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靜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
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靜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靜宜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阿嘉」、「美國隊長」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
案起訴),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許
靜宜依「美國隊長」指示,先於114年4月1日13時11分前某
時,前往臺南空軍一號仁德站,領取裝有如附表所示帳戶金
融卡之包裹,再持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所示領
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於扣除自己可得之
當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薪資後,將餘款持往嘉義縣太保市
北港路上某檳榔攤旁空地指定位置擺放,以此方式轉交予其
上手收受而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案經應潔、鍾昭增、蘇暄淳、周奇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許靜宜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應潔、鍾昭增、蘇暄淳、周奇駿於警詢中證述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情相符,並有被害人應
潔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行動網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27頁)、被害人鍾昭增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61頁)、被害人蘇暄淳提出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頁)、
被害人周奇駿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9頁)
;翁睿宏之中信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
至17頁)、施莉嘉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19至21頁);被告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見警卷第63至65
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阿嘉」、「美國隊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犯行,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被告僅因貪圖
報酬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致被害人財物受
損,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民眾間之互信基礎
,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暨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97頁)、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 案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其另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本案犯罪時間與前述案件 犯罪時間相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宜,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本案而獲得2千元報酬,業經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98 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證據 尚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金額 1 應潔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暱稱「寶貝毛巾屋」、「量子閃付」、「林海洋」,自114年4月1日11時54分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被害人中獎,再謊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領取獎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4年4月1日13時6分許,匯款29,107元至翁睿宏(另案偵辦)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於114年4月1日13時1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特力屋仁德店」,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 2、於114年4月1日13時12分許,在上址「特力屋仁德店」,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9千元 2 鍾昭增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暱稱「kosuke Pan」、「江淑真」、「全家好賣+」,自114年4月1日8時11分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欲購買被害人貼文販售之腳踏車,再指定以「全家好賣+」進行交易,復以付款後訂單遭凍結為由,要求被害人進行金流驗證以開通服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將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於114年4月1日13時9分許,匯款99,123元至施莉嘉(另案偵辦)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於114年4月1日13時13分許,在上址「特力屋仁德店」,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 2、於114年4月1日13時14分許,在上址「特力屋仁德店」,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 3、於114年4月1日13時15分許,在上址「特力屋仁德店」,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 4、於114年4月1日13時15分許,在上址「特力屋仁德店」,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 5、於114年4月1日13時16分許,在上址「特力屋仁德店」,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1萬9千元 3 蘇暄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暱稱「cuteangle1115」、「張柏偉」,自114年4月1日14時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被害人中獎,再提供連結網址供被害人操作,復以帳戶未開通第三方認證、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財力證明,方能領取獎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將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於114年4月1日13時13分許,匯款29,998元至翁睿宏(另案偵辦)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於114年4月1日13時3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Life 1生活廣場仁德店」,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 2、於114年4月1日13時35分許,在上址「Life 1生活廣場仁德店」,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1萬元 3、於114年4月1日13時36分許,在上址「Life 1生活廣場仁德店」,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 4、於114年4月1日13時37分許,在上址「Life 1生活廣場仁德店」,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1萬元 4 周奇駿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暱稱「Ben Saindou」、「陳雅瑛」、「新竹物流HCT」、「林淑惠」,自114年3月31日20時30分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欲購買被害人貼文販售之K金商品云云,並指定須以新竹物流交寄商品並提供網址連結,復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以進行金流驗證、身分實名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將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於114年4月1日13時21分許,匯款29,987元至翁睿宏(另案偵辦)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