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646號
TNDM,114,訴,1646,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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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寒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轉管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與該院一百一十四年度訴字
第六六九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
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
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
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
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
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
致性之要求。
二、經查,被告葉寒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5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繫屬於本
院,而被告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78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繫屬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4年度訴字第669號,山股,下稱新
北案件),迄今尚未審結,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
本案被訴之罪與新北案件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18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並經本院徵
得新北案件承審股同意合併審判,亦有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與新北案件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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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