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467號
TNDM,114,訴,146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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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8號
                   114年度訴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
41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837
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837號)
,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臨犯如附表K所示之罪(共貳拾參罪),各處如附表K所示之
刑。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犯罪事實:
 1.鄭凱臨係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T編號1至23」
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T編號1至23」所示楊華甄、李家
妤、曾妤安、張昱晟張珮妮(起訴書誤為張佩妮)、林芷
瑩、何書昀、韓英祖、曾劭倫、劉航嘉、周芷洛、蕭沛汝、
陳美妏張家榮李佳駿蘇詩涵(即追加起訴部分)、張
紫仙、葉志騰王喬申、陳農億賴佩禎、謝雪卿柯淑
等23人,致楊華甄等23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T編號1至
2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T編號1至23」所示金額至「
附表T編號1至23」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Telegram通訊軟
體暱稱「歡喜車隊」者指示鄭凱臨搭乘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史瑞克」所駕駛或自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於「附表T編號1至23」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
表T編號1至23」所示金額,鄭凱臨再搭乘暱稱「史瑞克」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至某處停車場,將提領取得之款項放置在某
車輛內,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2.檢察官於審理中業將「附件A及B」所示犯罪事實之相關部分
整理補充如「附表T編號1至23」所示,並以「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蒞字第17120號及第17120號補充理由
書」向本院提出之(訴字第698號卷第123及124頁;其中附
件B即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列為「附表T」編號16),附
為說明。
三、本件證據均引用附件A(即檢察官起訴書)、附件B(檢察官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惟下列部分更動之:
 1.被害人李佳駿未提出告訴(警卷第77至81頁);「張佩妮
部分改為「張珮妮」;又附件A證據清單㈤之「2份」部分刪
除。
 2.增加被告鄭凱臨於審理中之自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
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
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論罪等部分:
 1.核被告鄭凱臨就「附表T編號1至23所示告訴人等」各部分之
所為,係23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起訴部分22次、追加起訴部分1次)。
 2.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及洗錢既遂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並有行
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所為上開各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等23人所為之上開各別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
害人分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23罪)。
 5.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亦即被告提領告訴人張家榮及被害人
李佳駿遭詐騙之款項(附表T編號14及15),核與本案起訴
關於該告訴人等2人之犯罪事實相同,各為同一案件,均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皆應併予審酌。 
 6.另按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
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法條,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
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
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
第96條、第100條之2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
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
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
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
權,故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只要
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
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7.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
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卷內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詳後),參以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告給予自白之
機會,因此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爰予減輕其刑。 
 8.又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喚被告給予自白之機會,因而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當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
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
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
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減輕其刑部分作為
科刑審酌事項,併為說明。 
六、量刑等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僅因貪圖己利,即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加入計畫縝密、
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
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
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
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先後造
成告訴人等金錢損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
員,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又本案洗錢犯
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
刑事由,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害人數、被告之素行(參
