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翔霖
翁國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114年度偵字第7669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偽造之朝隆投資收據憑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
偽造之朝隆投資收據憑證、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乙○○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間之某時、113年1月底之某
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豆3.0」、「吳冠廷」、「藍毓城」、「帝」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丙○○、乙○○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嗣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至2月間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蔡博文」、「朝隆投資」之人,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
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嗣後,丙○○、乙○○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丙○○與「豆3.0」、「吳冠廷」、「藍毓城」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3月24日19時前之某時,丙○○依「豆3.0」之指示,先至超
商自行列印「朝隆投資」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朝隆投資、
王財碩印文各1枚,下稱A收據)後,復於113年3月24日19時
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交付A收據1張予丁○○後,
向丁○○收款100萬元。嗣丙○○再依「豆3.0」之指示,將前開
款項交予「吳冠廷」,再由「吳冠廷」將款項交予「藍毓城
」,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乙○○與「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3日17時許前
之某時,乙○○自「帝」處取得工作機、朝隆投資收據憑證(
上有偽造之周子傑、朝隆投資印文各1枚,下稱B收據)、工
作證、耳機後,復於113年4月13日17時許,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號,佯以「周子傑」之名義交付B收據1張予丁○○後
,向丁○○收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乙○○再依「帝」
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丙○○、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35至
39頁)相符,並有印有假名「王財碩」之朝隆投資收據憑證
、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2日刑紋字
第1136083046號鑑定書、印有假名「周子傑」之朝隆投資收
據憑證、現場照片(警卷第41至5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丙○○、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丙○○、乙○○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經查: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
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現行規定,除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查本件被告丙○○、乙○○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
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未獲有犯罪
所得,是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丙
○○、乙○○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丙○○、乙○○
亦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
刑範圍為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丙○○、乙○○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
人之「機房」人員、指示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即被告丙○○、乙○○)等各分層成員,
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丙○○、乙○○依照指示
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並上繳,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
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丙○○、
乙○○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
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其偽造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乙○○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乙○○上開犯行,分別與「
豆3.0」、「吳冠廷」、「藍毓城」、「帝」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丙○○、乙○○分別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
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丙○○、乙○○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
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丙○○、乙○○原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
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敘明。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前開2規
定中所謂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洗錢、詐
欺犯行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據以「破獲」而言,而
「破獲」乃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固不以所供之
人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之指述具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始足當之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丙○○於本院陳稱其有供出上游等語,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前開分局函復稱:「被告丙○○於警詢中
供出共犯吳冠廷、藍毓城部分,初步調查吳冠廷目前在監受
刑中(已完成警詢),而指認上游共犯藍毓城部分,本分局
尚在調查本案相關證據及偵辦等」內容,復觀諸前開函文所
附吳冠廷警詢筆錄,其雖否認擔任被告丙○○之收水,惟坦承
有開車搭載被告丙○○前往向告訴人丁○○取款,且亦坦承有加
入「官柏翰」所屬詐欺集團等語,有前開分局114年8月21日
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535514號函、吳冠廷警詢筆錄存卷可考
,堪認被告丙○○之指述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
因吳冠廷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仍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適用),惟本案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為智識成熟之
成年人,竟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共
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
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丙○○、乙○○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乙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尚未履行完
成),被告丙○○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供出共犯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丙○○、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
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被告丙○○、乙○○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丙○○、乙○○有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等諭知沒收及 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朝隆投資收據憑證(上有偽造之 朝隆投資、王財碩印文各1枚),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朝隆投資收據憑證(上有偽造之周子傑、朝隆投資印文各 1枚)及工作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偽造收 據、工作證上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一 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丙○○、乙○○為本案犯 行後,業將收取之款項上繳,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 非被告丙○○、乙○○所得管領、支配,被告丙○○、乙○○就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