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選任辯護人 楊濟宇律師
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0486、14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林冠廷明知愷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永玄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50公克,經吳永玄於民國114年
2月5日3時8分,以自身台新銀行帳戶轉帳4萬5500元(其中3
萬元為愷他命價金,其餘為林冠廷商借之款項)至林冠廷之
台新銀行帳戶後,林冠廷於同日5時許,前往○○市○○區○○里0
00號之00(吳永玄住處)後方之產業道路,交付50公克之愷
他命予吳永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辯護人以審判外陳述為由,爭執證人吳永玄於警詢陳述之證
據能力,查:
(一)證人吳永玄於114年2月6日之警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
據,並經辯護人抗辯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法則例外得為
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具證據
能力。
(二)證人吳永玄於114年4月11日之警詢陳述,主要是針對雙方
LINE對話紀錄所為之說明,其陳述詳盡,於本院交付詰問
時,針對此部分之詰問不多,證人吳永玄之回答亦相對簡
略,是認其前後陳述之實質內容已有不合致之情形。本院
審酌證人吳永玄於該次警詢陳述,係經警通知到場,並提
示LINE對話紀錄供其觀看,確認是其與被告之對話後,針
對對話內容,逐一詢問其意思為何,復提示轉帳交易明細
,與LINE對話紀錄比對,確認其間之意涵,證人吳永玄之
回答清晰,係基於自由意志之任意性供述,客觀上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實有斟
酌該次警詢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其該次警詢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4年2月5日5時許,前往○○市○○區○○里
000號之00(吳永玄住處)後方之產業道路,交付50公克之
愷他命予吳永玄,惟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其歷來辯解如
下:
(一)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是吳永玄自己聯繫藥頭「50嵐營業中
24H沒回電話」後,請伊幫忙向藥頭拿愷他命,伊前往臺
南市南區向一個不認識的人拿50公克愷他命後,再拿給吳
永玄,沒有向吳永玄收錢(第1種版本)。
(二)於移審訊問時,先抗辯:我交付50公克愷他命給吳永玄,
沒有向他收3萬元,是吳永玄叫我去幫他拿愷他命,因為
他不認識藥頭,他覺得我這邊問到的價格比較便宜,吳永
玄說他會自己把錢匯給藥頭,我有給吳永玄關於藥頭的帳
戶,是先取貨後付款,因為我平常都是找那個人,我每次
都這樣,就是一種信任關係,藥頭是信任我,所以願意先
把毒品給吳永玄,之後再讓吳永玄把價金匯給他(第2種
版本,院卷第16-17頁)。經本院向被告確認是否為代購
抗辯,其竟又改口:毒品應該算是我跟吳永玄一起買的,
是一人分一半,毒品價金其實是我給藥頭的,所以我才沒
有跟吳永玄收錢(第3種版本,院卷第17頁)。
(三)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吳永玄心情不好,請我幫他拿愷他
命,因為我有欠吳永玄錢,我之前有答應要請他,所以案
發當天稍早我去跟我的上游拿愷他命,價格是5萬元,當
場我就支付給我的上游,所以這50公克愷他命 是我先放
在吳永玄那邊,毒品是一人一半,其實我是要給吳永玄25
公克愷他命而已,另外25公克是寄放在他那邊(第4種版
本,院卷第89頁)。
三、經查:
(一)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交付50公克愷他命予吳永玄,
其實情究係販賣、無償或有償轉讓,被告自是相當清楚,
且真實情況僅有一種,並無模擬兩可之可能,然被告歷來
供述,非但前後不一,更有4種不同版本之說詞,各次所
辯之可信性,均值高度懷疑。
(二)反觀證人吳永玄,其於偵訊具結後證稱:我當時是跟編號
5的人(即被告)買毒品…(提示吳永玄手機與被告通話紀
錄)他2月5日2點多打給我我沒接,我就回撥…本來說是約
在七股的統一超商,我過去後打給林冠廷,他說他忘記了
,後來他說他在我家後面的產業道路,我就過去那邊,我
們有見到面…2月5日3時38分那通結束時,我說我人在統一
超商,電話結束後過約1個小時,我在我家後面的產業道
路,交易愷他命,金額3萬元…用夾鍊袋,裝一包,50公克
…這次我買到的愷他命,我有施用,品質正常…這是我單純
向他購買,我知道代購、合資的意思等語(卷宗編號詳如
附表,卷3第17-20頁),嗣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亦為
相同之證述(院卷第174-17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吳永玄提出其與被告通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各1
份可稽(卷1第57-63、65-67頁)。
(三)根據被告與吳永玄之LINE對話紀錄(卷1第93-94頁):
1、114年2月4日23時6分,吳永玄問「150多少」,被告答「
一樣」、「都攤光的」。對此,被告於偵訊供稱:是他問
我150公克愷他命多少錢,他請我去幫他問價錢,我回「
一樣」是指50公克愷他命3萬元,「都攤光的」是指我沒
有騙他(卷3第11頁),核與證人吳永玄於警詢所述一致
(卷1第48頁)。