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次數、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第698號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2.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查被告所 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 告另有觸犯其他詐欺等犯罪等案件,故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七、被告於審理中否認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供陳其遭詐騙集 團誣賴欠款,實則其並未積欠詐騙集團債務,故無新臺幣35 00元抵債可言等語(訴字第698號卷第160及161頁),且被 告於警詢時即已供稱詐騙集團胡亂強加欠款債務在其身上, 其並未分到報酬等語在卷(警卷第8及9頁、追加警卷第7頁 ),又本案卷內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及此,依有疑利 歸被告之原則,故無法認為被告因本案而獲有利益,亦即無 法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就此遂不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說明。  
 2.被告將本案提領取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 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 「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T:(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帳號 被告提領 款項時間 被告提款地點 被告提 領金額 1 楊華甄 假網拍賣 114年4月3日17時39分 49,981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3日17時52分至55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台南德高厝郵局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 李家妤 網拍拍賣 114年4月3日17時46分 29,123元 3 曾妤安 網拍拍賣 114年4月3日18時、18時2分 10,123元 3,985元 114年4月3日18時5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市醫門市 10,000元 4 張昱晟 假網拍 114年4月3日18時13分 31,068元 114年4月3日18時41分至42分 20,000元 15,000元 5 張佩妮 盜用LINE帳號 114年4月4日22時22分、22時45分 50,000元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4日22時27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東門郵局 49,000元 6 林芷瑩 盜用LINE帳號 114年4月4日22時48分 30,000元 114年4月4日22時57分至58分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仁德上東城店 20,000元 17,000元 7 何書昀 盜用LINE帳號 114年4月4日23時29分 20,000元 114年4月4日23時46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 20,000元 9,000元 8 韓英祖 假網拍 114年4月4日23時41分 6,000元 9 曾劭倫 盜用LINE帳號 114年4月4日23時45分 10,000元 10 劉航嘉 盜用LINE帳號 114年4月4日23時52分 50,000元 114年4月4日23時56分、翌(5)日0時1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立東門市 20,000元 20,000元 18,000元 11 周芷洛 網拍拍賣 114年4月5日19時54分、19時57分、20時 26,994元 25,038元 22,103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5日20時26分至28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裕孝門市 20,000元 20,000元 114年4月5日20時41分至42分 臺南市○區○○路000○0號京城銀行裕農分行 20,000元 20,000元 13,000元 12 蕭沛汝 網拍拍賣 114年4月5日20時5分 19,001元 13 陳美妏 網拍拍賣 114年4月5日21時7分 10,009元 114年4月5日21時43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7,000元 14 張家榮 假中獎 114年4月5日21時6分 49,999元 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5日21時45分至47分 同上 30,000元 30,000元 23,000元 15 李佳駿 網拍拍賣 114年4月5日21時12分 32,985元 16 蘇詩涵 假交易 114年4月5日22時34分 13,019元 114年4月5日22時40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南都分行 13,000元 17 張紫仙 假中獎 114年4月6日19時27分 99,981元 00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6日20時3分至5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台南市立醫院合作金庫銀行ATM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18 葉志騰 虛擬遊戲詐騙 114年4月6日19時52分 10,001元 19 王喬申 網拍拍賣 114年4月6日20時5分 10,000元 114年4月6日20時8分至9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台南市立醫院內統一超商吉吉好門市 20,000元 20,000元 20 賴佩禎 假廣告 114年4月6日20時8分 9,000元 21 陳農億 盜用LINE帳號 114年4月6日20時8分 10,000元 114年4月6日20時11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台南市立醫院合作金庫銀行ATM 20,000元 22 謝雪卿 盜用LINE帳號 114年4月6日21時28分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6日21時49分 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德東門市 17,000元 114年4月6日22時20分 50,000元 000- 0000000000000 114年4月6日22時19分至20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 50,000元 8,000元 23 柯淑婈 網拍拍賣 114年4月6日21時51分 49,985元 附記: 1.編號2、3、11、12、13、15、19、23之詐騙手法均改為「網拍拍賣」。 2.編號2之「匯款時間」經本院改為「17時46分」(警卷第157頁)。 3.編號4之「提領金額」已由檢察官改為「15000元」(警卷第157頁)。 4.編號13陳美妏之「匯款金額」由本院改為「10,009元」(警卷第162及349頁) 5.編號22謝雪卿之「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其中第2筆部分已由檢察官及本院分別更改之(警卷第170及500頁)。 -------------------------------------------------◎附表K: 鄭凱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部分22罪、追加起訴部分1罪)。 ----------------------------------------------------(下列計有◎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附件B: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41號  被   告 鄭凱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臨係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22所示 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22所示之楊華甄、李家妤、曾 妤安、張昱晟張佩妮林芷瑩、何書昀、韓英祖、曾劭倫 、劉航嘉、周芷洛、蕭沛汝、陳美妏張家榮李佳駿、張 紫仙、葉志騰王喬申、陳農億賴佩禎、謝雪卿柯淑婈 等22人,致楊華甄等2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22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 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歡喜車隊 」者指示鄭凱臨搭乘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史瑞克」所駕 駛或自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 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鄭凱臨再搭乘暱 稱「史瑞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至某處停車場,將提領取得 之款項放置在某車輛內,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鄭凱臨 則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報酬(用於抵償債務)。二、案經楊華甄、李家妤曾妤安、張昱晟張佩妮林芷瑩、 何書昀、韓英祖、曾劭倫、劉航嘉、周芷洛、蕭沛汝、陳美 妏、張家榮李佳駿張紫仙葉志騰王喬申、陳農億賴佩禎、謝雪卿柯淑婈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鄭凱臨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楊華甄、李家妤曾妤安、張昱晟張佩妮林芷瑩 、何書昀、韓英祖、曾劭倫、劉航嘉、周芷洛、蕭沛汝、陳 美妏、張家榮李佳駿張紫仙葉志騰王喬申、陳農億賴佩禎、謝雪卿柯淑婈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提領款項之影像。
