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97號
TNDM,114,訴,897,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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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7
7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大祐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
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補充「黃大祐
而獲得該日報酬2千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41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謝國政」、「Allen」、負責向被告收水等詐
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科刑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可知警察既為偵查輔助
機關,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其於製作被告警詢筆錄
時,既已就蒐證所知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使被告得以申辯
、澄清其有無涉案,究難謂於偵查階段未給予被告辯明犯罪
嫌疑之機會。倘司法警察(官)詢問時,被告業已否認犯罪,
檢察官其後雖未再訊問,被告在偵查(包括警察機關在輔助
偵查之調查程序)中既非全無辯明犯罪嫌疑、爭取自白減刑
之機會,卻心存僥倖,在警詢時否認犯罪,冀圖脫免刑責,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等規定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使犯詐欺犯罪、
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有違,即令被
告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
警詢時固供承其依「謝國政」之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轉交
他人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
:我是在不知情狀況之下參與詐騙過程,我是被騙去從事詐
騙車手工作等語(見警卷第6、11頁),堪認其於警詢時否認
犯罪,檢察官其後未再訊問即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雖坦承犯行,參諸前揭說明,仍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尚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
,竟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楊
書旻,造成被害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
告收款後再轉交其他成員,進而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前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5頁),素行尚可;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客觀事實而否認
主觀犯意,至本院審理時終能認罪,並繳回犯罪所得2千元
,有本院贓證物復片、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48頁)
,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之報酬;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
1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
過重,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被告所繳交之犯罪所得2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 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 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30萬元詐欺贓款,均已轉交其他成員, 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與「謝國政」聯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共犯本 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該行動電話於其另案為警查獲 時予以扣押,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9頁),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17號判決宣告 沒收在案,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 爰不在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77號  被   告 黃大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大祐(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2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謝國政」、「Allen」 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 騙款項。黃大祐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24日起 ,陸續以假投資之方式對楊書旻施用詐術,使楊書旻陷於錯 誤,於114年3月14日13時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前,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黃大祐黃大祐嗣於同日13 時23分,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段340巷內,將30萬元交與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楊書旻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大祐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楊書旻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之照片、告訴人提供之TINDER及 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紀錄、手機畫面截圖。二、核被告黃大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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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