2、114年2月5日2時31分,吳永玄傳訊「我轉一筆5萬給你 自
存兩萬 五千你要給我的直接扣」。對此,證人吳永玄於
警詢證稱:我當天有要匯款5萬元給他,我本來要自存2萬
,意思是我要無卡存款到林冠廷的台新銀行帳戶,剩下3
萬要用網銀轉帳到他的台新銀行帳戶,5000元是指林冠廷
欠我的款項直接扣起來…我原本操作ATM轉帳匯款,發現轉
帳額度可以超過3萬元,所以我就沒有使用無卡存款那2萬
,直接使用我的台新帳戶轉帳4萬5500元到林冠廷的台新
帳戶,該筆款項包括當天要跟他購買愷他命的3萬元,剩
餘款項是林冠廷要跟我借錢(卷1第48-49頁)。而被告於
偵訊亦供述吳永玄確實轉帳4萬5500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
帳戶(卷3第12頁)。此外,並有被告、吳永玄之台新銀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可稽(卷1第99、101
、109、112頁)。
3、114年2月5日3時8分,吳永玄傳送轉帳交易成功之截圖,
被告回「有收」,吳永玄回「15分鐘到」、「你呢」,嗣
吳永玄於當日4時32分問「到哪了」。此段對話,核與前
揭(二)所載證人吳永玄於偵訊所證雙方聯繫交易時間、
地點等情形相符,亦可與吳永玄提出與林冠廷通話紀錄之
手機翻拍照片相互勾稽。
(四)證人吳永玄於114年2月5日5時許,向被告購買取得50公克
愷他命後,旋於翌日4時許為警查獲持有愷他命,當場扣
得愷他命1包(毛重43.81公克),吳永玄並坦承已有施用
扣案愷他命,此有吳永玄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堪憑(卷1第40、195-197、20
1、203、209頁),而上開扣案愷他命亦經鑑驗無誤,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院卷第
109頁)。
(五)由上可知,證人吳永玄指述其向被告購買50公克愷他命一
情,歷次所述均屬一致,且有其與被告通話紀錄之手機翻
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雙
方之台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可資佐證
,另參之前揭(四),吳永玄向被告購買取得50公克之愷
他命1包後,旋於翌日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包愷他命,以
上事證均可互為勾稽,且時序緊密,已足以補強證人吳永
玄指述之真實性,證人吳永玄所述,洵值採信。
(六)辯護人固質疑證人吳永玄於初次警詢及偵訊均證稱是以「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現金交易方式向被告買毒,直至11
4年4月間第2次警詢始表示是以轉帳方式交易,主張其證
詞有所瑕疵。然證人吳永玄於本院解釋:其實我本來就很
少用網銀轉帳,是剛好偵查隊拿對話紀錄給我看,我才記
得,我薪水都是領現金,比較少用銀行卡等語(院卷第17
6頁),本院認為吳永玄之解釋並無違常情,且如前述,
本案已有足夠之補強證據互為勾稽擔保其指述向被告買毒
之憑信性,不得以其就現金或轉帳支付價金之說法前後不
同,逕認其所述全無可採。
(七)販賣第三級毒品乃最輕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其交易隱密,價格亦無公開透明可言,是販賣者從中牟
利之細節,除販賣者坦承外,實無可得知,惟正因毒品交
易事涉重刑,且取得不易,價格高昂,故除交易雙方有特
殊關係或情由,足以反證販賣者並無圖利之意思外,一般
人自無甘冒風險,以平價或賠價供應毒品予他人之理。查
:被告與吳永玄並無特殊情誼,且其為警查獲時,供稱其
當時因在外負債,故暫住在嘉義縣東石鄉之表妹住處(卷
1第7頁),則其因債務問題而避居親友住處,顯然經濟情
況不佳,參以證人吳永玄於偵訊亦表示其與被告都用FACE
TIME聯絡,因為被告欠債跑路(卷3第18頁),是於此情
形下,若無利可圖,被告應不會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件
交付毒品之行為,堪認被告應係基於牟利之意思而為本案
犯行。
(八)綜上,被告歷次所辯相異,俱不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吳永玄向被告購買且遭查扣之愷他命,經鑑驗結
果,其純質淨重約33.181公克(院卷第109頁),是被告因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愷他命牟利,戕害他人身心,助長毒品氾
濫,施用毒品人口增加,提高社會負擔成本,危害不輕,不
宜輕罰,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反省之意,態度非佳,惟無
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所販數量及所得
利益,暨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於本案販毒所得為3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表:卷宗編號索引(編號於卷皮左上角)
【卷1】: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089105號【卷2】: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211371號【卷3】:臺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0486號【卷4】:臺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4536號【卷5】: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80號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