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柴黃思儀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3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柴黄思儀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
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
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不知情之未成年
子女柴○芸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郵局帳戶1、郵局帳戶2)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金融帳戶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戊○○、丙○○、甲○○、乙○○○、辛○○、壬○○、曾○○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之郵局帳戶1、
2為伊及其女兒所申請,並由伊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罪行為,辯稱:我會交付帳戶資料是
為了辦貸款,因為對方說我的帳戶被警示,要再提供其他帳
戶,我就提供我女兒的帳戶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
:本件被告有心智缺陷問題,而且當時被告在檢事官訊問的
時候,已經提出當時手機內的對話記錄,但當時因為公務員
的疏忽並沒有加以注意要進行留底或拍照的程序,導致現在
被告無法找到對於被告有利的證據,此部分不利益的影響,
應該不能歸於被告,縱使現在沒有相關證據可以提出被告與
詐騙集團對話的情形如何,但既然有前項實施訴訟程序公務
員的瑕疵,不利益不應該歸責於被告,請依據罪疑唯輕法理
,為被告有利判決,且最高法院有相關見解,不能僅以工作
或貸款提出提款卡資料,而以一般人注意標準認為被告必然
有參與詐欺等故意,所以被告主觀上有無確定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有無幫助詐騙集團洗錢,應該要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沒有辦法證明被告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幫助洗錢,所以主
觀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請依據最高法院相關新近見解,現在
詐騙集團因為取得帳戶的手法,已經不是用買的或是租的方
式取得,現在都是用騙的方式,先騙取帳戶後再對別人詐欺
,這是社會常態,不能以被告也是被騙帳戶,就推論被告也
有幫助洗錢的主觀犯意,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
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被告實際上沒有獲利,也沒有主觀犯
意,依據被告心智及家庭情況,以通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
,高知識份子都會被騙,也有高官被騙,所以也不能以被告
心智狀況推論被告確實有不確定故意幫助洗錢犯意,請庭上
依罪疑惟輕,且本件沒有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主觀犯意,請
判決無罪等語。經查:
㈠本件郵局帳戶1、2分別係由被告及其為女兒申辦使用乙節,
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5-9頁,偵卷第21-23頁,本院
卷第45-52頁),且有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53-65
頁)、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柴○芸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49-
51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受詐騙乙節亦據證人癸○○(見警
卷第11-12頁)、戊○○(見警卷第13-16頁)、丙○○(見警卷
第17-19頁)、甲○○(見警卷第21-23頁)、乙○○○(見警卷
第25-28頁)、辛○○(見警卷第29-32頁)、壬○○(見警卷第
35-38頁)、庚○○(見警卷第39-48頁)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甚
詳。此外,並有告訴人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
款明細翻拍畫面各1份(見警卷第79-84頁)、告訴人戊○○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翻拍畫面各1份(見警
卷第107-114頁)、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匯款明細翻拍畫面各1份(見警卷第118-126頁)、告訴人
甲○○匯款明細翻拍畫面1份(見警卷第161-162頁)、告訴人
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翻拍畫面1份(
見警卷第216頁、第218-219頁)、告訴人壬○○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翻拍畫面1份(見警卷第241-248頁
)及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1份
(見警卷第279-280頁)可證。足見本件詐騙集團所使用之
郵局帳戶1、2分別係由被告及其為女兒申辦使用,且為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使其等匯款後,再由該詐騙
集團成員透過卡片提款方式將詐得款項領出,藉此取得詐騙
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通訊軟體進行詐騙、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者,收購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財產犯罪,及指派
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
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
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之
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
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利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
能係恐嚇取財、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
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本件郵局帳戶1、2
之帳戶資料時,已係年滿29歲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
供陳其學歷是高中畢業,是從社群網站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
,同時其又能為自己及女兒申請郵局帳戶使用,足見其心智
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足
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同時被告前曾因遭詐
騙集團詐騙而轉帳新臺幣(下同)119912萬元與詐騙集團之
情形,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書1份(見
本院卷第85-95頁)可參,則被告對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乙
節當更為警惕才對。何況,被告要辦理貸款不是應向合法金
融機關申辦,為何是透過網路上辦理,且被告對幫其辦理貸
款的是何公司?營業地址為何?被告均不知道,連是向何機
構申辦貸款被告亦不清楚,有哪一家合法金融機構是以此種
方式辦理貸款者?何況,既是被告要申辦貸款,為何又要提
供被告女兒的帳戶?甚至要提供帳戶之提款卡,被告竟都不
生懷疑也未加以查證,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與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既能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且會上網
使用社群網站,更應該知悉政府眾多反詐騙之宣傳才是,又
焉能於事後僅以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即辯稱認知能力
較一般人低,亦是遭受詐騙始交付帳戶資料而脫免罪責?因
此,被告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
可能是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
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
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
人遭詐騙之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
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
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
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
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
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
該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
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
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
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
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藉由轉帳匯款及提領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8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
院卷第79頁),同時經醫師診斷認其認知能力低,影響判斷
能力,此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143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乃不知以正當合法方式獲取所需
,且其不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
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
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
等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
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殊不足取。惟念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
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均未獲賠償,暨被告自陳
學歷為高中畢業,家中有先生(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四個小孩,一個六歲、一個五歲、一個兩歲半、一個六個月
,要照顧先生,目前沒有工作(見本院卷第163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查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 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 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癸○○ 於113年12月30日2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為癸○○友人私訊癸○○,佯稱:有急事需借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30日20時51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2 2 戊○○ 於113年12月24日22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假冒為賣家,向戊○○佯稱:可販售夾娃娃機台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30日20時32、33分許 5萬元 5萬元 郵局帳戶2 3 丙○○ 於113年11月30日,以交友軟體私訊丙○○,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7日21時59分 5萬元 郵局帳戶1 4 甲○○ 於113年11月14日,以交友軟體私訊甲○○,佯稱:可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8日21時59、22時許 5萬元 5萬元 郵局帳戶1 5 乙○○○ 於113年11月30日,以社群軟體抖音私訊乙○○○,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9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10萬元 郵局帳戶1 6 辛○○ 於113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辛○○之先生廖○○,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5日10時7分許、12分許 5萬元 5萬元 郵局帳戶1 7 壬○○ 於113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壬○○,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7日11時4分許、49分許 5萬元 5萬元 郵局帳戶1 8 曾○○ 於113年11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曾○○,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6日9時30分許、31分、35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郵局帳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