,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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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
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月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月娥於本院
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月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林月娥於本件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
於本件雖有3次取款行為,惟係對同一被害人為之,係於時
間密接之情形下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一罪。被告與
「Agent James miller」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件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
,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6千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稽,爰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審自
白減輕部分,於量刑一併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年過70,竟因網路認識不詳真實姓名之朋友慫恿
,即於本件擔任為詐欺集團向受詐騙者拿取詐騙財物之車手
,並依指示將贓款轉購虛擬貨幣,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犯罪
計畫,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16
8萬餘元;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犯後於偵查
及審理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被告自陳初中畢業、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其
中1名40餘歲極重度智障子女由其照料,平日以臨時工、幫
人綁粽子,賺幾百元維生之家庭經濟生活(本院卷第3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於本件獲有每趟2千元之報 酬(警卷第5頁),此部分被告業已繳回,有本院收據1紙在 卷可參,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14號  被   告 林月娥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月娥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Agent James miller」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75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由林月娥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嗣林月娥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 ,即與Line暱稱「Agent James miller」、臉書暱稱「張偉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訊息予江美英,佯稱為國際刑警,需給付國際律師費及 國際電匯費用等語,致使江美英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給林月娥林月娥於取 得款項後,再將收受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成 員所指示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並共獲利新臺幣(下同)6,000元。嗣經江美英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美英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月娥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江美英收取共168萬5,667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美英於警詢之指訴 其遭人詐騙並約定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車手照片、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gent James miller」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有收到每趟2,000元報酬(本件共 獲利6,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4年4月8日16時5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1 25萬690元 2 114年4月14日15時5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1 70萬4,447元 3 114年4月16日19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1 73萬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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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