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01號
TNDM,114,訴,801,20250930,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偉



邱芳怡


尹相安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6746、13914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256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承偉邱芳怡、尹相安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及沒收。郭承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邱芳怡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尹相安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郭承偉邱芳怡、尹相安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廖
柏瑋劉明賢(均另案偵查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排骨」、「泰」等人所組成之以實施恐
嚇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擄鴿勒贖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擄鴿集團),由郭承偉邱芳怡擔任
收簿手,負責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供本案
擄鴿集團使用,郭承偉則另於尹相安擔任提款車手時,擔任
收水手,負責於尹相安提領贓款後,交由郭承偉層轉與案擄
鴿勒贖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本案擄鴿集團犯罪所得。嗣
郭承瑋邱芳怡、尹相安即與廖柏瑋劉明賢、及其他本案
擄鴿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
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邱芳怡邱芳怡提供帳戶部
分,另案偵查中)向尹相安收取其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於同
年2月26日某時,將該提款卡交由郭承偉郭承偉提供帳戶
予本案擄鴿集團及收集邱芳怡帳戶部分,現另案偵查中)轉
交與廖柏瑋。另本案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之手法捕
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放飛訓練之鴿子,再由劉明賢
手機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對其等恫嚇稱已
持有其等所有之鴿子,必須匯款才會將鴿子釋放等語,致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心生畏懼,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因本案帳戶提款卡無法提領,郭
承偉遂於114年3月3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載尹相安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元大銀行
永康分行」,欲臨櫃解鎖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提領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人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因銀行行員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到場,扣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手機等物,郭承偉邱芳怡、尹相安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明潮、陳聯猷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649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係同一案件,屬本案應予
審理之事實,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供述證據:
   被告郭承偉邱芳怡、尹相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
自白;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
 (二)非供述證據:
  ⒈告訴人林明潮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卷第95、
107至109頁)、被害人吳俊輝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潮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
卷第125至127頁)、被害人李家豪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新屋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卷第131、137至143頁)。
  ⒉告訴人林明潮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通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
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偵1卷第101至105頁)、被害人吳俊輝
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通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偵1卷第121
至123頁)、被害人李家豪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偵1卷
第135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
【搜索尹相安】警卷第31至34、37頁、【搜索郭承偉】警
卷第39至43頁、【搜索邱芳怡】偵2卷第101至105頁、偵2
卷第121至125頁)、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警卷第95至9
9頁)。
  ⒋被告尹相安與被告邱芳怡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
卷第49至51頁)、被告邱芳怡與被告郭承偉間通訊軟體微
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3至55頁)、被告尹相安與被告郭
承偉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7頁)、被告郭
承偉與被告邱芳怡間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
卷第63至93頁)。
  ⒌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提款卡翻拍照片(警卷第
61至63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偵1卷第
83至93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承偉邱芳怡、尹相安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郭承偉邱芳怡、尹
相安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被告郭承偉邱芳怡、尹相安就上開犯行,均與
本案擄鴿勒贖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郭承偉邱芳怡、尹相安就上述犯行,分別具有行為
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
未遂罪處斷;又被告郭承偉邱芳怡、尹相安所屬本案擄
鴿集團成員於不同時地,對附表一所示4名告訴人及被害
人恐嚇取財,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分別起意為之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郭承偉與尹相安原欲將附表一編1至4所示之人匯至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付予本案擄鴿集團上游,然因本
案帳戶提款卡遭鎖卡及行員報案而未能發生洗錢之結果,
此部分僅構成洗錢未遂之犯行。
 (四)爰審酌被告郭承偉邱芳怡、尹相安三人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與本案擄鴿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恐嚇取財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恐嚇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本次因本案帳戶提款卡無法提領而尚未遭移轉至本案擄鴿集團其他成員;並衡酌被告等人在本案擄鴿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郭承偉邱芳怡雖曾表示欲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和解,但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被告郭承偉邱芳怡到場,但附表一所示之人均未到場,故尚難認其二人無和解誠意;另被告尹相安則表示無資力和解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三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分見本院卷第109、246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三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郭承偉邱芳怡、尹相安雖均求處緩刑,然被告三人均未與本案之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且自陳並無能力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48頁),若仍使其等受到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故本院難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和5,編號2和3,編號4所示之物,分別 為被告尹相安、郭承偉邱芳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等自承在卷(見本訴院卷第236、237頁審理筆錄)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等所犯之罪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被告郭 承偉所有之物,被告郭承偉否認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見 本訴院卷第237頁),且依卷附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與本案 有何關連性,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及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主文及沒收 1 林明潮 (告訴) 114年3月1日15時20分許匯款2萬元 郭承偉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手機共貳支均沒收。 邱芳怡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尹相安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陳聯猷(告訴) 114年3月1日15時42分許匯款1萬2,000元 郭承偉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手機共貳支均沒收。 邱芳怡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尹相安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吳俊輝 114年3月1日15時58分許匯款 2萬2,000元 郭承偉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手機共貳支均沒收。 邱芳怡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尹相安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4 李家豪 114年3月1日15時49分許匯款1萬2,100元 郭承偉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手機共貳支均沒收。 邱芳怡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尹相安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品名、數量 備註 1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尹相安 2 Iphone 12手機 1支 (SIM卡:00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郭承偉 3 Iphone 13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郭承偉 4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邱芳怡 5 元大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尹相安) 所有人:尹相安 6 新臺幣仟元鈔 20張 (共計新臺幣2萬元) 所有人:郭承偉 7 愷他命 1包 所有人:郭承偉 8 K盤 1個 所有人:郭承偉 9 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尹相安) 持有人:郭承偉 10 京城銀行存簿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邱芳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