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23號
TNDM,114,訴,623,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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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心語




邱志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4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心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
時,追徵其價額。
邱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偽造文件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心語(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573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起,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為「劉俊」、「陳萱」之
人進行聯繫;邱志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則於113
年9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暱稱「金錢遊
戲 」、「好運來」聯繫。王心語邱志達雖均知悉其所收
取之款項為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且將因其收款及轉交之行
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
分別聽從「劉俊」、「陳萱」、「金錢遊戲」安排從事詐騙
集團內俗稱「面交車手」之收款工作。王心語即與「劉俊
、「陳萱」,邱志達則與「金錢遊戲」、「好運來」及不詳
姓名及年籍之收水車手(下稱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
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自由人」、「助理
劉雅雯」、「客服─王宇勝」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
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蔡佳燕聯繫,佯稱可
藉由「寶盛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得高額獲利,但須先
儲值款項以便操作云云,致蔡佳燕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
述時、地交付款項。王心語邱志達則分別依「劉俊」、「
陳萱」、「金錢遊戲」、「好運來」等不詳之人之指派為下
列行為:
㈠、王心語以「劉俊」傳送之資料在某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工作證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並在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
收款單之「經辦人」欄偽簽「王婷語」之署名,而共同偽造
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
件(私文書)後,即於113年7月30日下午1時40分許,前往
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華光宮」,行使出示如附表編
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供蔡佳燕閱覽,藉此假冒為寶盛機構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寶盛公司)之員工「王婷語」,向受騙
蔡佳燕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
編號2所示偽造之文件與蔡佳燕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王婷語」及寶盛公司;王心語收取款項後,旋前往附近某
停車場,將上開款項投放某輛車之輪胎內側;王心語因此取
得報酬2000元。
㈡、邱志達以「金錢遊戲」傳送之資料在某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工作證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件,並在附表編號4所示
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林彥達」之署名,而共同
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4所示
之文件(私文書)後,即於113年9月5日下午4時38分許,前
往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華光宮」,行使出示如附表
編號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供蔡佳燕閱覽,藉此假冒為寶盛機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寶盛公司)之員工「林彥達」,向受
騙之蔡佳燕收取現金70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
造之文件與蔡佳燕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彥達」及
寶盛公司;邱志達收取款項後,旋前往臺南市○○區○○街000
號「慈安宮」廁所,將上開款項投放該處。  
㈢、王心語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陳萱」、「劉俊」,邱志達
與「金錢遊戲」、「好運來」、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
成員共同向蔡佳燕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蔡佳燕
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心語邱志達均不否認告訴人蔡佳燕經詐騙集團
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被告王心語分別依「劉俊」、「
陳萱」,被告邱志達「金錢遊戲」、「好運來」指示,於事
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蔡佳燕出示自行列印、如附表所
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後,分別收款7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
均辯稱,我也是被騙的,當初是應徵外務員,幫公司收款云
云。
二、經查,告訴人蔡佳燕經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由被告王
心語邱志達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蔡佳燕出示如
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後,收款7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
王心語邱志達自承在卷(被告王心語部分,見警卷第3至7
頁;偵卷第165至167頁;本院卷第57至67頁、第113至132頁
;被告邱志達部分,見警卷第37至41頁;偵卷第161至163頁
;本院卷第113至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佳燕證述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43至46頁、第55至58頁);此外,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7至53頁)、告訴人蔡佳燕
提供之對話紀錄及面交照片共計22張(見警卷第73至83頁)
、113年9月5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0張(見警卷第93至9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6日刑紋字第113614
2728號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109至117頁)在卷可佐證,此部
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
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
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
,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
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
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王心語依「劉俊」之指示及
被告邱志達依「金錢遊戲」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均
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
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且被告王心語
與「劉俊」、「陳萱」間,被告邱志達與「金錢遊戲 」間
,均素未謀面,亦無任何信賴基礎,竟僅須依從要求從事甚
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獲取報酬,顯非一般會計
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尚須假冒
他人名義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相關文件,被告二人更從未受
僱於寶盛公司,卻仍偽以寶盛公司員工之名義對外收取款項
,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已充分認知其所收取之財物係
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將
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而被告既已知悉上
開情形,竟僅為求獲取報酬,被告王心語仍依「劉俊」之指
示,被告邱志達仍依「金錢遊戲」之指示,對告訴人出示不
實之工作證、文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與收水車手,
以此實施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二人主觀上除有偽造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外,同時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
