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808號
TNDM,114,訴,1808,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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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67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宥縢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8、39、46、5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
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18、39、46、50頁)及下列④、⑤、⑥之證據」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18、39、46、5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陳慧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①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71至108頁)、②被告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1、51至59頁)、③被告
與告訴人面交畫面截圖4張(警卷第69至70頁)、④被告之勘
查採證同意書、同意書各2份(警卷第43至49頁)、⑤告訴人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9至121頁
)、⑥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09至1
13、123頁)、⑦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61頁)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資佐證。
三、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而進行詐欺犯罪
,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及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
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
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
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
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
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
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
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通訊軟體Tele
gram(俗稱飛機)暱稱「立揚」、「葉宏軒」、「陳恩助理
」、LINE暱稱「陳博衍Evan」等人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
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且被告與「
立揚」、「葉宏軒」、「陳恩助理」、「陳博衍Evan」等人
均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竟僅須依從渠等要求從事甚為容易
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
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益見被告著手為前開收款行為時,
對於其所參與者極可能為共同詐欺等犯罪,其所收取之財物
應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相
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
依「立揚」、「葉宏軒」、「陳恩助理」、「陳博衍Evan」
等人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與該詐騙集團共同著手實施
詐欺、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四、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自亦有足夠之認識。而上
開犯行中除被告、「立揚」、「葉宏軒」、「陳恩助理」、
「陳博衍Evan」等人外,尚有透過「Facebook」、「LINE」
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
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
交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葉宏軒」、「陳恩助理」
等人,被告顯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
構,其猶聽從「葉宏軒」、「陳恩助理」等人之指示參與上
開收款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
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
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
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中「立揚」、「葉宏軒」、「陳恩
助理」、「陳博衍Evan」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已如前述,且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欺騙方式,著手騙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以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立揚」、「
葉宏軒」、「陳恩助理」等人之邀約及指派擔任收款車手而
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依從「葉宏軒」等人之指示欲為上
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已直接參與著手取得詐欺款
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又告訴人遭詐騙部分
,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
行為,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僅因告訴人適時報警、員警及
時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洗錢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與「葉宏軒」、「陳恩助理」等人聯繫,並依「
葉宏軒」等人之指示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被告主觀上已
預見自己所為係著手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以圖隱匿詐欺
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與「立揚」、「葉宏軒」、「陳
恩助理」、「陳博衍Evan」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
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
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
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未遂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未遂及洗錢未
遂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
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
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意思決定而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被害人財
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
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與「立揚」、「葉宏軒」、「陳恩助理」、「陳博衍Eva
n」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
  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按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亦規定明確。故被告前揭犯行,雖亦符合上開減刑
要件,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在偵
查中、羈押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
偵卷第16頁、聲羈卷第19頁、本院卷第18、39、46、50頁)
,本案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故再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茲審酌被告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
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從事收款、轉交之「車手」工作,而與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其擔任之角色原係為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僅因
被害人適時報警、員警及時查獲始未能取得、轉手款項,所
為仍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
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並斟酌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情,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
、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從事噴
漆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元、需扶養父母(本院卷第51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有如前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則均屬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被告於上開犯
行中亦未得手任何財物,難認其已獲有犯罪所得,均無從諭
知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114年度訴字第1808號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千元紙鈔20張 玩具千元紙鈔630張 告訴人陳慧娥交與被告之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63號  被   告 李宥縢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縢自民國114年4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立揚」、「葉宏軒」、「 陳恩助理」、LINE暱稱「陳博衍Evan」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佯以收 取存入投資資金為由,致使陳慧娥陷於錯誤,約定於114年8 月15日19時47分許,在○○市○○區○○0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 )65萬元。李宥縢即依「葉宏軒」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取款。 因警方此前接獲通報疑似民眾遭詐騙,經警到場了解,與陳 慧娥溝通,由員警於該處埋伏。嗣李宥縢抵達與陳慧娥碰面 並收取65萬元後,旋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因而詐欺、洗錢 未遂。
二、案經陳慧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宥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坦承依「葉宏軒」指示於前揭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65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慧娥於警詢之指訴 其遭人詐騙並約定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立揚」、「葉宏軒」、「陳恩助理」、LINE暱稱「陳博衍 Eva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另扣案之手機兩支均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供承在卷,並有手機翻拍對話紀錄附卷可參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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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