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527號
TNDM,114,訴,1527,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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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祈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9941號、第1827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
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17時50分許,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黃
俊棋」(或「張嘉哲」)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行為。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
員於113年12月2日某時起,以「假冒機構(公務員)詐財」
方式,佯裝戶政人員、「陳明文」警官、「黃士元」檢察官
等向乙○○佯稱:涉嫌洗錢須配合調查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3年12月3日11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0萬至上開彰銀帳戶,丙○○復依「張嘉哲」指示,陸續於113
年12月3日11時54分許、11時58分許、11時59分許、12時許
、12時1分許提領40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後
,即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妙法禪寺」前將上開50
萬元交予「張嘉哲」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潘業務」
,以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
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被
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黃俊棋」、「張嘉哲」之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彰銀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監
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自稱「黃俊棋」(或「張嘉哲」)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
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依指示提領
款項轉交上手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一度否認
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職加工冶
具,月收入約三萬八千元,已婚,有3名子女,2名成年、1
名未成年,現與父母、太太、小孩、弟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已依指示 轉交上手,已不在被告持有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否認有獲取任何報酬,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 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取得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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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