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96號
TNDM,114,訴,796,2025091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賢達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9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賢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賢達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
竟與魏福春(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順進(經檢
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晚間某時,由魏福春提供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貨運曳引車、由林順進指示周賢達,駕駛其
上載運有林順進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帥」之成年男子收受、來自新北市五股區某
工廠之營建廢棄物之前開曳引車;再由魏福春坐於副駕駛座
帶路、林順進駕駛魏福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在前方引導,自新北市瑞芳區某處出發,一同南下至國道
8號與臺南市台20線交界處等候。繼於108年12月22日凌晨1
時40分許,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虎」之成年男子引
導,將前揭曳引車上載運之營建廢棄物傾倒在薛世龍(未經
起訴)向王佳麟承租之臺南市○○區○○○○段00000號地號土地(
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0號之大都會土石環保工程新化
廠旁空地,下稱本案土地),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嗣大都會土石環保工程新化廠長俊明於108年12月2
2日上班時發現該公司旁空地遭人傾倒廢棄物報警處理,因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周賢達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
認,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順進魏福春、證人即報案人陳
俊明、證人即本案土地地主王佳麟、證人即承租本案土地之
承租人薛世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案發現場廢棄
物照片(見警卷第129至131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
年8月3日環稽字第1110073832號函檢附之關係圖、稽查工作
紀錄、案發地點地圖、監視器畫面、訪談紀錄、陳述意見書
、車輛租約書、切結書、送達證書、車籍及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行車辨識資料(見警卷第197至349頁)、遠傳通話明細、
亞太、遠傳電信查詢單明細、臺灣之星查詢單明細(見警卷
第351至359頁)、證人王佳麟提出之土地出租租金明細、存
摺內頁資料、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土地押金契約書、土地
使用同意書、支票影本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79至211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偵卷第219至226頁)、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
,事業廢棄物再視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性、是否足以影
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
廢棄物。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物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
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於內政部公布之「營建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棄物
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
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
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其
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
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第5
點)。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
加以分類,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
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則非屬於廢棄物
;倘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自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自新北市五股區某工廠清運、未經合法再利用事業
機構篩選分類之營建土方、混凝土塊,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
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順進魏福春均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所為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順進魏福春間,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廢棄物之處置攸關環境生態
之維持,一旦處理不慎,所造成之危害常不可逆或需高昂
價始能回復,詎被告僅為圖謀一己私利,即罔顧環境保護之
公共利益,受僱於同案被告林順進魏福春從事本件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對於自然生態環境造成之危害非輕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本罪之
動機、目的、情節、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養成健全之法治觀念,並了解其 行為對環境造成之危害,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四、被告坦承因本案而獲得6千元薪酬(見本院卷第38頁),此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