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26號
114年度訴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
06號、114年度偵字第20358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39
18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4686號),本院合併審理,
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至五「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家俞於民國114年4月9日前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成功」之人(下稱「成功」)邀約
其從事提領、處分款項等工作後,雖已預見其所提領者甚有
可能係詐欺之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提領、處分款項之行為造
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為獲取每日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報酬,即不顧於此,本於縱其提領、處分款
項將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Telegram」與
「成功」及暱稱各為「湯米」、「麥克」之不詳姓名、年籍
人士(下各稱「湯米」、「麥克」)聯繫工作內容。陳家俞
與「成功」、「湯米」、「麥克」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先以附表編號1至5「
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分別騙使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藍雨彤、莊登富、楊霆愷、吳秀蘭、鄔念伶陷於錯誤,
先後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合
庫帳戶、一銀帳戶或華南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旋由陳家俞依「湯米」之指派,至臺南市○○區○○○○○號」
貨運站領取裝有上開合庫帳戶、一銀帳戶或華南帳戶之提款
卡,並以「湯米」告知之提款卡密碼進行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提款行為後,再以所提領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轉存至
「湯米」或「麥克」提供之電子錢包內;陳家俞遂以上開分
工方式,與「成功」、「湯米」、「麥克」、該詐騙集團其
餘成員先後共同向藍雨彤、莊登富、楊霆愷、吳秀蘭、鄔念
伶詐取財物得逞,及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陳家俞因
此獲得共9,000元之報酬(每日3,000元,共3日)。
二、案經藍雨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與莊登富、楊霆
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吳秀蘭、鄔念伶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家俞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55頁、第66至67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
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並均有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
、帳戶個資檢視表(警卷㈠第11至13頁,警卷㈡第27頁,併辦
警卷第11頁,追加警卷第61頁)、合庫帳戶之臺幣存款總覽
及存摺封面資料(併辦警卷第42至44頁)、一銀帳戶之交易
明細(警卷㈡第25頁)、華南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交易
明細(追加警卷第57頁、第63頁)在卷可稽,且各有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自犯案用之人頭帳戶提領、處分款項以獲取犯
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憑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
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
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要求旁
人代為提領、處分不明帳戶內之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
自行出面經手款項,受託提領、處分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
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
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處分
不明帳戶內之不詳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
之事實。查被告依「湯米」之指派為事實欄「一」所示之提
領、處分款項等行為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
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均
已有認識;且被告與「成功」、「湯米」、「麥克」等人均
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彼此間毫無信任基礎,卻僅須依從「
湯米」指派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提領及處分款項後即可
領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足
見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已預見其所為應係參與詐欺等犯罪,
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其竟為
獲取報酬,仍不顧於此,逕行採取前揭提領及處分款項之舉
動,以此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等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
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
帳戶內提領、處分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
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
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
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
告、「成功」、「湯米」、「麥克」外,尚有向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各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
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同時接觸者亦即有
「成功」、「湯米」、「麥克」等3人,衡情被告顯已知該
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指示參
與上開行為,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
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
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
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
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
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成功
」、「湯米」、「麥克」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
上係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欺騙方式,使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被害人藍雨彤、莊登富、楊霆愷、吳秀蘭、鄔念伶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轉帳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合庫帳戶、一銀帳戶
或華南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即均屬詐欺之舉
。被告因「湯米」之指派為事實欄「一」所示之提領、處分
款項之行為,則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
,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提領、處分款項之行為,復
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故核被告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雖係加入「成功」、「湯米」、「麥克」等人所屬之詐
騙集團組織而共同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被害人違犯上開
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該等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亦先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902號提起公
訴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起訴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21至23頁),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其所為之上開犯行
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918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起訴
書記載被告所涉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編號1、3所
示之被害人藍雨彤、楊霆愷違犯之犯行均為相同之犯罪事實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成功」
、「湯米」、「麥克」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貸款方
式詐欺張仁杰,致張仁杰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9日13時49
分許,將所申設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交寄與該詐騙集團之事
實,因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記載
,檢察官當庭亦已確認此部分事實不在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範
圍內(本院卷第55頁),本院無從就此審理,特予指明。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與「成功」、「湯米」、「麥克」等人聯繫,然被
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處分犯罪所得
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成功」、「
湯米」、「麥克」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
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
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被害
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處分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
述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
