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維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
告訴人乙○○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94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 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國小之烏克麗麗社 團老師,陳○○(民國000年0月生)為○○國小就讀一年級之學生 。甲○○於114年3月14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學校2樓教室內 ,因不滿陳○○持烏克麗麗輕碰其頭部,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烏克麗麗毆打陳○○之頭部,致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 震盪之傷勢。
二、案經陳○○之母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辨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於偵查中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14張、 陳○○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病歷0份、臺南市立○○國民中小學 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調查報告1份、臺南市立○○國民 中小學114年4月2日○○學字第1140010824號函及被告手寫道 歉信影本2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本文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傷害罪,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本文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