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
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紹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吳紹騏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前某日經自稱「黃富舜」之人(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酷企鵝」,下稱「黃富舜」
,所涉詐欺等罪嫌應由檢警另行偵辦)邀約其從事收款、轉
交等工作後,雖知悉「黃富舜」等人應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
集團組織,其所收取、轉交之物則為該詐騙集團行騙之犯罪
所得,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
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加入由「黃富舜」及其他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騙集團
),並以「Telegram」與「黃富舜」等人聯繫工作內容,由
吳紹騏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等俗稱「收水」
之工作。吳紹騏遂與「黃富舜」、簡莉卿(所涉詐欺等罪嫌
由本院另案審理)、暱稱「史黛拉」之不詳姓名及年籍之女
子(下稱「史黛拉」)、本件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騙集團之不詳
成員先於113年11月3日19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阿
穩‧攸旻聯繫,佯稱可藉由「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網
站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存入資金以便操作云云,致阿穩‧
攸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4年2月11日13時25分(入
帳時間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萬3,273元至簡莉卿
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內;迨簡莉卿於同日14時0分、12分、13分
、14分及16時46分、55分許陸續自土銀帳戶提領40萬元、2
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5元之交易手續
費均不計入,共計提領49萬3,000元)後,吳紹騏即依「黃
富舜」之指派,於同日16時52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里
○○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山上明和店外,向簡莉卿收取上
開款項,旋又前往臺南市安南區某處公園,將上開款項轉交
與「史黛拉」,俾「史黛拉」再行上繳。吳紹騏乃以前揭分
工方式,與「黃富舜」、簡莉卿、「史黛拉」及本件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向阿穩‧攸旻詐取財物得逞,及共同隱匿此
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阿穩‧攸旻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穩‧攸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吳紹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阿穩‧攸旻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
過程明確(警卷第43至45頁),且有證人即提款車手簡莉卿
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可資佐證(警卷第21至24頁、第31至
33頁,偵卷第57至60頁),復有上開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警卷第5頁)、被告向簡莉卿收款過程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3至17頁、第35至39頁)、被告所騎機
車之行車紀錄軌跡(警卷第19至20頁)、簡莉卿提款過程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25頁)、簡莉卿與本件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6至29頁)、
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資料(警卷第29至30頁)、告訴人使
用之存摺影本(警卷第50至51頁)、被告所騎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9頁)、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資料(偵卷第55至5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或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收水」之人提領、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
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
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旁人代為
收取、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取款,受託
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
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
式請託代為收取、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
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
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黃富舜」之指示收取、轉交款
項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
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且被告僅
須負責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能輕易獲取報酬,顯
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益見被告為前開
行為時,對於其所為係參與詐欺等犯罪,亦將因此造成金流
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足夠之認識。被告既
已知悉上開情形,竟僅為求獲取報酬,仍依「黃富舜」之指
示向簡莉卿收取不明款項後轉交與「史黛拉」,而參與實施
詐欺、洗錢等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提領並輾轉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
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知。參
以本案除被告、「黃富舜」、簡莉卿、「史黛拉」等人外,
尚有實際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
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則為集
團中收款、轉交等俗稱「收水」之工作,其所接觸者至少亦
即有「黃富舜」、簡莉卿、「史黛拉」等3人,被告自已知
本件詐騙集團之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竟猶聽從
「黃富舜」等人之指示參與上開收款、轉交行為以求獲取報
酬,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
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
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
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
,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
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
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並
便於找尋1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犯罪
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再著
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且間接承認只
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數次加重詐欺取財之其中1次論以想
像競合犯,即無過度或不足評價之餘地。換言之,無論該被
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
「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1次曾被論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首次
」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
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黃富舜」等人所屬之本件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業如前述;
且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土銀帳戶,即屬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受「黃富舜」指示從事本件詐騙
集團之「收水」工作,負責於提款車手簡莉卿提領告訴人遭
詐騙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後,向簡莉卿收取該等款項而轉交
與「史黛拉」,俾「史黛拉」再行上繳,被告自已直接參與
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被告此等收
取、轉交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此前未曾因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遭起訴或論罪,本案犯行係其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起
訴,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黃富舜」等人指示收取、轉交款項,欲藉此
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知悉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
、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足認被告
與「黃富舜」、簡莉卿、「史黛拉」、本件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
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
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
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
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
領、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之財物並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
一行為;且上開犯行係被告於參與本件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中首次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雖
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卻均
仍否認其知悉自己所為係與不法集團共犯詐騙案件,辯稱其
僅是幫網友拿包裹云云(參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35頁)
,即仍否認具主觀犯意,尚難認被告於偵查階段曾自白犯行
,不合於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
輕其刑,併此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黃富舜」等人吸收而從事「收水
」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
,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件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
,亦使其他不法分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
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
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另案
經羈押前受僱於飲料店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41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 行已獲有款項、酬金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 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 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 (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 開洗錢之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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