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平壽
選任辯護人 朱冠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4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平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平壽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火砲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火
砲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5日,使用蝦皮購物帳號「ammo
n.lin」向「smon1999」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微型槍砲」1支
而持有之。因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火砲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規定,乃指行為人之故意行為,亦即行為人須對其
所持有之物屬該條例第4條第1款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槍砲乙節
,主觀上有所認識,並進而未經許可持有之,若行為人主觀
上對該槍枝屬於具有殺傷力槍砲,並無認識,即難以該罪相
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手機購物網站照片、扣案物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9日刑理字第1136157166
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蝦皮購
物訂單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以為如附表所示
之微型槍砲是玩具,才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下標購買,其不知
道該物品為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砲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8月25日0時3分許,使用蝦皮拍賣網站帳號「
ammon.lin」,以新臺幣(下同)725元之價格,向蝦皮拍
賣網站帳號「smon1999」下標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微型槍
砲」1枝,嗣於113年9月1日15時52分至超商取件而持有上
開「微型槍砲」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蝦皮拍賣網站訂單資料各1份、蝦皮拍賣
網站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1張、如附表所示「微型槍砲」之
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微型槍砲」,經鑑定結果為:送鑑手
工製作回膛減震大炮(微型槍砲)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認係微型槍砲,以點燃引信引爆火藥為發射
動力,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事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9日刑理字第1136157166號鑑
定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3-36頁),是上開「微型
槍砲」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具有殺傷力之槍
砲等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1、如附表所示之「微型槍砲」拍賣頁面乃標示:「糖糖的精
品店 6.4廠商 今日爆款@手工制作回膛減震大砲擺件意
大利炮主體不銹鋼桌面 手工禮品擺件」等字樣,有蝦皮
拍賣網站交易紀錄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參見警卷第16
、17頁編號4、5),顯見賣家乃將該「微型槍砲」作為擺
飾或禮品販售,並無明示或暗示該「微型槍砲」具有殺傷
力之廣告文字記載。又如附表所示之「微型槍砲」長約31
公分、寬約16公分、高約15公分,外型則類似古砲台等事
實,有蝦皮拍賣網站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參
見警卷第17頁編號6),該「微型槍砲」既在公開且知名
之拍賣網站販售,販售價格僅725元,尺寸類似玩具,外
觀也明顯不同於一般民眾會有警覺之槍砲外形,實難期待
一般消費者於瀏覽該拍賣網頁時,會認識或預見該「微型
槍砲」係我國法律嚴格管制之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砲。
2、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槍砲具有專業知識,而可單純
瀏覽拍賣網頁即辨識如附表所示之「微型槍砲」為管制槍
砲。又被告下標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微型槍砲」時,乃以
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作為收件資料,有蝦皮拍賣網站訂單
資料1份在卷可查(參見警卷第37頁),則若被告認識或
預見該「微型槍砲」係我國法律嚴格管制之具有殺傷力之
管制槍砲,似無提供真實個人資料以供員警追查之理。從
而,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砲
之犯意,尚非無疑。
3、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供稱:「(問: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罪嫌,是否承認?)我當初買那個我以為是玩具
模型。我認罪,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然觀諸被告前
後陳述之脈絡,以及被告於警詢時即稱:「我認為它是玩
具」之語,可知被告固就非法持有管制槍砲一事為認罪之
表示,惟就主觀犯意部分非無爭執,是被告於偵查中之「
認罪」表示,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檢察官雖當庭以:「被告在購買本案微型槍砲前必然會於
購物前瞭解其所購買的微型槍砲的內容、結構、狀態和作
用,被告顯然知悉所購本案微型槍砲係可以點燃引信引爆
火藥之槍砲,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在購買時就知道本案微
型槍砲有一定的危險性,也知道倘若對人發射可能會造成
人體傷害而具有殺傷力,被告透過網路購買來路不明的微
型槍砲屬而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被告對於賣家亦毫無所知
,對於賣家也沒有任何信賴基礎,被告又未能提出已經查
明或證實本案微型槍砲不具殺傷力,被告應得預見本案槍
砲具有殺傷力,並抱持不論本案槍砲是否具有殺傷力均執
意持有之意思」,而主張被告主觀上具有未經許可而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火砲之故意。然而,「危險性」與「
殺傷力」不同,很多物品均具有危險性,諸如常見之「空
氣BB槍」或慶典使用之鞭炮,倘朝人體射擊或施放,均會
造成一定之危險,然一般消費者在購買「空氣BB槍」或鞭
炮時,並不會認為自己會違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管制之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是被告縱使認為如附表所示
之「微型槍砲」具有危險性,亦與其認識如附表所示之「
微型槍砲」乃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一事,尚難相提並論。又
社會大眾在拍賣網站購買商品,乃極為普遍之事,而在該
等拍賣網站販賣商品之個人賣家眾多,消費者也多只在乎
商品之品質及賣家之信用評價,幾無可能會去認識各個賣
家,甚至事先探尋該賣家之個人資料並獲得足夠之賣家資
訊後,才向該賣家購買商品,故也不能苛求被告在購買如
附表所示之「微型槍砲」前,還必須先瞭解賣家之個人資
訊,並獲得相當之信賴基礎後,才下標購買。從而,檢察
官上開主張,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微型槍砲」而已,被告主觀上是否
具有非法持有管制槍砲之犯意,尚有合理懷疑,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表 名稱 數量 槍枝管制編號 微型槍砲 1枝 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