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10號
TNDM,114,訴,710,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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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蒔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2
8號、114年度偵字第103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蒔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李蒔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應可知悉同意為他人代收來源不明之
款項」更正為「知悉同意為他人代收來源不明之款項」。
 ㈡證據部分刪除證據清單編號2「存入憑條」,另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為本件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件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件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施詐後,由被告將其元大銀行之帳號資料提
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菲菲」、「華偉」,再依「華偉
」指示提領上開詐欺款項後購買泰達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
,堪認被告與「陳菲菲」、「華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應就前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犯行,均論以共同正
犯。
 ⒊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為
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
如附件附表所示2件犯行,被害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行
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至本院準備
程序中始坦承,是被告並不符合上開減輕其刑規定。
 ⒉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係容任他人遭詐欺受害之風險,提供自身金融帳戶後依指示提領,對告訴人分別詐得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金額尚屬非鉅,另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僅屬末端聽命附從之角色,其惡性與集團中之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已顯然較輕。再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並與告訴人陳盈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蕭琇方經合法通知,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庭),有本院114年贓字第348號收據、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79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87至88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並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是本案犯罪情節、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本院綜核上情,認尚有情堪憫恕之處,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明知「陳菲菲」、「華偉」所稱之貨幣代購流程有悖
於常情而可能涉及非法,仍任意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
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並配合提領款項後購買泰
達幣轉入不明電子錢包地址,致使告訴人等受騙而蒙受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被
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且與到庭調解之告訴人陳
盈裕達成調解(尚未屆履行期),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算
良好;另考量被告率爾配合對方之要求為本案犯行,雖具備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無礙於共同正犯之認
定,然其行為之惡性仍與直接獲取詐得利益者有所不同,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及需照顧領有低收入戶
證明及身心障礙手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
64至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 態樣、動機、手段及侵害法益性質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 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共獲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 卷第41頁),並已繳回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等因詐欺分別匯入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如附件 附表所示款項,除作為本案犯行犯罪所得,而經被告繳回之 上開3,000元外,其餘部分業經被告轉以購買泰達幣後轉入 指定電子錢包,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 上開部分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28號114年度偵字第10379號
  被   告 李蒔寬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之8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蒔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同意為他人 代收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所購得 之虛擬貨幣存入他人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將可能為他人 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 罪有所預見,仍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仍與LINE暱稱「陳菲菲」、「華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9月12日,將其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號資料提供給「陳菲菲」、「華偉」使用,以此方式容任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入錯誤,依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匯款金額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再由李蒔寬依「華偉」 之指示兌換泰達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蒔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為其申請、使用之事實。 2、坦承提供其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給「華偉」,並於收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後,依「華偉」指示兌換泰達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2 告訴人蕭琇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及告訴人蕭琇方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存入憑條各1份。 3 告訴人陳盈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事實及告訴人陳盈裕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4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陳菲菲」、「華偉」之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網頁截圖、BITOPRO APP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且被告曾向「華偉」詢問「資金來源是否正常?」,並曾以風險太高、對公司資料不太明白為由,拒絕提供MAX、Maicoin帳號給「華偉」及集團使用,而對上開代購、兌換虛擬貨幣交易恐涉及詐欺案件有所預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嫌。被告與「陳菲菲」、「華偉」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罪嫌論處。另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犯之加重詐欺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三、查被告於收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分別保留1500元作為報酬 (共3000元),有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 「華偉」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蕭琇方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暱稱「King-陳君瑤」、「Rule-秦」向告訴人蕭琇方佯稱:可為其討回前遭詐騙之款項等語,使告訴人蕭琇方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6日上午9時32分許 5萬元 2 陳盈裕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日,以通訊軟體暱稱「吳慧敏」向告訴人陳盈裕佯稱:可使用阿里巴巴網站購買商品卷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陳盈裕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8日上午9時55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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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