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27號
TNDM,114,訴,327,2025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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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元


黃勝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2194號、113年度營少連偵字第1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甲○○、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
 ㈡被告甲○○、丁○○與戊○○、乙○○、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丁○○均正值青壯
,僅因獲悉庚○○與他人毆打王靜妤成傷,不思循理性方式處
理,憑藉人數優勢,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身體受有傷
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行動自由受有限制,所為均無足
取。並考量其等雖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被害人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甲○○、丁○○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參與程度,暨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皆由其
扶養;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服勞役、無
業,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
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194號113年度營少連偵字第1號
  被   告 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臺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戊○○、丙○○、乙○○及少年曾○祥(案發時為少年,姓名年 籍均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非行另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獲悉庚○○、陳罕翔(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前與他人毆打王靖妤成傷一事後,乃萌生教訓 庚○○等人之意,遂於民國113年2月2日晚間9時許,一同前去 陳罕翔位在臺南市○○區○○00號住處對其質問此事,再指示陳 罕翔撥打電話相約庚○○前來與戊○○等人進行談判,戊○○等人 並去電邀集甲○○、丁○○到場助陣。待庚○○與其友人抵達陳罕 翔上開住處後,甲○○、丁○○等人便即陸續對其出手毆打,迄 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戊○○、丙○○、甲○○、丁○○、乙○○為 轉換地點繼續教訓庚○○,乃共同基於3人以上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戊○○、丙○○分踞庚○○左右各抓一手 之方式相脅,使庚○○無法基於自由意志行動後,即強押庚○○ 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後座,並由丁 ○○、丙○○分坐A車後座左右兩側包夾庚○○,再由甲○○駕駛該 車尾隨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另有搭載少 年曾○祥)前去同市學甲區臺84線快速道路橋下產業道路某 處(下稱甲地點),戊○○則搭乘未有犯意聯絡之郭乃瑄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一同前往。 而庚○○遭戊○○等人強帶至甲地點後,又遭戊○○、甲○○、丁○○ 、丙○○、乙○○等人陸續徒手毆打,迨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 ,甲○○等人方行駕車將庚○○載往同市學甲區華宗橋旁防汛道 路某處玉米田(下稱乙地點)讓其下車離去,至此庚○○之行 動自由方行恢復(就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嗣因庚○○ 友人見其遭甲○○等人駕車載離陳罕翔上開住處後不知去向, 乃報警處理,庚○○始為警在乙地點附近路上尋獲,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戊○○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邀集甲○○、丁○○一起過去陳罕翔住處,之後庚○○不是被押上A車的,是甲○○開車帶庚○○到甲地點,我是之後才到場云云。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戊○○、丙○○強押被害人至A車後,由被告丙○○、丁○○分坐被害人兩側看顧,再由被告甲○○駕車駛該車至甲地點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戊○○、丙○○強押被害人至A車後,由被告丙○○、丁○○分坐被害人兩側,再由被告甲○○負責駕駛該車至甲地點之事實。 4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乙○○有與被告戊○○、丁○○要求被害人移轉地方談判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乙○○有騎乘上開機車引導被告甲○○等人駕車至甲地點之事實。 5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丙○○依被告戊○○指示與被害人一同乘坐在A車後座,並與被告丁○○分坐被害人兩側,再由被告甲○○駕駛該車前去甲地點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7 證人即在場人少年王○真、張○嵋、郭○宏張○華李○華、郭○瑛(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被告戊○○一方強帶至A車後,即遭人駕車載離陳罕翔上開住處之事實。 8 同案被告吳家慧、郭- 乃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少年曾○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戊○○、甲○○、丙○○、丁○○等人以A車強押被害人至甲地點後對其毆打之事實。 9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GOOGLE地圖擷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丁○○部分)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



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又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5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云云。惟查:
 ㈠就涉犯妨害秩序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 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 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 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 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 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 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 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 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 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 ,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 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 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 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甲地點為光線黑暗且人車罕至之荒涼偏僻處所乙情,有A車 行車紀錄器攝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足稽,而被告戊○○等人雖 有在該處對被害人為肢體暴力行為,惟渠等施暴之動機及目 的均屬明確且同一、對象特定,難認被告戊○○等人之行為已 有可能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之人或 物,顯然未有因此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或造成群 眾恐慌之情狀,故被告戊○○等人對被害人實施強暴之行為及 強度,並未達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 結果,自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尚無以該罪 相繩之餘地。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 ,有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就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此參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戊○○等人均一致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且查無渠等 係以何犯罪組織名義,對外進行不法行為之具體證據,堪認 本件應係偶然發生之衝突,被告戊○○等人尚屬臨時性組合而 相互分工,實難認係出於為犯罪組織之不法利益所為之不法 暴力行為,要無從率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責相繩。 又縱認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亦有一行 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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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