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96號
TNDM,114,訴,496,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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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茗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茗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二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茗棋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分之
人使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
領、處分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處分者極可能為詐欺之犯罪
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
因於民國113年8月5日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LINE自稱「
陳柏宇」之人聯繫,「陳柏宇」告以柯茗棋提供帳號資料,
即可辦理、取得貸款。柯茗棋為圖辦理貸款,本於縱其提供
帳戶資料後進而提款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
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
柏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16日6時4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臺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新帳
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張嘉哲」(無
證據認定與「陳柏宇」非同一人)。嗣該LINE暱稱「張嘉哲
」之人取得該等帳號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賴芸
洪于琇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柯茗棋
隨即依「張嘉哲」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0,92
5元,並於113年8月19日15時45分許至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
路52巷內之甲頂里運動公園將前開款項交付予「張嘉哲」。
嗣經賴芸屏、洪于琇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賴芸屏、洪于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柯
茗棋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芸屏、洪于琇於警詢中指訴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土地銀行、臺新銀行帳戶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領款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在卷足佐,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自稱「陳柏宇」或「張嘉哲」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詐欺取財、提領,分
別達成獲取被害人2人之財物並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目的,
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其等
均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個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
㈣、另其等先後對被害人2人違犯上開犯行,應認上開各次(從一
重論之)洗錢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2罪)。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途徑貸款,竟應「陳柏宇」之要求,
即共同以欺騙之方式向被害人2人詐取財物並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所為破壞正常交易秩序,損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權益,
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亦增加刑事犯罪偵
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賴芸屏達成調解,另告訴人洪于琇因於調解期日未
到庭,以致無從調解,此有調解筆錄附卷足參,可認其已知
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涉案情
節、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在相近之時間內受之指示以相類之手 法違犯,犯罪動機、態樣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 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就應執行之易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因酒 駕案件,於112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無庸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另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 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前開犯罪所得外之財物 ,如逕對其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賴芸屏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買家」之方式向賴芸屏詐欺,致賴芸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19日14時40分許 9萬9,983元 被告之土銀帳戶 113年8月19日14時42分許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橋門市) 113年8月19日14時43分許 2萬5元 113年8月19日14時46分許 2萬5元 113年8月19日14時48分許 2萬5元 113年8月19日14時52分許 1萬9,905元 2 洪于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買家」之方式向洪于琇詐欺,致洪于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19日15時7分許 4萬9,999元 被告之臺新帳戶 113年8月19日15時15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永康五福店) 113年8月19日15時16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9日15時8分許 4萬9,999元 113年8月19日15時17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9日15時18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9日15時14分許 3萬1,985元 113年8月19日15時19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9日15時19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9日15時21分許 1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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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