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612號
TNDM,114,訴,1612,2025092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禹慶




選任辯護人 李汶宜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82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
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遊隼壹隻、棲座壹座、腳繩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法官勘驗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
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及同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
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㈡被告所犯之非法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與非法騷擾
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
出於同一意圖販售本案遊隼之意思決定,且行為間有局部重
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意
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保育野生動物
及維護生物多樣性之規範,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
生動物即本案遊隼並騷擾之,破壞該法所欲保育野生動物,
以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之立法目的,欠缺保育
觀念,所為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騷擾及非法陳列、展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僅本案遊隼1
隻,數量非多,犯罪所生之危害較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情節、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依民國114年2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犯第40條、第41條、第42 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 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 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是以 本案扣案之遊隼1隻、棲座1座、腳繩1條,均應依上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  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  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  、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90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蜥毒兩棲特寵店」實  際經營負責人,並不定時以無薪請少年翁OO協助看顧店面。 乙○○明知鳥類遊隼為第二級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非法 予以約束於人類生活空間,係屬違反其天性之騷擾。又非經 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意圖販賣在公共場所陳列、展 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前某日時,非法持有來源不明之遊 隼活體1隻(以下簡稱本案遊隼)。並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 於店外,做為吸引招攬客戶之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 隊據報,於113年3月29日16時許,會同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人 員前往該店稽查發現上情,扣得上述遊隼活體1隻,經拍照 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鑑 定為第二級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遊隼。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乙○○供述 承認有收留本案遊隼,但否認公開展示,辯稱係於113年3月28日下午某不詳人士持來,伊當時不在店內。係店看管的少年翁OO電話通知,伊沒有接到電話。伊晚上23時回店,少年翁OO已回去,不詳人士未留電話及姓名,無從聯繫。隔天警方即來稽查等語。 2 證人少年翁OO陳述 於113年3月28日下午去店裡。有不詳人士持來本案遊隼,被告當時不在店內。伊在店看管,初稱以電話通知被告2次被告均未接,第二次詢問改稱被告接聽電話後說好。對方未留姓名電話。初稱晚上10-11點被告回來,伊告知其情。第二次詢問稱伊於晚上21時即回家,當時被告還沒有回來等語。 證人前後供述不一致,證辭不可採信。 3 本案扣押遊隼、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 扣押之本案遊隼經鑑定確認為保育類野生動物遊隼。 4 保七調查報告書、稽查紀錄表、扣押筆錄目錄表及收據、責付保管條、 警方會同臺南市政府農業局稽查查獲被告公開陳列本案遊隼。 5 被告乙○○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少年少年翁OO手機0000000000通聯紀錄 被告乙○○手機網路歷程基地台顯示,其於113年3月28日14時47分以後至20時04分均在臺南市○區○○路00號「蜥毒兩棲特寵店」店內(基地台位址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之後中斷外出,至22時19分再回店裡。翌日凌晨4時以後均在店內,持續有使用手機上網。13時52分離開店,至16時警方稽查後回店。 少年翁OO則於3月28日下午16時到店裡。一直待到翌日上午8時45分,才離開店回去南區明興路。10時40分再回店內。一直待到16時警方稽查,20時18分以後才離開店。 被告與少年翁OO的陳述不一致,包括下午有無接通電話及晚上二人是否有碰面。且與其二人手機顯示之所在位置,在店與被告所稱回來的時間均不同。少年翁OO所稱不詳姓名之人持本案遊隼來的時間為3月28日下午,但被告於3月28日下午至晚間20時4分都在店內。顯示被告與少年翁OO串供,所辯不可採信。 6 民眾報案紀錄113年3月29日13時15分 民眾發現臺南市○區○○路00號(蜥毒兩棲特寵店)外有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遊隼。  7 警方稽查秘錄檔案光碟,檢察官勘驗照片 被告將本案遊隼兵其他販售之鳥類一起放在店外,係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第40條 第2款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及同法 第18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2款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 。扣案保育類野生動物遊隼一隻,請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 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 郁 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 1 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  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二、違反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  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