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09號
TNDM,114,訴,609,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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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
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有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陳有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㈠犯罪事實原記載『攜帶偽造之
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李承宥」收款收據』變更
、補充為『攜帶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收款收據」及千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㈡證據原記載『「千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部分變更為「千興投資現金收款收據」
;㈢證據增列:「被告陳有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院卷第35、4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有成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特別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
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
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陳有成所為均
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
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被告陳有成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洗錢
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否認因本件犯行有取
得報酬,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所得,是因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可減輕其刑。準此,經整
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洗
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
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及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有出
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行
為,然被告此部分行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被告所
犯之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本院已於本
院審理程序期日當庭諭知此部分之罪名(本院卷第35頁審
理筆錄),給予被告充分之辯論及防禦之機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陳有成就本案犯行與「彥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有成所犯上開各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陳有成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
行,且否認有因本件犯行得到報酬,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
,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
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陳有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本案
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業如前述,是其所犯洗錢罪之犯行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其所犯洗錢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本院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陳有成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
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出面向告訴人何風雲收取詐欺
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新臺幣80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
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
全部犯行,但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
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 告交付印有「李承宥」署押及印文、「千興投資」印文之 「千興投資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何風雲收執,以為取 信,足認該未扣案之收款收據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 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收納 款項收據上蓋有偽造之「李承宥」署押及印文、「千興投 資」印文,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有成行使之偽造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為被 告本件犯罪之工具,並未扣案,財產價值甚微,宣告沒收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告訴人何風雲因詐欺交付之款項,並無證 據證明為被告陳有成所持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另被告陳有成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獲利,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諭 知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05號  被   告 陳有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成自民國113年1月22日21時28分前不詳時間,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彥翔(音譯)」之人所組成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提起 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陳有成擔任面交車手,並將 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嗣陳有成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 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對何風雲 施用詐術,致何風雲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1月22日21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面交新臺幣 (下同)80萬元投資款項,陳有成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後,攜帶偽造之「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李承宥」 收款收據,於上開約定時、地,交付予何風雲而行使之。待 陳有成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將前揭80萬元轉交某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二、案經何風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有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告 訴人何風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刑紋字第113609 0577號鑑定書、偽造之「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 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認其應適用最有利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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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