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崇益明知自己未持有下列毒品咖啡包,當時亦無真正出售
毒品咖啡包之意思,竟為獲取款項花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3月15日15時49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軟
體「X」(前身為「Twitter」),以暱稱「外星人裝備庫」
之帳號刊登不特定人均可任意瀏覽之「南部裝備需要的私我
(香菸 飲料 糖果圖案)」等暗示販售毒品咖啡包之虛偽廣
告訊息,致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警員林鼎翔瀏覽後誤信為真
,為求偵辦案件,乃經由「X」、通訊軟體「LINE」與洪崇
益商定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之事宜,並依洪崇益之指示於11
4年3月21日13時40分許加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洪崇
益提供之icash帳號內;洪崇益遂以前揭透過網際網路之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販賣毒品咖啡包訊息之方式,向上述
員警詐取財物得逞。嗣因洪崇益收款後避不出面交易且封鎖
員警使用之「X」帳號,員警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洪
崇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
客聯)、被告之「X」個人主頁、被告於「X」刊登之廣告訊
息、被告與員警間之「X」訊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4年8月29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
40534661號函暨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31頁
,本院卷第33至3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係藉由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散布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虛偽訊息之方式,使員警誤信被告有交易毒品咖啡包之真意,為偵辦案件需要而依被告指示將部分價金加值至被告指定之icash帳號內,即已將該等價金移轉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被告因此詐取財物得逞,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後述之犯罪
所得,不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洗錢、竊盜等前科,猶不知戒慎行事,且其正
值青年,仍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
,即無視法紀,以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販售毒品咖啡包之不實
訊息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破壞社會秩序,損害他人之財產
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所採取之詐騙手
段、所詐得之財物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
前從事工地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44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四、被告詐得之2,000元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 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 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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