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99號
TNDM,114,訴,899,2025091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裕來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及「李東安」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綜觀全卷查無犯罪所得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
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符合
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一併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
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
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
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 告具體求刑(本院卷第45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主 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併此 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行為時交 付與被害人收執之未扣案偽造之裕來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及工 作證各1紙,則均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附此指明。  ㈡至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7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業經被告 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89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7月25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哥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 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乙○○參與犯罪組織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 ,由乙○○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之贓款後,將 取得之款項放置於「哥哥」指示地點,以此方式隱匿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購買已漲停 之股票獲利等語,致甲○○於錯誤,自112年6月2日起,陸續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或交付款項與面交 車手(無證據證明乙○○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故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嗣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乙○○依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偽造之裕來投資 有限公司收據聯,於112年7月25日17時30分許,前往甲○○位 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前,向甲○○提供蓋有偽造之「 裕來投資有限公司」字樣印文1枚、偽簽「李東安」署押1枚



之收據聯1張,向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5萬元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甲○○。乙○○於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詐欺 款項帶至指定之地點放置,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嗣因甲○○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犯罪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偽造之收據聯,並擔任車手,向告訴人甲○○收取詐欺款項205萬元後,交付前開收據聯與告訴人,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持用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葉妤亭於偵訊時經具結後證述 證明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攝得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為被告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或交付款項與面交車手,並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205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提供偽造之收據聯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事實。 5 台灣大車隊派車資訊資料1份、被告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車手對比圖、員警繪製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車手路線圖各1張、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9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操作統一超上內多媒體數位機時,輸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叫車,並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6 收據聯影本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偽造之裕來投資有限公司取信於告訴人後,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205萬元,並簽收由被告所提供之收據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裕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李 東安」署押之行為,為偽造裕來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聯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哥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 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經立法



新增,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因刑法於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已將沒收列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且 應適用裁判時法,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本案被 告所使用來詐騙告訴人之收據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宣告沒收。至於該偽造之收據聯上偽造之「裕來 投資有限公司」印文、「李東安」署押之,均屬所偽造文書 之一部分,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聯一併沒收,實無另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五、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偽造工 作證及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高達2 05萬元現金之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 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 以昭懲儆,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10萬元,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1/1頁


參考資料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