 ㈣如附表所示7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等人提出之 匯款資料多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等人匯入款項及被告提領款項之情形。 ㈤告訴人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2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對話內容。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㈢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多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罪數,被告所犯2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被告提領 款項時間 被告提領款項 地點 被告提 領金額 1 楊華甄 網拍拍賣 114年4月3日17時39分 49,981元 000-00000000000000 同日17時 52分至58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台南德高厝郵局、崇德路737號全家超商台南崇德門市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5,000元 20,000元 2 李家妤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4月3日17時47分 29,123元 同上 3 曾妤安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4月3日18時、18時2分 10,123元 3,985元 同上 同日18時5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市醫門市 10,000元 4 張昱晟 假網拍 114年4月3日18時13分 31,068元 同上 同日18時41分至42分 同上 20,000元 10,000元 5 張佩妮 盜用LINE帳號 114年4月4日22時22分、22時45分 50,000元 10,000 000- 00000000000000 同日22時27分 不詳 49,000元 6 林芷瑩 盜用LINE帳號 114年4月4日22時48分 30,000元 同上 同日22時57分至58分 不詳 20,000元 17,000元 7 何書昀 盜用LINE帳號 114年4月4日23時29分 20,000元 同上 同日23時46分 不詳 20,000元 9,000元 8 韓英祖 假網拍 114年4月4日23時41分 6,000元 同上 9 曾劭倫 盜用LINE帳號 114年4月4日23時45分 10,000元 同上 10 劉航嘉 盜用LINE帳號 114年4月4日23時52分 50,000元 同上 同日23時56分、翌(5)日 0時1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立東門市 20,000元 20,000元 18,000元 11 周芷洛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4月5日19時54分、19時57分、20時 26,994元 25,038元 22,103元 000-00000000000000 同日20時26分至28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裕孝門市 20,000元 20,000元 同日20時41分至42分 臺南市○區○○路000○0號京城銀行裕農分行 20,000元 20,000元 13,000元 12 蕭沛汝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4月5日20時5分 19,001元 同上 13 陳美妏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4月5日21時7分 10,00元 同上 同日21時43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7,000元 14 張家榮 假中獎 114年4月5日21時6分 49,999元 000- 00000000000 同日21時45分至47分 同上 30,000元 30,000元 23,000元 15 李佳駿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4月5日21時12分 32,985元 同上 16 張紫仙 假中獎 114年4月6日19時27分 99,981元 000-0000000000000 同日20時3分至5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台南市立醫院合作金庫銀行ATM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17 葉志騰 虛擬遊戲詐騙 114年4月6日19時52分 10,001元 同上 18 王喬申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4月6日20時5分 10,000元 同上 同日20時8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台南市立醫院內統一超商吉吉好門市 20,000元 19 賴佩禎 假廣告 114年4月6日20時8分 9,000元 同上 20 陳農億 盜用LINE帳號 114年4月6日20時8分 10,000元 同上 同日20時9分至20時11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台南市立醫院合作金庫銀行ATM 20,000元 20,000元 21 謝雪卿 盜用LINE帳號 114年4月6日21時28分 30,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同日21時49分 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德東門市 17,000元 同日22時7分 不詳 15,000元 114年4月6日22時9分 8,000元 000- 0000000000000 同日22時19分至28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 50,000元 8,000元 50,000元 22 柯淑婈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4月6日21時51分 49,985元 同上 -------------------------------------◎附件B: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837號  被   告 鄭凱臨 
上列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41號),現由貴院審理中,茲將其相牽連之詐欺等案件,追加起訴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臨係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4年4月4日22 時49分許起,以假交易詐騙手法詐騙蘇詩涵,致蘇詩涵陷於 錯誤,於翌(5)日22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19至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 團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歡喜車隊」者指示鄭凱臨搭乘Te



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史瑞克」所駕駛之BMQ-9698號自小客 車,於同(5)日2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 銀行南都分行,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13,000元,鄭凱 臨再將提領取得之款項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蘇詩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鄭凱臨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有本件之提款行為,惟辯稱:我是應徵直播 主的助理小編工作,依指示去提領他們所稱客戶 的訂金,我不知是詐騙集團的車手等語。
 ㈡告訴人蘇詩涵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提領款項之影像。
 ㈣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份及 告訴人蘇詩涵提出之匯款資料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匯入款項及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㈢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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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