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弈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4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弈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弈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陳弈
廷、「林大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弈廷及真
實姓名不詳、綽號「林大哥」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第11至12行【將之轉交「林大哥」或「林大哥」指定
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將之轉交「林大哥」】,第14至
15行【陳弈廷、「林大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循上
開模式】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弈廷及「林大哥」即循上開
模式】,第19至20行【再由陳弈廷將上開現金轉交予「林大
哥」等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再由陳弈廷將上
開現金轉交予「林大哥」】,起訴書附表關於民國113年1月
27日之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FLOMO富樂夢觀光工廠)
】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朝馬國
民運動中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
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
制,以本件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
例,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準此,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然因尚未繳回犯罪所得,僅得依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適用自白應減刑之規定,而不得依新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依上開說明,本件適用舊洗錢防制
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
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自應一體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林大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本於向告訴人黃譯賢詐取款項之同一目的,以相同之
理由於密接之時間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
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復係同一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舊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
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
為實值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其本案非直接對
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
位,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高達204萬元、迄未與告訴人
調解或和解成立,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 獲得報酬1萬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118頁;本 院卷第54至55頁),惟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由
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林大哥」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 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70號 被 告 陳弈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弈廷、「林大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 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認識且邀集黃譯賢 投資泰達幣,並指定黃譯賢向陳弈廷購買泰達幣。而陳弈廷 則負責佯為從事泰達幣買賣交易業務之幣商,由其出面並以 高於市價之匯率出售泰達幣予被害人,俟陳弈廷向被害人取 得購買泰達幣之詐欺贓款後,陳弈廷再與「林大哥」配合, 由陳弈廷通知「林大哥」將泰達幣先存至其電子錢包後,陳 弈廷再將泰達幣轉入被害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此錢包實質 多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至陳弈廷向被害人所取得之詐 欺贓款,則由其依「林大哥」之指示,將之轉交「林大哥」 或「林大哥」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輾轉將該贓款交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弈廷及「林大哥」則藉此賺取匯差(本 案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謀議既定後,陳弈廷、「 林大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循上開模式,透過通訊 軟體向如附表所示之黃譯賢佯稱可投資泰達幣獲利,並指定 如附表所示之黃譯賢均向陳弈廷購買泰達幣入金,致如附表 所示之黃譯賢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 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向陳弈廷購買泰達幣後,再由陳弈 廷將上開現金轉交予「林大哥」等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譯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弈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偵卷第117頁至120頁;警卷第1頁至第19頁) 證明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林大哥」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譯賢面交泰達幣,被告亦未與告訴人確認即交易上開泰達幣,交易後將款項轉交予「林大哥」等詐欺集團成員,並受有共1萬元報酬的事實,坦承洗錢之犯行。 ㈡ 被告113年度金訴字第1866號案件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羈押訊問筆錄之供述(偵卷第43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9頁) 證明被告陳弈廷於113年1月至5月間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林大哥」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前案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受有報酬;且被告前於113年1月11日曾因本案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為警現行犯逮捕的事實,被告於前案中坦承詐欺、洗錢之犯行之事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216號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 ㈢ 告訴人黃譯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偵卷第135頁至137頁;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 證明告訴人黃譯賢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在上開時地與被告陳弈廷面交附表所示款項;錢包地址均是「蔡安妍」提供,且被告是蔡安妍等人介紹之事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二第37頁至第40頁) ㈣ 本案幣流圖 (警卷第29頁) 證明本案金流交易的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 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被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之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與「林大哥」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本 案面交所得10,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故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行為方式 時間及地點 交易金額 1 黃譯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以通訊軟體(下同)LINE暱稱「投資助理蔡安妍」向被害人稱可以教其投資泰達幣,再介紹LINE暱稱「鑫巨蛋貨幣資訊-阿薛」之人購買泰達幣,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易。 113年1月15日 10時32分許 嘉義縣○○鎮○○街000巷00號(大林車站後站) 74萬元 113年1月23日 10時32分許 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FLOMO富樂夢觀光工廠) 50萬元 113年1月27日 19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FLOMO富樂夢觀光工廠) 8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