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
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蓮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李翊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41號、第28081號、第365
01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間某
日起,基於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巨鑫國際梁山」
、「巨鑫國際祿和」、「巨鑫國際伯樂」、「鮮自然」、高
斌祐(所涉詐欺等犯行,由警方另行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李翊宏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李翊宏參與上開
犯罪組織期間,即與「巨鑫國際梁山」、「巨鑫國際祿和」
、「巨鑫國際伯樂」、「鮮自然」、高斌祐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2日透
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延昶」、「陳丹娜」之人,傳送訊
息予廖娟瑂,向其佯稱加入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廖娟瑂
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7日9時29分許,前往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星巴克前,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
。李翊宏遂依「巨鑫國際梁山」、「巨鑫國際祿和」指示,
先自行列印「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
:李文亮)、「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後,於113
年5月27日9時29分許前往上開地址,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李文亮」名義取信於廖娟瑂,
交付蓋有偽造「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文亮」印文
、「李文亮」簽名之收據予廖娟瑂,收取廖娟瑂所交付之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嗣李翊宏再將所收受之金錢轉交
給「巨鑫國際伯樂」,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翊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娟瑂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蓮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張(警卷第37頁)、「蓮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40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3日刑紋字第1136
110839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警卷第46至50、6
5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
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
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之加重條件,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加重處罰規定,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又刑
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而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此部分移列至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原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為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一。
⑷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是被告所犯洗
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雖可減輕其刑,但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因被告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依修正後
規定不得減輕其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
徒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法定本刑有期徒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最高度
刑降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該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被告等
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認罪陳述,依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規定固得減輕其刑,但依刑法第66條規定非必減輕至2分
之1,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科刑範圍(即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未較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
規定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上偽造「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文亮」印
文及「李文亮」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
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
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依「巨鑫國際梁山」、「巨鑫國際祿和」」之指示,前
往向被害人取款及出示工作證、交付收據及轉交款項等行為
,與「巨鑫國際梁山」、「巨鑫國際祿和」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
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被
告因擔任本件車手取得之報酬為月薪3萬元,此據其供述在
卷,惟被告未就此部分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已知
悉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
,且將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
、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調解賠償損害;復審酌被告在本案
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
地位、被告本次取得款項之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45頁、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本案領得之款項共30萬元 ,均轉交與「巨鑫國際伯樂」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是上開 30萬元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 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 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 被告所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屬詐欺集團內最外層級,尚無 證據可證被告本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再參以被告並非居於 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 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 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蓮 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過程 中,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將上開物品均
宣告沒收。上開收據上之印文係偽造,原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 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月薪是3萬元 ,本案於5月27日所犯,但月薪於6月始收到,業於前案判決 宣告沒收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查被告前於113年6 月3日及27日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434號判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3萬元,有該案判 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1至261頁),依卷內事證既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得,逾其所述前揭報酬, 則本件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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