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MANH LINH(陳孟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
8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MANH LINH(陳孟玲)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洗錢財物,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元之
現金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游巧吟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
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事 實
一、TRAN MANH LINH(陳孟玲)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某時,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三軍統帥」、「ㄚ祖」等人所共同組成Telegra
m名稱「Lv work」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提款車手。
嗣TRAN MANH LINH(陳孟玲)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游巧吟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下稱本
案陽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游巧吟所涉詐欺、洗錢犯行,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本案陽
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裝入信封袋放置在指定地點
,暱稱「三軍統帥」之人再指示TRAN MANH LINH(陳孟玲)至
該地點拿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TRAN MANH LINH(陳孟玲)
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一所示地點,持上開2
張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其中部分款項再依暱
稱「三軍統帥」之指示,放入信封袋後放置在指定之路旁,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拿取,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另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所匯款項,TRAN MANH L
INH(陳孟玲)未及提領即為警逮捕,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就此部分洗錢
未遂。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TRAN MANH LINH(陳孟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
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
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除關於證人於警詢中之
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程序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不得採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
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
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TRAN MANH LINH(陳孟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珍如提供
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梁文雅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
銀行匯款明細擷圖、告訴人陳淵騰提供之FACEBOOK貼文頁面
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騙網頁翻拍照片、網路銀
行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周秀雲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彰化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刑案現場
繪測圖、彰化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114年5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提領監視器
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
、被告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陽信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表、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
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後,於其脫離或遭查獲
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而觀諸被告之前
案紀錄(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
案自應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暨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
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被告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前揭犯行所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⒉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至4各次所為,其犯罪
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既遂與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數罪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
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
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
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為之
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各次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再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詳
後述),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本案犯行,
自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
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亦規定明確。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雖亦符合上開減刑要件,惟其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既遂與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如附表一所示
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
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
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
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各自所受損失之情節,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前無任何犯罪
紀錄,惟尚有其他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另案案件
仍在偵查中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81至83頁);酌以被告表示沒有辦法給付賠償款項,
因而無法與告訴人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與被告犯
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就其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及洗錢犯行亦合於前開所述減刑要件,併考量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所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各該犯
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與未遂罪部 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 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 為,且本案被告尚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暨衡酌其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 此敘明。
三、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原以移工身分合法居留於我國 工作,惟被告自114年2月27日起即與前僱主終止僱傭關係, 迄今亦未受僱於新僱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 卷第15頁),可認被告目前在我國實無合法之工作。審酌被 告既入境我國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擔任 詐欺集團提領車手而為本案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對我國人民之財產法益及整體金融 秩序亦造成危害,況其現又無合法受僱於我國僱主,足認被 告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 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於114年5月7日當天之提領
行為,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即為警逮捕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質獲 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
再按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本案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現金45,200元,其中之1,200元是我自己的錢, 其餘44,000元是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其中部分尚未 繳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其中之44,000元部分 應屬洗錢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剩餘之1,200元,則無證據顯示為本案洗錢標的,不予 宣告沒收。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陽信帳戶 後,被告未及提領即為警逮捕,故該款項仍全數留存於本案 陽信帳戶內等情,有本案陽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7頁),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30,000元應屬 洗錢標的,且被告係實際持有本案陽信帳戶提款卡之人,該 洗錢標的當屬被告所得處分之財物,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提款卡,係供被告提領本案詐欺贓款所用之物, 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8 頁),是上開之物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機車1台,尚無證據證明為 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19條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被告提款之時、地及金額 1 林珍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盜用林珍如親友之LINE帳號,並於114年5月27日20時53分許向林珍如佯稱:欲借款50,000元云云,致林珍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7日21時6分許,匯款50,000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5月7日21時11、12、1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之成功大學郵局,先後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2 梁文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7日22時許,佯裝買家向梁文雅佯稱:帳戶需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梁文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7日22時14分許,匯款9,981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5月7日22時19分、2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東育門市,先後提領1,000元、9,000元。 3 陳淵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7日某時許,佯裝買家向陳淵騰佯稱:帳戶需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陳淵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7日22時48分許,匯款22,07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5月7日22時52分、53分許,在統一超商新東育門市先後提領20,000元、2,000元。 4 周秀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盜用周秀雲朋友之LINE帳號,並於114年5月27日22時40分許向周秀雲佯稱:欲借款30,000元云云,致周秀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7日22時57分許,匯款30,000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未及提領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現金45,200元 其中44,000元沒收 2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 3 本案陽信帳戶之提款卡1張 4 iPhone 8 Plus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5 普通重型機車1台(含鑰匙1把) 車牌號碼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TRAN MANH LINH(陳孟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 TRAN MANH LINH(陳孟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 TRAN MANH LINH(陳孟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 TRAN MANH LINH(陳孟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