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
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㈦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於警詢中卻仍否認主觀犯意(參
警卷㈠第7頁,追加警卷第8頁;被告於本案未經偵訊),復
未曾自動繳交後述之犯罪所得,均不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4
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2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卻仍不知戒慎行事,且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竟甘為詐騙集團吸收而從事提領、處分款項等
俗稱「車手」之工作,與「成功」、「湯米」、「麥克」及
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
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
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
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
表現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
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無
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6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 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內為 提領、處分款項之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經 手之總金額亦不高,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 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 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其違犯上開犯行係每日由 提領之款項中自行拿取3,000元之報酬等語(參警卷㈠第7頁 ,警卷㈡第7頁,本院卷第55頁),被告於本案中則各係於11 4年4月15日、22日、23日提領及處分款項,依此計算其獲取 3日之報酬共9,000元,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 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 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 1項亦已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 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 (洗錢之財物)未於本案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 享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之其餘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4030908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40287301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40375698號刑案偵查卷宗。 追加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40345795號刑案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26號刑事卷宗。 【帳戶代稱說明】 合庫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仁杰)。 一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元彬)。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提款行為 證據 罪刑 1 藍雨彤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與藍雨彤聯繫,佯稱可在指定網站投資大創商品獲取價差利潤,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但須先付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藍雨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4年4月22日20時10分許轉帳3萬元至合庫帳戶內。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26號之犯罪事實(即起訴部分)】 被告於114年4月22日20時20分、2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建平門市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合庫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藍雨彤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29至31頁)。 ⑵被告提款地點明細資料(警卷㈠第9頁)。 ⑶被告提款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15至17頁)。 ⑷被害人藍雨彤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相關網路對話紀錄(警卷㈠第37頁、第39至42頁)。 ⑸被害人藍雨彤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㈠第38頁)。 陳家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莊登富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5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與莊登富聯繫,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及「xtheat」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但須先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莊登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4年4月15日14時15分、17分許各轉帳10萬元、9萬元至一銀帳戶內。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26號之犯罪事實(即起訴部分)】 被告於114年4月15日14時56分至5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一銀帳戶提領3萬元3次、1萬元1次(共計1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莊登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11至16頁)。 ⑵被告提款地點明細資料(警卷㈡第23頁)。 ⑶被告提款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㈡第29至33頁)。 ⑷被害人莊登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不實之投資交易紀錄(警卷㈡第55至57頁)。 陳家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楊霆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與楊霆愷聯繫,佯稱可藉由指定網站成為大創線上購物之供應商而投資獲利,但須先付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楊霆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4年4月22日21時58分、59分許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合庫帳戶內。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26號之犯罪事實(即起訴部分)】 ⑴被告先於114年4月23日0時29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合庫帳戶提領左列款項中之3萬元。 ⑵被告又於114年4月23日0時30分至3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合庫帳戶提領含左列部分款項在內之2萬元4次、1萬元1次(共計9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霆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17至21頁)。 ⑵被告提款地點明細資料(警卷㈡第23頁)。 ⑶被告提款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㈡第43至47頁)。 ⑷被害人楊霆愷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9頁)。 ⑸被害人楊霆愷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警卷㈡第71至81頁)。 陳家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吳秀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吳秀蘭聯繫,佯稱有投資項目可獲利,但須先存入資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秀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4年4月23日9時52分轉帳3萬元至合庫帳戶內。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94號之犯罪事實(即追加起訴部分)】 被告於114年4月23日10時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合庫帳戶提領左列3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秀蘭於警詢之證述(追加警卷第11至15頁)。 ⑵被害人吳秀蘭之轉帳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25頁)。 ⑶被告提款地點明細資料(追加警卷第55頁)。 ⑷被告提款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追加警卷第65頁)。 陳家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鄔念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8日前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鄔念伶聯繫,佯稱可以賣家身分兼職網拍獲利,但須付款至指定帳戶以代墊貨物成本云云,致鄔念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4年4月23日9時40分轉帳4萬7,000元至華南帳戶內。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94號之犯罪事實(即追加起訴部分)】 ⑴被告先於114年4月23日10時0分(起訴書記載為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自華南帳戶提領左列金額中之3萬元。 ⑵被告又於114年4月23日10時6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起訴書誤載此部分提款地點)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自華南帳戶提領左列金額中之1萬7,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鄔念伶於警詢之證述(追加警卷第17至18頁)。 ⑵被害人鄔念伶之轉帳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52頁)。 ⑶被告提款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追加警卷第65頁)。 陳家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