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678號
TNDM,114,訴,1678,2025092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國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
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國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五月。
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一張)一支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三千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國軒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參與不詳三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與其他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通
訊軟體暱稱「Shu Xu」、LINE通訊軟體暱稱「1」、「全球
幣商」者自113年11月8日起,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邀約
許雅雯參與投資,致許雅雯陷於錯誤,與暱稱「全球幣商」
者相約於114年7月4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
全聯福利中心安定安加店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購買
泰達幣,再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許佳弘」者指示丁國軒
交易。嗣許雅雯發覺有異,即報警尋求協助並配合辦案,迨
丁國軒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上址與許雅雯進行交易後,隨
即為警當場查獲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丁國軒所有,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手機1支,總計暱稱「許佳弘
者於114年7月1日至同年月3日期間,以跨行轉帳方式匯入丁
國軒名下郵局帳戶作為先前所為交取款報酬之款項共計23,0
00元。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丁國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許雅雯警詢中之陳述。
 ㈢卷附扣案手機1支及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害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扣案手機內對話截圖、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
「Shu Xu」、LINE通訊軟體暱稱「1」、「全球幣商」、「
許佳弘」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
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並斟酌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雖均坦承犯行,犯罪態度尚可;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面交取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專科畢業之教
育程度,現在無業,未婚,無子女,現在一個人住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五、依據檢察官所查獲之資料顯示,暱稱「許佳弘」者於114年7 月1日至同年月3日期間,以跨行轉帳方式匯入被告丁國軒名 下郵局帳戶作為報酬之款項共計23,000元,然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供稱,除此次面交取款外,被告尚有為詐騙集團面 交取款過數次,暱稱「許佳弘」所匯的23,000元就是之前面 交取款的報酬。被告此次犯行經告訴人報警後,當場逮捕面 交取款的被告,其取款尚未完成,詐騙集團成員不會事先給 予報酬。故暱稱「許佳弘」所匯的23,000元雖為被告從事面



交取款車手工作的報酬,但不是本件犯行的報酬,自無法在 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然上開23,000元雖非本案犯罪所得, 卻是被告另案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Oppo廠牌行 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一張)一支,為被告所 有,且作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許佳弘」聯絡之用,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