與上開犯行至明。
四、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應亦有足夠之認識。本案
中除被告王心語、「劉俊」、「陳萱」間,被告邱志達與「
金錢遊戲」、「好運來」間,均另有收水車手外,尚有實際
向告訴人施行詐術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
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
工作,衡情被告顯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
之結構,被告王心語猶聽從「劉俊」、「陳萱」及被告邱志
達聽從「金錢遊戲」、「好運來」之指示參與前述收款及轉
交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故意無疑。
五、被告辯解無從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自己是應徵外務,也是受騙云云。
㈡、惟查,被告王心語就「劉俊」、「陳萱」,及被告邱志達
「金錢遊戲 」、「好運來」之真實姓名年籍、所屬公司等
關於公司或工作內容資訊均一問三不知,而其提示之工作證
及簽名之收據所載均係「王婷語」、「林彥達」,與其實際
姓名不同,連收到70萬元之巨額,竟分別置於停車場上某輛
汽車輪胎內側及另一宮廟之廁所等情,業據其二人自承在卷
,可知無論是工作應徵、工作方式及交付款項方式,均與平
常外務員工作不同,而被告王心語其明知「王婷語」、被告
邱志達明知「林彥達」本非其姓名,可知其深悉虛偽不實所
為,綜合本院上開各項證據調查,自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心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
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
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
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
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
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
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
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
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
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
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
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
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
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
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劉俊」、「陳萱」及「金錢遊戲」、「好運來」等人所
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舉。被告王心語依「劉俊」、被告邱志達依「金錢遊戲」
之要求而擔任「面交車手」,先列印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
工作證(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2、4示之文件(私文書),
並於附表編號2、4所示之文件「經辦人員簽收」欄偽簽「王
婷語」、「林彥達」之署名偽造該等文件,藉此表彰其受寶
盛公司指派收款並以該等文件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自各屬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為上開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同時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予
告訴人閱覽,及交付上述偽造之文件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婷語」、「林彥達」及寶盛公司
,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取得
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
等收取款項後轉交與收水車手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
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二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王心語加入「劉俊」、「陳萱」及被告邱志達加入「金
錢遊戲」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對告訴人違犯上開犯行
,但本件並非被告二人在該等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為避免過
度評價,尚無從就其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檢察官起訴亦未論以被告上開罪名(參本院卷第46
頁),併此指明。
五、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心語、邱志
達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劉俊」、「金錢 遊戲」之
指示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工作證、相關文件而收取款項後轉
交與收水車手,然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
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
被告二人分別與「劉俊」、「陳萱 」、「金錢遊戲」、「
好運來」、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
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
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六、被告二人分別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4
所示文件上各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被告二人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
,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
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
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4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王心語行為後始制定並生
效施行,但其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惟被告二人自始否認犯罪,並無該法第47條減刑之適用。
九、爰審酌被告王心語邱志達尚在壯年,仍不知戒慎行事,復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
劉俊」、「陳萱 」、「金錢遊戲」等人吸收而從事「面
交車手」之工作,被告王心語獲取2000元,二人與該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
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殊為不該,犯後均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兼
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
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王心語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從事傳統產業外務,與弟弟妹妹同住,被告邱志達自陳國中
肄業、無業,與哥哥們同住(參本院卷第131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 詐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文件則均 分屬供被告王心語邱志達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 知沒收上開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 造之印文、署名。
二、被告王心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承認業已收取 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以 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 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王語婷。 2 寶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⑴列印後其上之「收款公司印章」欄即有偽造之「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被告並自行於「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王婷語」之署名1枚。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3 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林彥達。 4 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⑴列印後其上之「收款公司印章」欄即有偽造之「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被告並自行於「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林彥達」之署名1枚。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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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