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03號
TNDM,114,訴,303,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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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榮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榮寬為謝文(於民國108年8月16日過世)之子,謝文於10
8年8月13日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
美醫院)急診,謝榮寬竟趁謝文於上開住院期間陷入昏迷而
未清醒之際,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謝文之授權
或同意,於108年8月14日9時37分許,擅自持謝文之印章及
存摺,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京城商業銀行西港分
行,以盜蓋謝文之印章於取款憑證並持向不知情行員行使之
方式,自謝文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83萬7,600元至謝
榮寬之配偶徐艶紅擔任負責人之合成實業社京城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成實業社帳戶),足
以生損害於謝文及京城商業銀行對於金融帳戶存款管理之正
確性。嗣謝文之子謝榮芳驚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榮芳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謝榮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持其父親謝文之印章蓋印於
取款憑證後持向銀行行員行使,以此方式自本案帳戶轉帳83
萬7,600元至合成實業社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辯稱:這不是我的主意,錢都是我姐姐謝美香
處理,是姐姐要我將錢轉過去的,後來合成實業社帳戶的錢
都有轉到我母親的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謝文為父子關係,謝文於108年8月13日送佳里奇美醫
院急診並於同日晚間昏迷而未清醒,被告則於翌日(14日)
9時37分許,持謝文之印章及存摺,至京城商業銀行西港分
行,以蓋印謝文之印章於取款憑證並持向行員行使之方式,
自謝文之本案帳戶轉帳83萬7,600元至其配偶徐艶紅擔任負
責人之合成實業社帳戶,謝文則於108年8月16日過世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榮芳於警詢中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1至34頁),並有謝文佳里奇美醫院
急診病歷、住院護理過程記錄、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
不施行維生醫療同意書、被告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合成
實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京城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京城作服字第1120013981號函暨檢
附之本案帳戶及合成實業社帳戶之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5日京城作服字第1140001244號函暨
檢附之本案帳戶108年8月14日轉帳之傳票影本、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至19、55
、57、71至74、205至208頁,本院卷第23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一致自承:謝文未曾
委託其代為處理或轉匯本案帳戶款項等語(見他卷第29、82
頁,本院卷第29頁),並供稱:轉出款項我全數匯入母親名
下農會帳戶,我轉出目的是為了留給母親謝郭玉滿當作養老
金使用等語(見他卷第29、82頁)。查被告將上開款項匯入
合成實業社帳戶後,固先後於108年8月至109年10月間自合
成實業社帳戶提領多筆款項,然被告母親謝郭玉滿之西港區
農會帳戶於上開期間,除有中低收入戶補助、津貼款項存入
外,並無其他款項匯入之交易紀錄等情,分別有合成實業社
帳戶交易明細、西港區農會112年12月19日西農信字第11200
04913號函暨檢附之謝郭玉滿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考(
見他卷第67至69、74頁),復經檢察官當庭命被告比對謝郭
玉滿之西港區農會及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容,被告
則稱:沒有看到從合成實業社帳戶提領出來存入母親帳戶的
錢等語(見他卷第170頁),再佐以證人郭謝玉滿於偵查中
曾表示:我不知道我的農會帳戶及京城銀行帳戶的處理,我
沒在拿我的農會存摺,也不知道謝文帳戶的事情等語(見他
卷第192頁),是以被告辯稱自本案帳戶轉至合成實業社
戶款項,均存入母親帳戶以供母親使用等語,尚屬無憑,更
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將謝文之存款轉出後挪作他用,實已事先
取得其同意而為之。
 ⒉又證人謝美香於偵查中迭證稱:我怕父親往生後要領錢會領
不到,如果不先領,父親後事會沒有錢辦,有跟被告說要把
錢轉到母親的帳戶,但他要轉多少錢我不曉得等語(見他卷
第84、170頁),就檢察官向其確認處理父親上開金錢時,
是否有通知母親乙節,證人謝美香則證稱:母親平時沒有在
用錢等語(見他卷第84頁),觀諸證人謝美香上開證述內容
,僅是因其自身擔心辦理父親後事恐有金錢之臨時需用,而
要求被告自父親謝文之本案帳戶內預先提領一定數額之款項
,縱使最終上開款項另行存入母親謝郭玉滿之帳戶,其目的
亦非供母親生活所用。然被告自謝文本案帳戶轉出83萬7,60
0元後,該帳戶僅餘546元,被告係幾近將本案帳戶餘額盡數
轉匯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3頁)
,再者,被告雖自陳轉匯本案帳戶款項目的係為供母親使用
等語,然上開款項轉匯至其配偶擔任負責人之合成實業社
戶後,是否有再另行存入母親郭謝玉滿名下金融帳戶,亦非
無疑,業如前述,是證人謝美香就其要求被告轉匯謝文本案
帳戶之金額、目的、轉存入之金融帳戶等相關細節,均與本
院認定之客觀事實及被告上開供詞內容多有出入,衡諸證人
謝美香與被告為姐弟關係,二人關係緊密,證人謝美香上開
證述內容非無基於親情而迴護被告之可能,其憑信性實非無
疑。況被告曾自承:當時轉錢都是我自己在處理等語(見他
卷第170頁),尚難遽認被告本案轉匯謝文之存款至合成實
業社帳戶之行為,係全然聽憑其胞姐即證人謝美香之指示而
為之,且被告既未徵得謝文同意或授權轉匯本案帳戶內存款
,理應就本案帳戶內存款之使用謹慎為之,而非貿然以處理
家庭事務為由,逕自將本案帳戶內款項幾近轉匯一空。是被
告辯稱轉匯本案帳戶內存款乙事均係聽命於證人謝美香等語
,亦難認有所憑據,顯係被告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⒊綜參上情,被告既明知謝文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處理本案
帳戶存款,仍逕自前往京城商業銀行西港分行,蓋印謝文之
印章於取款憑證並持向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之,以表彰係謝文
本人轉匯存款之意,而自謝文之本案帳戶轉帳83萬7,600元
至其合成實業社帳戶,已足徵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故意。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盜用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父親謝文並未同
意或授權其處理本案帳戶內存款,竟持謝文之印章偽造取款
憑條並據以行使,而轉匯本案帳戶內之存款83萬7,600元,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亦有損於金融機構對存
戶取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謝文之全體繼承人
達成和解並回復其等所受損失等情;暨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 1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使用謝文真正之印章盜蓋於取款 憑證上,該印章而生之印文,即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京城商業 銀行取款憑證」私文書1張,然既已行使而交與京城商業銀 行西港分行行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 。
㈡被告自本案帳戶轉匯之83萬7,600元,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返還列為謝文之遺產,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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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