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675號
TNDM,114,訴,1675,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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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莉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
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莉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莉萱(更名前為吳音僾)於民國114年4、5月間,與真實姓
名及年籍不詳、自稱「田小君」(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田小君」,下稱「田小君」)聯繫,經「田小君」介紹,
邀約其從事收款、轉交等工作後,即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
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並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志耀」、「
中成人力─胡宇誠」聯繫收款事宜;詎吳莉萱雖知悉「陳志
耀」等人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其所收取
之款項應係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收款、
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猶不顧
於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5月間某
日起加入由「陳志耀」、「中成人力─胡宇誠」及其他不詳
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
集團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款並轉交款項等俗稱「車手」之
工作。吳莉萱遂同時與「陳志耀」、「中成人力─胡宇誠
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慧心
如雪 」,於114年3月5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
LINE」與郭俊仁聯繫,佯稱,可下載 「VT TRADE」APP,以
泰達幣投資購買黃金獲利云云,郭俊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
,乃配合員警辦案而於下述時、地交款;吳莉萱則依「陳志
耀」之指示,於114年7月23日下午6時20分許,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向郭俊仁收取款項,然因在場埋伏之員警
吳莉萱郭俊仁收取新臺幣20萬元時上前逮捕吳莉萱,故
吳莉萱、「陳志耀」、「中成人力─胡宇成」及所屬詐騙集
團其餘成員等3人以上雖已共同著手向郭俊仁詐取財物及試
圖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但未能得逞。員警復於上開現場扣得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俊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莉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亦經證人即被害人郭俊仁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
確,且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復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9
至63)、告訴人與「慧心如雪」、「幣發」詐騙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被告手機內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而進行詐欺犯罪
,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及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
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
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
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
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
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
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
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陳志耀」等
人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已係年滿46歲之成年人,其心
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且被告與「陳志 耀」、「中成
人力-胡宇誠 」等人均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竟僅須依從渠
等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
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益見被告著手
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極可能為共同詐欺等犯
罪,其所收取之財物應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
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等情,均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
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陳志耀」等人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與該詐騙集團共同著手實施詐欺、洗錢之相關構成要
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
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自亦有足夠之認識。而上
開犯行中除被告、「陳志耀」、「中成人力 ─胡宇誠」等人
外,尚有透過「LINE」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
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陳
志耀」、「中成人力─胡宇誠」等人,被告顯已知該詐騙集
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陳志耀」等
人之指示參與上開收款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參與
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中「陳志耀」、「中成人力 ─胡宇誠
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且該詐騙集團
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所示之欺騙方式,著手騙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以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
受「陳志耀」、「中成人力 ─胡宇誠」等人之邀約及指派擔
任收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依從「陳志耀」等人
之指示欲為上開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已直接參與著
手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又被害
人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
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轉交此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僅因被害人適時報警、員警及時查
獲而均未能詐騙或洗錢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與「陳志耀」、「中成人力 ─胡宇誠」 」等人
聯繫,並依「陳志耀」等人之指示欲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然
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著手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
以圖隱匿詐欺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與「陳志耀」、「
中成人力 ─胡宇誠」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
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
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
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
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未遂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未遂及洗錢未
遂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
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
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而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被害人
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
,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3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陳志耀」、「中成人力 ─胡宇誠」及所屬詐騙集團
其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
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之。
 ㈤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經法院判處有罪在案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書
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
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從事收款、轉交之「車手」
工作,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其擔任之
角色原係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
金流,僅因被害人適時報警、員警及時查獲始未能取得、轉
手款項,所為仍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
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於本院始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
告之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
業,現從事保全等工作,與母親及兄弟同住(參本院卷第50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有如前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則屬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上開犯行中亦未得手任何財物,難認其已獲有犯罪所 得,均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Vivo Y1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枚) 被告與「陳志耀」、「中成人力 ─胡宇誠」等人聯繫使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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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