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483號
TNDM,114,訴,1483,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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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7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關於被告楊志明
送帳戶之時間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3年11月26日11時19分
許」,以及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54、58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
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件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
法資源,且與到場之附件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達成民事
調解(見本院卷第71至72、99至100頁),態度尚可,並參酌
編號1被害人部分,被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見本院卷第79頁
114年9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編號3被害人部分,被告僅當
庭給付1千元賠償金,未積極彌補損害等情,兼衡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
、有幫助詐欺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第
25至28頁前案判決),暨其陳明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提領而不知去向(見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 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 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2號  被   告 楊志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明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1月26日10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 寄送給詐欺集團,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提款 卡密碼告知對方,此以方法將本案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上揭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楊艾謝玉亭、陳美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志明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開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艾謝玉亭、陳美惠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艾謝玉亭、陳美惠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所示時間,匯款上開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楊艾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謝玉亭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陳美惠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艾謝玉亭、陳美惠等遭詐騙之經過,及其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出與暱稱「陳彥良」、「陳舒婷」LINE對話聯絡截圖資料1份 證明被告有與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提供上開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資料 之事實。 5 被告與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仍不斷與網路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聊天之事實。 6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有,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7 本署105年度偵字第101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91號判決等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曾因於105年3月 2日16時至17時間,在臺南市安南區海安路巷內,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販售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並用以詐欺既遂。是被告經歷前次偵查、審理程序,對於不得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第三人,自當更知之,然被告卻仍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收取他人匯款為由,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見被告應可預見甚而明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交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於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 辯稱:伊是在113年11月初,經由LINE訊息認識一名自稱香 港籍女子「陳舒婷」,經過幾天噓寒問暖之後,她說她願意 來台與伊結婚,然後她為了取信伊,說她會將名下存款港幣 20萬先匯來台灣,113年11月25日伊就接獲一名自稱是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副主任「陳彥良」訊息,稱因「陳舒婷」匯 款20萬港幣時操作錯誤,需要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才能提領 該筆20萬港幣匯款,因此伊依照指示,先將伊存摺拍照及金 融卡密碼一併傳送給對方,然後再將金融卡於上開時間、地 點寄送給對方,直到113年11月29日伊之本案中華郵政存摺 無法登錄更新,詢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行員才知道到伊 帳戶遭詐騙,已經通報警示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其係與自稱香港籍女子「陳舒婷」交往而相信對 方所述內容為真,並進而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等資 料與詐騙集團,然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與該女子之對話紀錄, 且經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被告行動電話內與LINE「陳舒 婷」之開始對話日期為113年11月20日,有本署114年2月5日 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查。可認該女子僅係網路上所覓得自稱 可有意交往之陌生人,且雙方認識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不到



兩周,雙方間難認有足夠之信賴基礎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聽 信對方之片面之詞,就貿然、盲目地聽從詐騙集團之話術, 認為上開港幣匯款等節為真,進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基此,主觀上已難謂被告 斯時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㈡此外,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本應妥善保管,倘對方若非自己之 至親或摯友,斷無可能聽信其隻言片語便輕易將關乎個人財 產與信用表徵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之理,況且被告 自己曾因販賣金融帳戶而遭起訴並判刑,此有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判決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已如前述。是被告對 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 ,主觀上應較一般人更有所預見,然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 開帳戶提供予毫無交情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 並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結果,益徵被告上 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 ㈢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仍不斷與網路上姓名年籍不詳、並高 度可能係由詐騙集團成員所假扮之成員接觸及對話,有被告 當庭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查,亦如前所述。可見 縱使被告已有前案及本案提供帳戶與陌生人之經驗,但其對 於來歷的不明之人可能為詐騙集團假冒而目的在於謀取財物 或金融帳戶,雖有較一般人有更高預見下,仍持續縱容自己 與上開等人接觸,顯見對於自己金融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用 以不法之,而所表現出漠不關心之心態,被告於本案中至少 有未必故意等情,昭然若揭。
 ㈣末查,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 、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中華郵 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自已 認識到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提領款項使用甚明 。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 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該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 對方轉出、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 所在,是被告對於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 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其帳戶資料者轉出、 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 於其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帳提領,甚 至由被告自己協助提領、轉匯該等款項,而形成資金追查斷 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 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 稱INSTAGRAM)暱稱「shasringideas」、LINE暱稱「李天一 」、「陳妹琪」等帳號,而上開軟體屬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進而對於包含告訴人等之不特定人而犯之,被告行為可能 另外構成刑法第30條、同法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 罪嫌部分,然綜合卷內事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其 主觀上對於詐騙集團將透過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或將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犯行實行詐術具有故意。基此 ,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之犯行符合前開加重事 由。惟此等加重事由部分應為法益侵害較鉅之構成要件加重 ,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供公訴之部分,有一罪之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方式 金 額(新臺幣:元) 1 告訴人楊艾 113年11月28日13時56分許前 透過INSTAGRAM佯以中獎但領款失敗,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始可順利領取獎金之詐術 113年11月28日13時51分、56分許 透過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網路轉帳 4萬9,985 、 4萬9,983元 2 告訴人謝玉亭 113年11月28日0時10分許至同日14時3分許止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佯裝買家、蝦皮購物電子商務平台網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先由買家稱有意購買告訴人謝玉亭網路販賣之皮包 ,但因賣場尚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而導致無法下單,須依照上開客服指示操作金融帳戶開通服務始可順利下單之詐術 113年11月28日14時3分許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3萬3,123元 3 告訴人陳美惠 113年11月28日14時30分許前 透過INSTAGRAM佯以中獎但領款失敗,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始可順利領取獎金之詐術 113年11月28日14時29分、30分許 透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9,988 、 6,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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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