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03號
TNDM,114,訴,503,2025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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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雋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葛光輝律師
葉柏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4539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4277號),
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
問後,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
國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
1項罪嫌、修正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4項第1款、第2款罪
嫌、修正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項罪嫌,均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而於民國114年
6月11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8月28日訊問被告後,
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之犯行,然仍否認起訴書所載其餘
犯行,參以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為起訴書所載
犯行之犯罪嫌疑均重大。而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違反人口販
運防制條例等犯行,然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對起訴書所
載其與本案共犯間所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害人等是否
確因同案共犯施以詐術而決意出國、被害人等是否在東南亞
園區受到人身自由拘束等節多有爭執,且參其供述內容,與
卷內同案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工細節、被害人等就經安排前往
詐欺園區及在詐欺園區所受待遇等證述情節仍有歧異,是被
告本案犯行之參與情節仍有待調查釐清。況本案共犯除林雨
帆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外,其餘共犯尚為檢警
偵辦中,而依被告與共犯間係使用手機等數位設備連接網際
網路後,以通訊軟體甲elegram聯絡犯行之分工模式,及被
告供詞前後不一,且與同案共犯供詞有所出入等情,被告被
訴罪責非輕,主觀上為規避刑事重責,縱被告原持有之手機
、筆電已扣押在案,被告仍可輕易取得其他數位設備後刪除
相關電磁紀錄或再透過上開通訊軟體與共犯取得聯繫,實難
確保被告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爰審酌被告與同案共犯被訴犯行係以詐欺
手段使國人至東南亞詐欺園區,並以恐嚇、拘禁、監控、傷
害等方式控制被害人等行動自由,嚴重侵害個人身體、自由
法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巨大,且參以上情,考量
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以比例及必要性原
則權衡後,依本案目前之審理階段,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
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
告應自114年9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羈押半年多,被告
與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證人,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之被害人
亦不在國內,被告並無聯繫共犯或被害人以勾串之可能,況
同案被告林雨帆於偵查期間,檢察官均未提訊被告作證,是
被告與同案被告亦無勾串之虞等語。然被告與同案被告、被
害人就本案犯行情節供述內容仍有歧異,且被告除承認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外,對本案其餘犯行仍為否認之答辯,業如前
述,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聲請傳喚證人
,尚不能排除於日後審理過程中有傳喚之可能及必要。另參
以被告所參與集團之運作模式,各被害人與負責招募並聯絡
出國事宜之仲介、待被害人抵達當地後安排交通載送至園區
車隊人員、為被害人訂機票及安排住宿之被告間,均係使
用網路通訊軟體進行聯絡,雖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之被害人
尚滯留國外,被告非無可能透過同案共犯以通訊軟體與該名
被害人取得聯繫,是尚難認定被告已無串供、滅證之虞,本
院亦無從以定期報到、限制住居、使用科技設備監控等主要
目的為防止逃亡之手段替代羈押。至同案被告林雨帆自身被
訴犯行於偵查中並未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乙節,核與被告本
案被訴犯行之審理無涉,自難以此反推被告本案已無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是本案仍有保全被告以利審判、執行之必要,
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則聲請人等所為前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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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