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
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扣案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成員包含「俊仔」、「乙○○」、
「洪遵翔」、「琪琪」、「薇薇」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提
款車手,負責持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
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與該集團負責收取之人,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約定每提領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丁○○可獲得4500元之報酬。丁○○於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俊仔」、「乙○○」、「洪遵翔
」、「琪琪」、「薇薇」及前述該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5月16日某時,透過teleg
ram通訊軟體暱稱「薇薇」與戊○○聯繫,對其佯稱可至「尋
歡」投資平臺(網址:http://xunhuan1656.cc/#/Mine)操
作投資,再依「薇薇」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即可投資保
證獲利出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丁○○再
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
點,持附表編號1匯入帳號欄所示之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款項(此提領之金額尚包含附表編號2甲○○遭詐騙而
匯入同一帳戶之款項8000元)。
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0日17時30分許,透過teleg
ram通訊軟體暱稱「琪琪」、「激活專員-林悅」與甲○○聯繫
,對其佯稱可加入交友群組並提供會員平臺(網址:http:/
/xunhuan1656.cc),註冊會員支付會費即可與小姐聊天約
會,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額外支付費用,即可激活會員
約砲權限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丁○○再依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持附表編號2匯入帳號欄所示之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2所
示之款項。
㈢丁○○於提領上開款項後,旋於同日即114年5月22日晚間至高
鐵左營站,將所提領之附表編號1、2總計15萬6千元交與集
團指定之收款成員,共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丁○○並取得4500元之報酬。嗣因戊○○、甲○○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發現負責提款人員
為丁○○,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之4丁○○居所進行搜索,並扣得丁○○所持用與集團成
員聯繫之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
M卡1枚),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復據證人戊○○、甲○○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
第93頁至第99頁、第69頁至第71頁),並有告訴人戊○○匯款
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其報案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07頁、第100
頁至第103頁、第105頁)、告訴人甲○○提出與暱稱「琪琪」
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截圖33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
截圖3張、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份(警卷第81頁至第88頁、第91頁、第89頁、第73頁至第8
0頁)、歐建宏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歐忠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114年6月22日偵查報告各1份、被告
於114年5月22日至臺南成功郵局ATM提款畫面截圖4張、被告
提款畫面與被告容貌對比照片2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申設資料及行動基地臺位址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警卷第65頁、第67頁、他
卷第5頁、第7頁至第8頁、第9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5頁
至第17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27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手機照片8張在卷可參(警卷第33頁、
第35頁至第41頁、第21頁至第24頁),以及Iphone 7 Plus
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
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
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⒈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
需由成員分擔對告訴人實施詐騙、蒐集帳戶提款卡、車手負
責提款、收水向提款車手取得款項並上繳等,被告並可按一
定比例朋分贓款,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
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
同夥,堪認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
⒉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於114年8月26日繫屬於本
院,為最先起訴繫屬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5日丙○和思114偵23520字第114906884
9號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
點為判斷標準,應為針對告訴人戊○○之犯罪行為,此部分加
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故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告訴人戊○○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告訴人甲○○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俊仔」、「乙○○」、「洪遵翔」
、「琪琪」、「薇薇」等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
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戊○○、甲○○部分,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已取得報酬4500元,惟被告並未繳回本案犯
罪所得,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減輕事由:
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自白
犯罪,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列為本件量
刑審酌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有勞動能力,不思謀
求正當工作,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
稱「車手」之角色,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
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
風,所為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係擔任提款之下層角色,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或籌
組、指揮詐欺集團等核心成員,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
次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有悔
意,所犯參與組織犯罪犯行合於前述減刑規定;被告並未與
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其所造成之犯罪損失
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
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均係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為,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 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 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 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當日提領附表編號1、2之款項, 一併轉交集團成員時,有取得45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133頁),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再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被告取得款項後,已將全數款項轉交 與集團共犯(僅取得前述之報酬4500元),就告訴人遭詐騙 之款項未實際坐享此等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 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宣告刑 1 戊○○(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6日某時許,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薇薇」與戊○○聯繫,對其佯稱可至「尋歡」投資平臺(網址:http://xunhuan1656.cc/#/Mine)操作投資,再依「薇薇」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即可投資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於114年5月22日16時38分許匯款59,250元 歐忠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丁○○於114年5月22日16時59分許在臺南成功路郵局(臺南市○區○○路0○0號)ATM以提款卡提領57,000元 ②丁○○於114年5月22日17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ATM」以提款卡跨行提領10,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0日17時30分許,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琪琪」、「激活專員-林悅」與甲○○聯繫,對其佯稱可加入交友群組並提供會員平臺(網址:http://xunhuan1656.cc),註冊會員支付會費即可與小姐聊天約會,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額外支付費用即可激活會員約砲權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於114年5月22日16時54分許匯款8,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於114年5月22日18時0分許匯款50,000元 歐建宏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丁○○於114年5月22日18時7分許在臺南成功路郵局(臺南市○區○○路0○0號)ATM以提款卡提領60,000元 ②丁○○於114年5月22日18時53分許在臺南成功路郵局(臺南市○區○○路0○0號)ATM以提款卡提領29,000元 於114年5月22日18時1分許匯款1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