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90號
TNDM,114,訴,890,2025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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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MANH LINH(陳孟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
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MANH LINH(陳孟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參日起延長羈
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TRAN MANH LINH(陳孟玲)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
而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裁定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限將於114年10月3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
告後,審酌:
 ㈠被告就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證據在卷
可稽,且本案業於114年9月4日為判決,並判處被告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然尚未確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既遂與未遂罪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
 ㈡本案被告非我國國民,且自114年2月27日起即與前僱主終止
僱傭關係,於受本院羈押前亦未受僱於新僱主,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可認被告目前在我國並
無合法工作,酌以被告與我國毫無羈絆關係,現又經本院判
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為規避刑罰執行,衡情可認
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被
告自陳其自114年4月28日起開始擔任車手工作,直至114年5
月7日遭逮捕之1個多禮拜期間,即已為眾多提領行為,且經
手款項高達百萬元以上,顯見被告本案行為並非偶一為之,
而具再犯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實行之特徵,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
罪之虞。上開羈押原因均未因本案已判決而消滅,是本件被
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事由。
 ㈢另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表示:對延長羈押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40頁),再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程度,經以比例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具保、限制出境
等手段,均不足以替代羈押,故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
押。
 ㈣綜上,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之羈押要件相符,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而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14年10月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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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