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3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子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
,第11至13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自稱為
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柏安」之周子宸」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予出示自超商列印之「陳柏安」工作證並自稱為香港商麥格
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柏安」之周子宸」;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自行列印及出示偽
造之工作證之事實,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
,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事實(見本院卷
第61、68頁),及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四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被告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甘為
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
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民國113年8
月29日面交取款時,即當場遭警查獲,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其竟不知警
惕,於詐欺已形成嚴重社會問題,廣為國人所深惡痛絕之時
,再犯本案,致告訴人哀宗瑩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其一犯再犯之行為,惡性顯較一般初犯之情形為高,綜
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實不宜量處過輕刑度,兼衡被告於本
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迄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仍屬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以示懲儆。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定之詐欺犯罪,未扣案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各1張,屬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物品 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
,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 獲得報酬1萬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惟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 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 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 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就本案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 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 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且按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 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僅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前因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范思哲」及其 他不詳之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即曾於113年11月11 日參與詐騙蘇家戊之行為,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以113年 度簡字第3934號判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 未遂罪,於114年1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該判決 、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 33至40頁)。又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時間為113年10月起,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范思哲」等人所組成,核時間與前案相近、成 員亦與前案相同,足認被告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 間,依集團指揮分工而從事前案及本案犯行,復無證據足認 被告於該段期間內曾脫離犯罪組織,則其應僅有一個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自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迄行為終了時止,為行 為之繼續,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而被告參與該犯罪組 織後,其首次所為詐欺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是公訴意旨 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經判決確定部分重行起訴,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 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39號 被 告 周子宸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鄰○○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宸自民國113年10月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范思哲」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 周子宸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以此 方式獲取每筆詐欺款項1%之報酬。周子宸即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起,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張玉婷」、「麥格理」向哀宗瑩佯稱下載 麥格理資產管理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哀宗瑩陷 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31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信 義南路與信義南路202巷口,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予自稱為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柏安」 之周子宸,周子宸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據單1紙予哀宗瑩收 執,足以生損害於哀宗瑩,周子宸復依指示,將所收取之上 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臺南市歸仁區公園路某公園之男廁內。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哀宗瑩 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哀宗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子宸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哀宗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3 現金收據單1張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或交付現金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子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在上揭現金收據偽造該公 司大、小章、陳柏安之簽名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范思哲」、「張玉婷」、「麥格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前 開偽造私文書上之公司大、小章、陳柏安之署押各1枚,亦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現金 收據單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 爰不宣告沒收。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 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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