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1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至5行「前開款
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記載,應更正為「前開款
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洪超MAX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
貨幣後轉入其他電子錢包」,以及證據應補充:㈠被告洪超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34、139頁);㈡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檢送之被告申辦MAX虛擬貨幣帳號之會員資料、
交易訂單明細、入金紀錄、提領紀錄、餘額、登入IP位址等
資料(本院卷第43至5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設之上開帳戶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
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
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
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
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
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之
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件依「
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件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實際賠
償損害、有提供帳戶遭判刑之類似前案,並有多件竊盜前科
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獲得5千元之不法利益,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偵卷第47頁、警卷第177 左上頁對話內容),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人士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電子錢包(見前 引被告虛擬貨幣帳戶交易明細),而未「查獲」,要難依該 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 ,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02號 被 告 洪啓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 巷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啓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 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 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 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1時24分許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 碼及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
E傳送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太陽」之詐騙 集團成員。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 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王丁仁、 李志忠、李沛勤、黃依潭4人施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入 上開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 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 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經王丁仁、李志忠 、李沛勤、黃依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王丁仁、李志忠、李沛勤、黃依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啓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3-7、11-12頁,本署113偵27102卷第45-47、55-56頁) 被告洪啓超坦承因為在網路辦理貸款及為美化金流,而將上開申辦之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2 ⒈告訴人王丁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7-21頁) ⒉告訴人王丁仁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55-95頁) ⒊告訴人王丁仁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5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丁仁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43-45、47、49頁) 告訴人王丁仁證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等事實。 3 ⒈告訴人李志忠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3-26頁) ⒉告訴人李志忠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07-113頁) ⒊告訴人李志忠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0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志忠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97-98、98、101頁) 告訴人李志忠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等事實。 4 ⒈告訴人李沛勤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7-31頁) ⒉告訴人李沛勤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現儲憑證收據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27-133、135頁) ⒊告訴人李沛勤提供113年4月29日存款人收執聯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2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沛勤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15-116、117、119頁) 告訴人李沛勤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等事實。 5 ⒈告訴人黃依潭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33-41頁) ⒉告訴人黃依潭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頁) ⒊告訴人黃依潭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113年4月25日11時24分許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明細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47、153-15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依潭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37-138、139、141、150頁) 告訴人黃依潭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等事實。 6 被告洪啓超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59-179頁) 佐證被告洪啓超將其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人士使用之事實。 7 被告洪啓超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3-16之9頁)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旋為提領一空等事實。 8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4967號起訴書1份 (本署113偵27102卷第57-59頁) ⒉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 (本署113偵27102卷第27頁) 證明被告洪啓超於本件之前即已曾經因出租帳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而能證明被告具有明知交付帳戶與不認識之人有幫助詐欺與洗錢之高度風險之主觀犯意。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 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 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 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 月31日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無證 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 予減輕其刑,對被告即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按法律變 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 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臺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 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且 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一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 出租其本人所申設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為法院判刑 ;又於113年4月間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再犯 本案,足認其法敵對意識甚高,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 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 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 ,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丁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王丁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 14時45分許 46萬4,746元 2 李志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茶葉為由要求匯款,致李志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13時42分許 25萬2,000元 3 李沛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透過IG結識李沛勤,佯稱要帶領投資操作云云,致李沛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14時15分許 30萬元 4 黃依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匯款,致黃依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11時24分許 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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