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183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家銨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家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肖雲
峰」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許家銨以本案手法與「肖雲峰」共同詐取他人
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所詐取之對象僅1人,
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犯後坦認犯行,雖有意願與被
害人調解,惟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無調解意願,且稱被告
若有意賠償,捐款他人即可(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
電話紀錄單,偵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再次表
達欲調解意願,經書記官多次撥打電話均無法聯繫(見本
院卷第4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是非可因被告無法與被
害人和解,即認其無悔意或無賠償誠意;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本院卷第3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許家銨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且因被害人無和解意願,致無法和解,堪認具有 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參 考被害人偵查中表示希望被告捐款之意見,及使被告切記 本次教訓,謹慎行止,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 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 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許家銨否認因本件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卷內尚乏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二)被告許家銨以被害人黃菀蘆匯入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 匯予「肖雲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該款項,若 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被害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 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37號 被 告 許家銨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號13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銨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 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 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轉匯之舉,恐遭犯 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效果。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上揭 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前某日起,與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暱稱「肖雲峰」 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許家銨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許家銨並依之「肖雲峰」指示,將匯入 款項提領後購買泰達幣並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 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家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佐證被告有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肖雲峰」指示,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匯款之用等事實。 2.證明被告依「肖雲峰」指示提領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將之提領購買泰達幣,再轉匯「肖雲峰」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 3.佐證被告已將與「肖雲峰」通訊軟體對話全數刪除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菀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峰~峰」、「峰峰不瘋」等名義與其聯繫,並佯稱可投資數位貨幣獲利等語,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⑵被害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數位貨幣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1.佐證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2.佐證被告於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後,將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家銨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 領詐騙款項,再依指示將上開詐騙款項存匯詐欺集團指定之 電子錢包,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 ,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 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 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三、核被告許家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詐騙集團成員「肖雲峰」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 罪嫌處斷。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 ,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菀蘆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底之不詳時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峰~峰」、通訊軟體LINE暱稱「峰峰不瘋」之名與被害人黃菀蘆取得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10月8日23 時17分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