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22號
TNDM,114,訴,622,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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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4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起,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為「大原所長」之人(下稱「大原所
長)聯繫,負責收款事宜;詎甲○○雖知悉「大原所長」等人
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其所收取之款項應
係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
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猶不顧於此,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非本案起訴範圍,業據檢察官載明)之犯意
,負責向被害人收款並轉交款項等俗稱「車手」之工作。甲
○○遂同時與「大原所長」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自由人」、
「助理 ─劉雅雯」、「創新引領 財富掌舵手 」、「客服
專員-王宇勝」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
,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LINE」與乙○○聯繫,佯稱
,可下載 「寶盛 」APP投資獲益,但須先儲值款項以便操
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交付款項
;甲○○則依「大原所長」之指派,先以「大原所長」傳送之
資料至某統一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特種文
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私文書),而共同偽造該等
文件後,即於113年8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
○○區○○街000號「華光宮」內,行使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
造之工作證供乙○○閱覽,藉此假冒為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寶盛公司)之外派專員「陳萪婷」,向受騙之乙○○收
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
偽造之收據與乙○○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陳萪婷
及寶盛公司。甲○○收取款項後,旋前往「大原所長」指定之
地放置,再由其他人前來收取;甲○○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
大原所長」、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乙○○詐
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乙○○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
程明確,且有附表編號1、2所示工作證及收據之翻拍照片影
本、被害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
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
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
,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
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
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大原所長」之指派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時已係年滿38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
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
自知之甚詳;且被告與「大原所長」素未謀面,亦無任何信
賴基礎,竟僅須依從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
可輕易獲取報酬,顯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
從未受僱於寶盛公司,卻仍偽以寶盛公司外派專員之名義對
外收取款項,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已充分認知其所收
取之財物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
等款項,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而被告
既已知悉上開情形,竟僅為求獲取報酬,仍依「大原所長
之指派出示不實之工作證、收據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與
收水車手,以此實施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除有偽造特種
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外,同時具有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應亦有足夠之認識。本案
中除被告、「大原所長」、收水車手外,尚有實際向被害人
施行詐術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
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其
同時接觸者亦即有「大原所長」、收水車手等2人,衡情被
告顯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
聽從「大原所長」之指派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求獲取
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
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
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
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
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
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
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
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
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
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
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
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大原所長」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
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即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依「大原所長」之
要求擔任「面交車手」,先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
(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私文書)而偽造該
等文件,藉此表彰其受寶盛公司指派收款並以該等收據為憑
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各屬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同時
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予被害人閱覽,及交付上述偽造之收
據與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寶盛公司,
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取得上
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
收取款項後轉交與收水車手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
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雖係加入「大原所長」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對被
害人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該等詐騙集團組織內
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亦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
811號、第4812號提起公訴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判決足供查考,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其對被害人
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亦未論
以被告上開罪名,併此指明。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大原所長」之指派向被害人行使偽造之工作
證、收據而收取款項後轉交與收水車手,然被告主觀上已知
悉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
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大原所長」、收水車手、
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
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
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
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印
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對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
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
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猶不思戒慎行事,且其正值青壯,仍不知循正當
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大原所長
」等人吸收而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
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
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分子易於隱藏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於
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被害人造成
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入監前,
育有未成年之兒女各一人、與母親、兄弟同住(參本院卷第
7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被告所 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文件則均屬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文件,自無須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㈡被告自承收得款項1%之報酬即8000元,此部分並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 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 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 (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 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文件名稱 說明  1 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陳萪婷,職務:外派專員  2 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13年8月8日 ⑴列印後其上之「公司簽章」欄即有偽造之「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被告並自行書寫日期、金額,及於「經辦人員簽章」欄有偽造之「陳萪婷」印文,被告偽簽之「陳萪婷」署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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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