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96號
TNDM,114,訴,196,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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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璋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未扣案之甲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之性影像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114年4月22日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617號調解筆錄(訴字卷第41至42頁)、114年4月23日匯
款單、被告學籍資料影本(訴字卷第49頁)、甲女114年5月
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訴字卷第61頁)、被告甲○○於審理中
之自白(訴字卷第43、56、78、88至90頁)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特別刑法所定犯罪類型,有就普通刑法已有規定之犯罪行
為重複規定者,此為法條競合(法規競合),除普通法之處
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外,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特別刑法
之規定。是以,就散布猥褻性影像之行為,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係就被害人之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
,此規定包含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刑法第319
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散布性影像罪之構成要件要素,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應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
與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說明,應優先
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起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與兒童及少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容有
未洽,先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第1項之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性影
像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項但
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
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已將散布
「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即屬對少年所定
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3.又被告先後於前揭密接時、地,散布性影像暨供他人觀覽,
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
,僅成立單純一罪。
 4.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恣意將少年性影像散布而供人
觀覽,缺乏保護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侵害少年之人格
與隱私權,妨礙少年身心健全,造成少年痛苦,有害社會善
良風俗,被告於審理中承認犯罪,業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
賠償完畢(訴字卷第4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
後態度、在學、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88
及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四、緩刑部分:
 1.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 錄表可稽,審酌被告於審理中承認犯行,業與告訴人等成立 調解,告訴人等均願意於被告賠償款項後原諒被告,並請求 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之 機會(訴字卷第41頁),而被告已經賠償完畢,甲女亦已撤 回告訴(訴字卷第61頁),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 ,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於被告 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2.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 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 觀念、尊重他人權益,斟酌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緩刑附條件 之意見(訴字卷第89及90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又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之緩



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8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至於被告應 如何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 為指定。
 3.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復按查獲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附著 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 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 並無自由裁量之權,凡查獲之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 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如不 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本件被告傳送並散布 本件少年性影像等情,卷內尚乏證據證明本件少年性影像已 滅失而不存在,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卷附甲女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 ,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 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8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317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代號BQ 000-Z000000000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雙方並互加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 聯天,嗣甲女於112年3月3日1時許,透過IG自行將其自拍裸 露胸部、下體之照片4張及影片1段(下稱甲女私密影像)傳送 予甲○○,詎甲○○明知甲女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散 布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未經甲女同意,於112年3月3日13時 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及網站「 5F自拍網」,上傳上揭甲女私密影像供不特定人觀覽,以此 方式散布少年之性影像。嗣甲女經不明網友告知上開情節後 ,由其母BQ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母)陪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母、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甲女未滿18歲,上揭甲女私密影像我是不小心傳給另1位網友,但我不知道為何會遭外流等語。 2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甲女指稱曾告知被告其真實年紀,於傳送上揭私密影像時亦有要求不可外流等情,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3 告訴人甲母於警詢時之指訴 同上。 4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 告訴人甲母、甲女之姓名年籍資料,證明告訴人甲女於本件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甲女指認被告之事實。 6 員警偵查報告1份 本件查獲經過 7 甲女與被告間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6至29頁) 證明甲女有傳送私密影像予被告,並於事後質問被告將之散布之事實。 8 甲女私密影像遭外流截圖1份(警卷第30至32頁) 證明被告確有散布甲女性影像之事實。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本件犯行,並以上揭情詞罝辯,然查告訴人 甲女曾告知被告其真實年紀,於傳送上揭私密影像時亦有要



求被告不可外流等情,業如上述,再被告就影像外流乙節, 係辯稱曾不小心傳給另名網友所致,然被告就此始終無法提 出相關證據或該名網友之資料供查以實其說,且若係不小心 偶然誤傳,衡情應係傳送單一檔案才是,又豈會將全部甲女 私密影像(4照片、1影片)均予以傳送之理?此顯係有意為 之而非無心之過所致。又參以甲女所述及其與被告間之手機 對話內容,甲女一開始質問被告時,被告是說他朋友借他的 手機拿去玩,可能是因此才外流影像等語,此與被告所辯係 不小心傳給另名網友所致之情節亦不相符,凡此種種,在在 證明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散布他人之性影像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 上開罪嫌,請依想像競合從較重之兒童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之罪嫌處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06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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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