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837號
TNDM,114,訴,183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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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9320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弘輝於審理中之自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這是刑
法第13條第2項的規定。
 2.幫助犯的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就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之不法內涵即可以。而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
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
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
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
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
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
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
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
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
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
知,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
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
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的必要。
 3.所以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如果遇到他人以不合社
會經濟生活常態的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
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等情
,當可預見。
 4.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為50餘歲之成年人,高中教育程度,
職業士官退役,工作數十年,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被告對於以上的情形,當然知悉;又被告既已預見其
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
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的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
其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
定故意至明。
四、論罪部分:
 1.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被告犯罪成立時間在114年3月間,先為說明。 
 2.核被告張弘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數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於偵查中(偵卷第26頁)及審理中均對幫助洗錢犯罪為
自白,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
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數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
取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
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
訴人等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未
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告訴人等遭騙款項,雖係被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之洗錢標的,惟該款項均已遭提領一空,且被告僅係幫 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該款項並無直 接之接觸,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應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20號  被   告 張弘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輝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4 日中午,在高雄市○○區○○○路0號12樓之6、7、8號統一超商 新灣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其 不知情母親張孫秀美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王妙如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王妙如等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妙如李金龍蔡尚蓉、朱弈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弘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弘輝固坦承其有將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4年1月份的時候,誤信了臉書上說可以獲得海外基金補助,可以申辦新臺幣(下同)202萬元的補助,他說要建立資金的流向證明,確信我有在海外設立公司,故需要我提供提款卡等語。 2 證人即被告張弘輝母親張孫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係由被告保管,並由被告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王妙如李金龍蔡尚蓉、朱弈甄、被害人洪祥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妙如等人遭詐騙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王妙如所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妙如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害人洪祥娟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洪祥娟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李金龍所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金龍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蔡尚蓉所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尚蓉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朱弈甄報案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朱弈甄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9 被告與社群軟體臉書帳號「Ever WylieS4」、LINE暱稱「中維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李經理」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為領取補助金而將上開郵局、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10 上開郵局、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為證人張孫秀美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王妙如等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被告張弘輝雖以上開前詞置辯,並有提出其與臉書帳號「Ev er WylieS4」、LINE暱稱「中維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李



經理」等人之對話紀錄為佐。惟查:
(一)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甚為常見,此情屢經政 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人,均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極有可 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用以取得詐欺所得之贓款,並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難以追查等情有所知悉或預見。查本案被告係於59年10月 間生,於案發時係54歲之成年人,其於偵查中亦自述為高中 畢業,有從事建築業31年之工作經驗等語,足見被告具有一 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 ,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二)而本案被告提供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過程係 :不詳之詐欺犯罪者自稱係「中維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聲稱其公司有辦法為其申請歐洲政府創業補助基金,可為 其包裝成在歐洲有相當資產,從而通過歐洲銀行進行創業補 貼申請,初審金額約為210萬元,該筆創業補貼無需返還, 惟須寄交帳戶提款卡以包裝帳戶之消費紀錄等情,此有被告 與LINE暱稱「中維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者之對話紀錄1份附 卷可參。由上可徵,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所宣稱之上開基金 補助內容,顯然過於豐厚,且幾未附加任何條件,實難以使 人盡信,又何以臺灣人能透過貿易公司包裝帳戶後向歐洲銀 行申請創業補助?何以申請創業補助非提供與創業相關之資 料而是提供有消費紀錄之帳戶?上開被告與本案不詳詐欺犯 罪者之互動過程,顯然存在諸多不合常情之處。再者,被告 僅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雙方未曾謀面,彼此間難謂有何信 賴基礎可言,而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自稱係「中維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經網路查詢後即可得知該公司實際所營內容為 國際貿易服飾品、食品、五金寵物食品、清潔用品、化 妝品、汽車等批發事業,此有該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按,難認與國外申請創業 補助有何關係,是以,本案被告本可輕易透過網路查證該公 司是否真實存在、該基金補助是否屬實,惟被告竟在雙方互 動過程中顯然存在上開諸多可疑之處之情形下,未為任何查 證,貿然依指示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實有可 疑。
(三)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起先我有覺得奇怪,因為怎麼可 能有辦法莫名得到補助;我沒辦法確定對方說要給我的補助 金是否合法;在對方一直說服我之前我就有懷疑過了,想說 怎麼有那麼好康的事,但是對方就一直說好聽話等語,亦證



被告顯已預見倘依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極有可能導致上開帳戶遭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詐 欺、洗錢犯罪之工具,惟被告仍心存僥倖,為取得該補助而 容任之。
(四)綜上,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佐以被告與本案不詳 詐欺犯罪者之互動過程,足認被告將本案提款卡、本案提款 卡密碼提供予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時,主觀上已有預見本案 郵局帳戶極有可能遭其利用,用以取得詐欺所得之贓款,並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難以追查,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妙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4日前之某時,以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王妙如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聯上投資公司」壓價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妙如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7日13時37分許 10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2 洪祥娟(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4日14時21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被害人洪祥娟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StockEase」APP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洪祥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8日17時11分許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3 李金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初,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李金龍結識後,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李金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1日14時39分許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4 蔡尚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透過臉書與告訴人蔡尚蓉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匯立plus」APP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蔡尚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7日10時14分許 10萬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114年3月7日10時15分許 10萬元 5 朱弈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4日,以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朱弈甄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匯立」投資網站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朱弈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0日10時9分許 10萬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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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維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